第一章 日本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流程的实例 本章所介绍的实例主要根据,最高裁判所事务总局民事局监修:《新的民事诉讼实务--以若干事例的解说为中心》(法曹会出版,1997年)一书中的“事例二”(第37~126页),经适当编译并补充部分内容而完成。一、 诉的提起 以下是一个围绕建筑承包合同而发生的案件。建筑承包商C工务店(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31日向A地方裁判所提交了如下诉状。诉 状 原告: C工务店 地址: 某县某市某区某街某号 电话及电传号码 电子邮件信箱号码 法人代表总经理 C 原告诉讼代理人 R法律事务所律师 地址: 某县某市某区某街某号 电话及电传号码 电子邮件信箱号码 被告: N 地址: 某县某市某区某街某号 建筑承包工程费请求案件 诉讼标的价额 2000万日元 诉状印花金额 97600日元 诉讼请求内容 请求裁判所做出以下判决并宣言可暂付执行: (一) 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万日元,另加从1998年6月17日开始到上述金额支付完毕为止的时期按年息6分计算的利息。 (二)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诉讼请求原因 (一) 原告是以承包建筑工程为业的有限公司。(参见附件3: 营业执照) (二) 原告于1997年11月5日向原告承包了一栋两层楼住宅(参见附件4: 显示建筑所在位置的地图等有关文件。以下称“本案建筑”)的建筑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参见甲方第一号证: 建筑承包工程合同文本). 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二版)第一章 日本民事诉讼案件处理流程的实例合同约定: 1. 工程承包费为2000万日元,在本案建筑落成并交付使用时全额支付。 2. 工期从1997年12月15日到1998年6月15日为止。 (三)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施工,于1998年6月7日完工,并在同月16日将本案建筑移交被告使用(参见甲方第二号、第三号证: 不动产登记证明及建筑物交付使用证明). (四) 原告法人代表在1998年6月16日移交本案建筑时要求被告履行全额支付承包工程费的合同内容,被告却以本案建筑尚有未完成的部分,什么时候全部完成什么时候再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费。原告当时主张如果被告不愿支付工程费,本案建筑的移交使用也应延期。但是,被告以已经预定第二天6月17日必须搬出原来暂住的地方,非入住新居不可为由,坚持当天移交。原告考虑到被告所主张的未完成部分可以改日协商解决,承包工程费只好到时再收回了,于是不得已地向被告办理了移交。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肯支付承包工程费。 (五) 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根据合同支付承包工程费2000万日元,以及按商事法定利率年息6分的比例,支付从本案建筑移交的次日1998年6月17日起到工程费支付完毕为止这段期间内的迟延损害赔偿金。 证据方法 (一) 甲第一号证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契约书 (二) 甲第二号证 不动产登记证明 (三) 甲第三号证 本案建筑移交证明 附件 (一) 诉状副本 一部 (二) 甲第一号证到第三号证的复印件 各一部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 一部 (四) 诉讼代理委托书 一部 (五) 显示本案建筑所在位置的地图 一套 1998年7月31日诉状由代理律师提交到A地方裁判所的受理窗口,当日值班的书记官接到诉状立刻对法律上要求的诉状记载项目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发现没有明确指定送达场所。他向代理人指出这点后,代理人当即在代理诉讼的法律事务所地址后面补上了“(送达场所)”的字样。值日书记官没有发现有其他需要补充更正的地方,于是按事先决定的案件分配日历,告知代理人本案将由民事第二部的L裁判官单独审理,并发给了要求原告填写后交回的“关于诉讼进行的照会”。照会的询问内容和格式由各裁判所根据当地一般的实际情况决定,往往作成统一的表格形式。本案照会的格式如下:关于诉讼进行的照会 A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二部 为了使本案的审理能够顺利进行,请对以下照会的事项做出回答并尽快提交本部。谢谢合作。 照会事项回答栏 1. 关于被告 · 诉状能否以特别的简易送达方式○有可能 ○不太清楚 (即通过邮局的送达)送达的可能性○送达困难 · 被告是否会缺席○可能会 ○不会 ○不知道 · 是否需要公告送达○可能需要 ○不需要 ○不知道 2. 关于案件本身 · 提诉前与被告是否有过交涉○有过 ○没有 3. 关于诉讼的进行 · 和解的希望或其他想法○希望 ○其他想法(具体内容记入以下第4栏) 4. 其他(请自由地记载关于案件处理进行的希望或想法)回答者姓名 年 月 日8月3日,原告代理律师用传真给民事第二部发回来了已填写好的照会书。 二、 被告的答辩 本案书记官接到上述照会书即与负责审理本案的L裁判官进行了磋商。他们认为既然当事人之间在提起诉讼之前曾有过交涉,应该先向原告了解一下交涉的情况。于是,书记官在通过电话同原告代理人商量第一次开庭的日程时,顺便听取了当事人双方交涉谈判的情况。结果得知,被告在诉前交涉的阶段也已经聘请了代理律师,但原被告双方的代理律师只进行过一次接触谈判。当时被告方主张本案建筑的阳台未建,因此工程没有完工。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裁判官指定9月1日作为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于上午10时开庭。书记官即打电话将此期日通知了原告代理人,并要求他提交接到了出庭通知的书面。同时,书记官把已经登录编号的诉状副本、甲第一号证到第三号证的复印件以及附带写明了要求提交答辩状期限的出庭通知一并交付送达给被告。数日之后,原告代理人通过传真发来了证明接到出庭通知的书面。 8月14日,被告用传真向裁判所提交了答辩状,并附有本案建筑工程的概算书(乙方第一号证据)。这些文件同时也直接传给了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代理人收到后,同样使用传真分别向被告和裁判所发来了证明收到上述文件的书面。以下是答辩状的文本。1998年(W) 第890号建筑承包工程费请求案件 答 辩 状 原告:(略) 被告:(略) 被告诉讼代理人 J法律事务所律师 地址: 某县某市某区某街某号 电话及电传号码 电子邮件信箱号码 对原告诉讼请求内容的答辩 请求裁判所做出如下判决: (一)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 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对原告诉讼请求原因的回答 (一) 承认请求原因之一、之二和原因之三所述内容中,原告从事了本案建筑的施工以及1998年6月16日原告已将本案建筑移交被告的事实。 (二) 否认请求原因之三中所谓原告已于1998年6月7日将本案建筑完工的陈述。原告并没有完成本案建筑的工程。理由如下: 1. 在本案契约书中,尽管写明在本案建筑二楼南侧应有阳台,但现在的本案建筑并无这样的阳台。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提出的工程概算书(参见乙第一号证)也明确显示工程内容包括阳台在内。 因原告未能提供使被告满意的阳台设计和有关施工方案,在施工之前和过程中,被告曾数次向原告方负责施工的K提出尽快提供设计和施工方案的要求。结果,原告方提供的设计施工方案还是未能使被告满意。K对被告说:“阳台的问题在施工进展过程中慢慢考虑也不晚,先放一放你看怎么样?”被告以为这之后原告方会提供更好的方案,因此就听从了K的建议。但事实上原告方再也没有提过阳台的事,一直到今天。 2. 本案建筑的居住面积与设计不符,明显少于合同规定的数字。 按照合同,本案建筑的居住面积应为119.5平方米(见乙第一号证),但现在的居住面积只有大约110平方米(甲第二号证). 3. 本案建筑的排水设备整体上有排水不畅的问题,尤其是厨房的排水,时不时会发生积水在水槽里的情况,已经给日常生活带来了不便。 4. 本案建筑厨房的外突窗户有漏雨问题。被告入住后一个星期即开始漏雨,现在厨房内部的墙壁已经出现点点黑斑。 5. 本案建筑的正门的门扉有开合不便的问题。开门时如果不紧捏门把手往上提,门扉下端就会与门框摩擦,发出噪音且不易打开。 6. 本案建筑一层走廊附近和楼梯的地板,一走就吱吱作响。尤其是楼梯的吱吱声明显的一层卧室都能听见。被告及家人不得不尽量注意轻步。 7. 本案建筑的东侧外壁从基础部分到卧室的窗户附近,已出现了一条宽约15厘米、长约23厘米的裂缝。有必要采取补修防漏措施。 8. 按照合同,本案建筑内部的主要支柱应使用桧木,实际上用的却是比桧木便宜的杉木。1998年2月中旬前后,被告为了观察工程进展状况访问工程现场时,发现支柱使用的是杉木,曾当即要求原告方K做出说明。K只是回答因为材料采购方面的方便。被告进一步要求改用桧木,被告方却没有答应。 (三) 请求原因之四的内容中,“坚持当天移交”的部分否认;“改日协商解决,承包工程费只好到时再收回,不得已地办理了移交”的部分不知;其余部分承认。 被告根据合同规定的本案建筑移交期限,将退租并搬出以前所居住房的时间定在6月20日,已做好了搬家的准备。如果照原告方主张的那样延期移交的话,被告一家将无处安身。而且,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完成工程这种被告方完全没有责任的情况,被告不得不要求原告提供包括先移交在内的住房条件,而并非只是“坚持当天移交”. (四) 对请求原因之五有争议。 证据方法 乙第一号证 本案建筑工程概算书及附属文件 附件 (一) 乙第一号证的复印件 一部 (二) 诉讼代理委托书一部1998年8月14日三、 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 裁判官审阅了答辩状之后认为,为了便于把握了解被告主张本案建筑未完工的具体状况,被告有必要将建筑的有关部分照相或摄像后作为证据提出。于是向书记官做出指示,要他通知被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之前准备好这项证据,并于当天开庭时提交法庭。这项通知属于法官行使释明权的一种方式,考虑到这项释明只是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明确已经提出的主张内容,书记官仅仅是用电话通知被告,而没有采取书面和同时向当事人双方释明的方式。接到电话联系的被告代理人当即表示照相和摄像比较花时间,到第一次口头辩论开庭时实在来不及提出。书记官向裁判官请示之后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代理人,要求在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后的下一次开庭时提出,并在此之前一定准备好这项证据。 作为本案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的9月1日上午10时,裁判官在A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二部的小法庭准时开庭,当事人双方都只由代理律师出庭。先是原告方、后由被告方分别对诉状和答辩状进行陈述。由于双方都没有更多说明或补充,于是都只是简单说“我方的主张如诉状(答辩状)所述”就结束陈述,然后各自向法庭提交了作为证据方法的证据原件(原告方的甲第一号证到第三号证、被告方的乙第一号证). 接下来,裁判官向双方询问了纠纷发生的背景情况。结果了解到,原告的法人代表在经营这家建筑公司之前曾是木工,与被告幼年时去世的父亲是同事并有朋友的交往。因此,在计划建房的阶段被告受到母亲的劝告而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另一方面,原告的法人代表也因这层关系在商定合同时勉为其难地接受了被告提出的一些并非很合理的要求。 这之后,原告方表示到下一次开庭前将提出对被告答辩状进行反驳的准备书面,而被告方则表示将本案建筑未完工的部分既照相又摄像后,把照片和摄像带都作为证据一并提出。 裁判官从双方的态度及表示来看,判断现阶段还没有和解的可能,于是与双方代理人就今后审理的日程安排进行了协议。最后决定,下一次开庭采取“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程序,原告方由熟悉工程施工情况和过程的K出庭,被告方代理人通知被告本人也出庭,在圆桌型法庭一边观看被告提出的照片和录像,一边对争执之点进行整理。考虑到双方进行准备的必要时间,下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定在9月28日下午1时。原告方的准备书面和被告方的照片、录像带都应于开庭前一周的21日以前提交法庭。第一次口头辩论期日就这样在正午12时左右结束了。 四、 原告的书面准备与被告的证据提出 9月16日,原告方用传真向裁判所传来了准备书面。同时,这份文书也直接传给了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代理人收到后同样使用传真分别向被告和裁判所发来了收到这份文件的书面证明。以下为这份准备书面的主要内容:1. 被告所主张的阳台工程并没有包括在合同的内容里面(参见甲第一号证: 建筑工程承包契约书)。当初在围绕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的阶段,被告曾提出过要做阳台。但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就阳台的设计和施工方案达成合意。结果是放弃了做阳台的计划(参见甲第四号证: 本案建筑设计图). 2. 关于本案建筑的居住面积,在签订合同前对工程的内容及费用进行概算时,确实曾经报过被告所主张的1195平方米这一数字。但这个数字并没有成为合同中居住面积的内容。因为在完成概算之后才发现,本案建筑的所在地面积比原来估计的要小一些,所以影响到建筑本身,不可能保持原来概算时提出的居住面积(参见甲第五号证据: 有关部门绘制的土地用途详图)。所以本案合同中并没有写明居住面积。关于这个问题,原告与被告商量的结果,在使居住面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达到最大限度;不得不减少的部分用一层东北角的房间来进行调整;因居住面积的减少,比起当初概算时的金额来,工程费也适当降低到合同现在所规定的金额等事项上达成了合意(参见甲第一号证、甲第四号证以及甲第六号证: 本案建筑工程费的概算表). 3. 本案建筑完工时,原告见到下水管道毫无问题,被告应该也是在确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的前提下才接受移交的(参见甲第三号证: 本案建筑的移交证明). 4. 关于厨房窗户附近漏雨的问题,在移交时并没有出现。此后是否会漏雨,因为未在现场进行过观察所以无从得知。 5. 关于正门门扉开合不便的问题,同样不知。 6. 不知道被告主张的地板吱吱作响究竟达到什么程度,但走动时地板和楼梯等发出一定声响应该说是正常的。如果走动时发出的声响已达到噪声的程度原告可负责修理,没到这样程度的话,则原告并无修理的义务(参见甲第七号证: 本案建筑工程的保证书). 7. 承认外壁确实存在被告所主张的裂缝,但完工后外壁出现裂缝并非绝对的不正常。按照原告对工程进行保证的标准,裂缝的宽度如果在2公分以下则不在保证的范围内(甲第七号证据)。正如被告自己承认的那样,现在的裂缝宽度仅有15公分左右。因此完全算不上质量问题。 8. 承认本案建筑的柱材在合同上定为桧材而实际上用的是杉材。但是,建筑材料根据采购的情况加以适当变更是常有的事。使用来作为本案建筑支柱的杉材属于高级的建筑材料,与合同所定桧材的价格不相上下(参见甲第八号证: 杉材定购单,及甲第九号证: 桧材定购单). (附上述甲第四、五、六、七、八、九号证)快到被告作为证据而提交工程未完成部分的照片和录像带的期限9月21日了,但仍不见被告的动静。书记官于是给被告代理人打电话,催促尽快提交上述证据。9月21日当天,被告方向裁判所提交了附有证据说明书的乙第二号证(本案建筑未完工部分的照片)和乙第三号证(本案建筑未完工部分的摄像带). 9月25日,裁判官叫来书记官,就第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如何开庭进行了协议。协议的结果对以下几点达成了共识:1. 被告接受了本案建筑的移交并已经居住在里面,却以未完工为理由而拒绝支付全部工程费是没有道理的。 2. 结果,被告的主张并非本案建筑未完工,不过是本案建筑存在瑕疵的主张而已。 3. 如果被告的主张确系本案建筑的瑕疵,被告可以向原告主张对瑕疵进行修缮后再支付承包费,或者主张将自己根据瑕疵的损害赔偿债权与本案建筑的部分工程费债权进行相抵。关于这一点,还需要等一等被告是否提出这项有关瑕疵修缮或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张。在明确以上认识的基础上,裁判官决定,第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仍如当初预定的那样,一面观看被告提交的照片和录像,一面听取出庭的原告方法人代表和负责工程的K以及被告方被告本人的说明,并通过这样的程序来对争点进行整理。书记官于是着手为在法庭放映录像而安排准备有关的机器设备。 五、 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 9月28日下午一时,在A地方裁判所的圆桌法庭内,本案的第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如期开庭。首先,原告方就开庭前提出的准备书面进行了陈述,并向法庭提交了从甲第四号证到第九号证的原件。接下来,被告要求对开庭前提交的乙第二号证和第三号证进行证据调查。传看了照片之后,在法庭上放映了乙第三号证的录像。被告本人随时做了口头说明,原告方负责工程的K也做了相应的说明。 看完录像之后,裁判官宣布进入争点整理的协议阶段。原告方因从照片和录像上看到厨房窗户附近漏雨的问题明显,于是在这一点上承认了被告的主张。接着,裁判官就双方观点显著对立的几个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即: (1) 有关阳台工程,在做工程概算时的情况和双方围绕是否要建阳台而进行谈判的过程; (2) 双方了解到使本案建筑居住面积减少的原因时的情形和了解原因后双方的交涉过程; (3) 关于支柱使用杉材,原告进行采购时遇到的问题。 结果,关于第(1)项和第(3)项,双方都没有提出进一步或新的主张。但关于第(2)项,原告提出,当初计算本案建筑居住面积时,作为根据的土地面积是被告提供的地图上所标示的。而且该地图依据的是最近测量的结果,所以双方都没有对其数据的正确性表示怀疑。但在本案建筑基本设计结束的阶段再次进行调查时,才发现土地面积比设计要求的要小一些。于是,原告向被告指出这一点并提议在相应调整减少原定居住面积的同时,适当降低工程承包费用。即从原来的2100万日元降为2000万日元。被告也同意了这一建议,于是签订了合同。但被告却反驳道,虽然曾经从原告方负责施工的K那里听说了因土地面积的限制恐怕不能按原定居住面积施工的话,不过K又说可以想办法尽量维持原定的居住面积。被告想到既然经验丰富的建筑专业人员说有办法就不会出问题。所以并无被告同意原告减少居住面积这一建议的事实。关于工程承包费的减额,是当时围绕合同内容交涉的结果,与减少居住面积也没有直接关系。 这以后,被告就本案建筑的瑕疵表示了想申请鉴定的意向,裁判官也觉得今后恐怕确有进行鉴定的必要,但提议是否先会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观察建筑现场的基础上再就今后的主张和举证进行一次协议。当事人双方都同意了这一提议,最后确定原告方由K出面,会同被告和裁判官到现场实际观察发生争议的部分并协议下一次开庭时的审理内容和顺序。时间定在10月15日下午1时,第二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则指定为10月26日下午1时。被告方最后提出,原告公司内部应该存在K就与被告的交涉过程进行说明而提交公司的报告,想请原告方将此报告作为书证提交法庭。但原告方却认为这种报告属于公司内部文件,不打算作为书证提出。于是被告方就表示要考虑是否通过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来要求裁判所强制原告提出。第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到此时即告结束。 六、 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 9月30日,被告用传真向裁判所提交了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的书面申请书,同时也发给了原告。原告在向被告和裁判所发回收到该书面申请的同时,明确表示将在数日后提出反对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的意见书。以下为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书。1998年(W)第890号承包费请求案件 A地方裁判所民事第二部 文书提出命令申请书 原告(略) 被告(略) 被告请求裁判所就下列内容文书发布文书提出命令: (一) 文书的标题或表示: 交涉经过报告书 (二) 文书的内容: 在本案建筑施工过程中,原告方负责施工的K为了向公司报告说明与被告进行交涉谈判的过程及情况而向公司法人代表提交的报告书。 (三) 文书的持有者: 原告 (四) 想用来证明的事实: 1. 阳台的工程包括在本案合同之内。 2. 承包费减额与减少居住面积并无直接关系。 3. 本案建筑下水道不畅与厨房窗户附近漏雨在提起诉讼前就已经为原告所认识到。 (五) 文书提出义务的根据: 上述文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4款以下各项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原告应负有提出的义务。 此外,尽管被告已请求原告向裁判所提交此项文书,但却遭到了原告拒绝。被告因此只有通过申请文书提出命令才能利用这一书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1款有关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必要性的规定。 被告诉讼代理人署名 1998年9月30日10月2日,原告用传真向裁判所提交反驳被告文书提出命令申请的意见书,同时也给被告方传去了这份书面意见书,被告向裁判所和原告发回了收到该书面的收据。以下为原告的意见书。1998年(W)第890号承包费请求案件 A地方裁判所某法庭 对文书提出命令申请的意见 原告及被告的表示(略) (一) 意见: 被告关于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应予驳回。 (二) 理由: 作为被告申请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的对象,由K作成并提交的交涉经过报告书确实存在于原告公司内部。但是这份报告书是负责本案建筑施工的K在原告与被告关系恶化以后,为了向原告公司的干部报告与被告进行交涉的经过和对本案建筑调查的结果而匆忙写就的。格式上多用略语,类似提纲,本来就只是在提供内部人员参考的前提下做成。因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0条第4款3项规定的“专供内部使用的文书”这一例外。依照法律,原告并不负有提出此项文书的义务。 原告诉讼代理人署名 1998年10月2日裁判官在审阅双方提出的这些有关书面材料后,为了决定是否发布文书提出命令,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览”程序,要求原告先暂时向裁判所提交此项文书。几天之后,原告向裁判所提出了交涉经过报告书。 七、 现场的实地查看与准备程序的继续 10月15日下午1时,裁判官、原告方代理人和K、被告方代理人及被告本人会集在本案建筑现场,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实地踏查。被告领大家观看了建筑的有关部分,并对阳台、居住面积、窗户漏雨、地板噪声、外壁裂缝、厨房下水、支柱材料等状况做了说明。原告方的K也分别做了一些解释。双方当时都带去了摄像机,把建筑的状况和双方指示说明的情景摄了像。为了使实地踏查的结果能够形成证据提交法庭,经裁判官提议并与双方当事人协议,决定将双方当时摄的录像适当编辑后,由被告作为乙第四号证在下次开庭时提交。最后商定,在下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程序进行的主要内容就是一边观看这个录像,一边再次对争点进行整理。 10月26日下午1时,第二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仍在圆桌法庭开庭。除双方代理人外,原告方法人代表和K、被告本人都出庭了。在逐段放映有争议部分的录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围绕一个个具体的争执焦点进行了协议。协议的结果是:1. 关于正门门扉是否有开合不便的问题。原告改变了当初没有看到现场所以不知情的主张,承认确有开合不便的问题,全面接受了被告的主张。 2. 关于地板和楼梯走动时发出噪声的问题。根据10月15日实地查看时的印象和原告方K的再度说明,被告承认发出的噪声远没有原来认识的那样严重,因此表示愿在这个问题上撤回原来的主张。 3. 关于东面外壁上的裂缝。实地查看时,原告方K看到了雨水已经从裂缝渗进了建筑内部,承认如果不加以修理的话,几年之内房屋的局部有腐坏的危险。于是,在观看录像的有关部分之后,原告方提出尽管裂缝宽度还没有达到移交后保证的程度,但愿意负责任进行修缮。 4. 关于厨房下水不畅的问题。原告方指出,经事后调查,了解到本案建筑附近自6月下旬下大雨积水以来,普遍发生了下水不畅的现象。被告所主张的厨房下水排水困难并非原告在施工时的失误所造成,而应该归因于大雨积水引起的下水道堵塞。对此,被告表示回去对这方面情况进行了解后再考虑是否维持原来的主张。至于其他争点,双方的主张仍没有明显接近的迹象。只是被告提出,鉴于自己主张的阳台工程未完工的情况通过踏查已经弄清楚,没有必要进一步举证,所以愿意撤回以前要求裁判所发布文书提出命令的申请。于是,裁判官将一时保管的“交涉经过报告书”还给了原告。最后,考虑到这次开庭已经使争议之点明显缩小,剩下的争点内容也更为清晰,裁判官决定把11月9日指定为最后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上午10时开庭对争点再行整理后即终结准备程序,进入最终证据调查阶段。裁判官进一步要求双方当事人回去后再好好考虑一下目前的证据状况和己方的主张,在下次开庭前各自做好准备。 八、 被告的准备书面与裁判所的正式释明 大约一周以后,被告用传真给裁判所发来了附有乙第五号证的第二准备书面,同时原告也发来了收到这份文件的收据。以下为被告第二准备书面的大概内容。(一) 关于厨房下水不畅的原因,被告考虑到上次协议时原告方指出的可能性,回去后请人进行了调查。结果,发现下水不畅的原因确实在于地下管道的积水。因此,被告在这一点上撤回自己原来的主张。 (二) 被告请有关专业人员对本案建筑工程的瑕疵和被告因此而遭受到的损失金额进行了检查和计算,损失额合计为3951858万日元,具体内容参见乙第五号证: 建筑业者H作成的本案建筑瑕疵修缮费用估算书。 1. 补充修建阳台的费用为150万日元。 2. 因居住面积少于约定而遭受的损失额为1589958万日元。 3. 厨房突出窗户漏雨,87000日元。 4. 正门门扉开合不便,28400日元。 5. 东面外壁的裂缝,21500日元。 6. 支柱未使用桧材,24万日元。裁判官审阅这份准备书面后,和书记官进行了协议。从这份材料来看,被告似乎已经打算把本案建筑工程未完工的主张改为瑕疵的主张,但又还没有明确提出改变。另外,如果以瑕疵为理由,究竟是拒绝支付全额还是拒绝支付部分金额;是否要求原告进行修缮还是主张金钱赔偿等法律上的主张构成也不清楚。于是,裁判官和书记官都认为有必要向被告进行释明,要其澄清自己的主张。鉴于这种释明直接牵涉到当事人主张内容本身可能的改变,有必要采取正式的形式。协议后,书记官根据裁判官的指示,就被告原来关于未完工的主张与现在提出的瑕疵主张是什么关系以及打算如何行使有关瑕疵的请求权这两点作成了一份要求说明的书面文件,在用传真发给被告方的同时,也发给了原告代理人。在收到双方发回的收据后,书记官还把释明文件连同收据作为正式的诉讼记录一并编入了卷宗。接到释明的书面文件后不久,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向裁判所和原告方发来了第三准备书面,正式表明撤回关于本案建筑工程未完工的主张,在以工程瑕疵的主张来代替原来主张的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第634条第2款关于瑕疵修缮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选择请求将因瑕疵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3951858万日元与原告方承包工程费债权在等额的范围内进行相抵。 11月4日,原告将记载有反驳被告第二和第三准备书面内容的第二准备书面以及己方自行作成的本案建筑瑕疵修缮费用估算书作为甲第十号证通过传真提交了裁判所并直接发给了被告。原告方通过这些文件提出的主要主张是,关于对瑕疵进行修缮的费用,如果采用适当的施工方法,可以只花费被告所主张损害赔偿债权金额的1/2~1/3就足够了。 九、 最后一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 11月6日,裁判官与书记官碰头商量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开庭时程序应如何进行的问题。书记官根据裁判官指示对判例进行调查的结果,向裁判官报告了被告请求以因为瑕疵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债权与原告建筑工程承包费债权在等额范围内相抵的主张存在的法律问题。即判例一般认为,在承包合同纠纷中,发包方不接受承包方对瑕疵进行修缮而要求损害赔偿时,如果发包方先要求修缮而后来才改为以损害赔偿代替修缮的话,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要求修缮的时间为基准;如果发包方一开始就不接受修缮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话,则赔偿额的计算以要求损害赔偿的时间为基准。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究竟是以什么时候作为提起修缮要求或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基准时这一点并不清楚,因此有必要向被告进行释明,要他把主张权利的基准时确定下来。裁判官同意书记官这一看法,决定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时当庭释明这个问题。另外,考虑到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已经是准备程序的最后阶段,有必要把双方确认了的争点写明在审判记录中,裁判官于是与书记官就目前都有哪些争点、可能需要写入诉讼记录的是什么争点等问题也进行了讨论。 11月9日上午10时,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期日准时开庭。被告就已经提出的第二和第三准备书面进行了简单的陈述,提交了乙第五号证;原告也就己方的第二准备书面陈述并提交了甲第十号证。裁判官向被告指出,为了明确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期间,有必要告知要求对瑕疵进行修缮或要求损害赔偿的具体时间。被告方表示,以前并没有明确请求给以修缮或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可把被告方第二准备书面和乙第五号证送交原告的时间作为基准时。 裁判官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协商和解的可能性,被告方表示在损害额尚未确定的现阶段还不能考虑进行和解。并提出为了证明己方因建筑瑕疵而遭受的损害,准备申请鉴定。 裁判官认为争点的整理已经可以结束,下一次开庭即进入证据审查阶段,于是与双方就都有哪些争点属于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的事实进行了协议和确认。书记官把协议和确认的结果写进了诉讼记录。其内容为:(一) 本案合同内是否包含阳台工程?如果包含的话,因原告没有施工修建阳台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 (二) 被告是否接受过原告关于减少本案建筑居住面积的见解?签订合同阶段本案工程承包费金额的减少是否以居住面积的减少为理由? (三) 被告因以下事由而遭受的损失额应怎样计算? 1. 窗户的漏雨。 2. 正门门扉开合不便。 3. 东侧外壁的裂缝。 4. 支柱使用的不是桧材而是杉材。最后,裁判官要求被告尽快提出鉴定的申请,以便决定是否采用鉴定的证据方法。考虑到如果实施鉴定,双方的举证活动可能会因鉴定的结果而发生变动,因此裁判官认为可先不指定下次开庭的具体期日,视鉴定情况再与双方就下一步程序如何展开进行一次协商,协商程序进行的期日也再另行指定和通知双方。就这样结束了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 十、 鉴定的申请与鉴定结论 11月11日,被告用传真给裁判所发来了记载有需要鉴定事项的鉴定申请书,同时也给原告方传去。原告方则发回了收据和反对进行鉴定的意见书,称把原告方负责工程施工的K和被告委托就自己所受损害金额进行了估算的专业人员H作为证人完全可以达到目的,所以没有必要再做鉴定。在这份反对意见书中作为预备性主张,原告还提出如果决定采取鉴定方法,则请求把阳台工程最合理的施工方案是什么、需要的费用如何估算才合理这两点补进被告申请的鉴定事项。裁判官考虑到对于本案建筑的瑕疵,除了被告已委托估算损失的专业人员以外,确实还有必要请一位具有中立性的专家提出鉴定意见。于是做出了决定采用鉴定方法,并指定了持有一级建筑师资格的G担任鉴定人。关于鉴定事项,则根据被告申请再参照原告的预备主张,定为以下几项: 阳台工程最合理的施工方案以及所需的费用;本案建筑因居住面积减少而流失的资产价值;对窗户漏雨、门扉开合不便、外壁上裂缝进行修缮所需要的费用;以及支柱使用杉材使资产价值减少的金额。 书记官接受裁判官指示后,即用电话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没有对选任G为鉴定人提出异议。书记官于是用传真给G发去了记载有鉴定事项的鉴定委托书、空白的宣誓书以及说明宣誓后如有虚假鉴定等情形将受处罚的书面材料,要求G以填写宣誓书后提交裁判所的形式来表示接受委托并做出宣誓。关于鉴定期间,在G不表示异议的前提下,把约一个月之后的1999年1月18日定为向裁判所提交鉴定意见的期限。几天以后,G把有自己签名盖章的宣誓书用挂号邮件寄交了裁判所。既然鉴定意见提出的期间已定,裁判官在通过电话与双方的代理律师商量之后,把协议程序进行的期日定在1月25日下午3时、开庭进行证据审查的第二次口头辩论则定在1月27日下午1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都用传真向裁判所提交了期日准时出庭的书面承诺。 1999年1月14日,鉴定人G向裁判所提交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是: 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阳台工程施工方案都不算最合理的方案,最合理的施工方案所需费用约为85万日元;关于因居住面积的减少而导致本案建筑资产价值降低的金额,大致如被告方提供的数额那样,在150万日元左右;此外,对修缮窗户漏雨、门扉开合不便、外壁裂缝等所需的费用也分别提示了具体的数额;只是本案建筑使用的杉材属于较高级的材料,比合同上记载的桧材价格高出一半,因此并没有因使用杉材而导致资产价值减少的问题。书记官立即把鉴定意见的副本分别邮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他们在研究鉴定内容的基础上于25日的协议程序进行期日前提出申请当庭听取证言的证人名单。 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用传真向裁判所提交了包括证人证言和当事人询问的申请书面,同时也把自己的这份申请书直接传给了对方。原告方申请的证人是负责本案建筑施工的K,被告方则在要求把自己委托对损失金额进行过估算的专业人员H和裁判所指定的鉴定人G作为证人以外,还申请对被告本人进行当事人询问。裁判官在审阅这些申请以后,决定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所有证人都予以采用。于是,书记官用电话将此决定通知了双方,并确认了开庭当天当事人必须各自带自己申请的证人出庭。对于鉴定人G则在打电话询问他开庭当天的日程后,用邮件寄出了证人召唤状。 十一、 第二次口头辩论期日 1月25日下午3时,裁判官在法庭与双方代理律师就开庭审理时希望通过听取证人证言而证明的事项等程序内容进行了协议。首先确认了在第三次用于准备的口头辩论时作成的诉讼记录中记载的以下证明事项及有关证人:1. 关于阳台工程是否包括在合同内容之中 被告本人和证人K 2. 关于阳台工程所需的费用 证人H和鉴定人G 3. 关于减少居住面积的交涉经过 被告本人和证人K 4. 关于居住面积减少及窗户漏雨等其他问题引起的费用 证人H和鉴定人G这时,原告表示,对于被告申请作为证人的鉴定人G,自己一方也想补充申请作为证人。裁判官即指示原告方尽快提出申请书和记载自己一方想询问事项的书面文件。 关于询问和听取证人证言的顺序,决定按“被告本人、证人K、G、H”的顺序来进行。当事人双方与裁判官还就每位证人的证言大致所需的时间和开庭的总时间进行了协议。 关于支柱使用杉材的问题,被告代理人提出,由于了解到鉴定结果表明使用的杉材价格比合同上规定的桧材还高,被告本人在此问题上对原告的不满已经缓和,估计会在下次开庭时撤回自己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于是,双方同意不再把该问题作为证明事项之一。 最后,裁判官提出在开庭听取证人证言时采用录音方式来替代作笔录的建议,并征求了双方代理律师的意见。在双方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裁判官对记录方式也做出了决定。协议程序进行的期日即到此结束。第二天,原告以传真向裁判所发来将鉴定人G作为证人的申请和记载己方打算询问事项的书面。书记官即用挂号邮件向G发出了出庭召唤状和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询问事项书面的副本。 1月27日下午1时,第二次口头辩论期日开庭。首先由鉴定人G就鉴定意见做了陈述和简单说明。接下来,被告方表示撤回因以杉材代替桧材作为支柱而向原告提起的损害赔偿主张。于是,法庭进入了按协议期日事先决定的顺序询问和听取证人证言的证据审查程序。 首先,由被告方代理律师对被告本人进行当事人询问。被告本人离开当事人席,在起立宣誓不作虚假证言后坐到了证人席上,回答了己方代理律师就工程估算阶段双方围绕阳台进行交涉的情况、降低承包费和减少居住面积是否有关系等问题的发问。这之后原告代理律师也从自己一方的角度对被告本人进行了询问。裁判官最后才提问。接着,分别对证人K、鉴定人G和证人H进行了交叉询问。即在证人宣誓之后,同样先由申请把被询问者作为证人的一方代理律师或当事人进行“主询问”,然后再由对方进行“反对询问”,最后裁判官才视具体情况做一些补充性的询问。此外,在询问被告聘请来做过阳台工程概算的专业人员H时,发现H依据的施工方案与鉴定人G提供的方案之间在方法和费用上都有较大区别。鉴定人G于是在征得裁判官许可后,直接向H就施工方案涉及的几个专业问题进行了询问。 在预定的询问全部结束后,当事人双方都表示不再提出其他主张和证据了。于是裁判官宣布进入最终辩论阶段。在双方代理律师就案件整体的处理结果陈述自己一方的意见后,获得了双方都有和解意向这一印象的裁判官向双方提出了进一步围绕和解进行对话和审理的建议。双方当事人接受了这一建议,因当天已经没有时间,裁判官指定了2月1日下午4时作为和解期日,当事人会集到法庭在裁判官主持下协议和解。考虑到万一和解不能成功的可能性,裁判官另外还指定了约一个月以后的2月24日作为宣告判决的期日。本案的口头辩论到此即告终结。 十二、 和解期日 2月1日下午4时,预定的和解期日在A地方裁判所圆桌法庭开庭。考虑到一次就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裁判官事前要求当事人双方不仅代理律师,而且被告本人和原告方有最终决定权的法人代表等当事人本人也应该出庭。所以,当天双方的当事人本人都伴随代理律师准时到庭。一开始,由原告方提出和解方案,原告建议,在被告全额支付承包费2000万日元的前提下,原告愿意按鉴定意见提供的施工方案和在相应的费用范围内补充修建阳台。此外,关于窗户漏雨、正门门扉开合不便和东侧外壁的裂缝也由原告无偿负责修缮。但是对此方案,被告方却表示与原告的信赖关系已经失去,因此没有把阳台工程和其他项目的修缮再委托给原告的打算,只希望在以瑕疵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与工程承包费等额范围内相抵的前提下实现和解。另外,原告提示的和解方案没有包括因不当减少居住面积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赔偿,因此也是不能接受的。围绕双方关于和解的见解,裁判官进一步引导当事人进行协商。结果,原告方认识到采取进行补充性施工和修缮来代替金钱损害赔偿的方案恐怕很难实现,同时考虑到因资金周转的必要,尽早获得支付也很重要等方面的因素,于是同意了在以损害赔偿额与工程承包费同额相抵的方向上进一步商量解决办法。通过接下来的讨论协商,当事人双方在对窗户漏雨、门扉开合不便以及外壁裂缝进行修缮所需要的费用这方面,都大体上同意了按鉴定意见中提出的金额来解决。但是关于阳台工程,主张并没有包括在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内的原告与持相反主张并要求一定金额赔偿的被告之间立场上的差距并没有完全消除。还有关于居住面积的减少,坚持在合同签订阶段已经通过降低承包费而获得了被告同意的原告与认为自己从未认可过减少居住面积且承包费的降低也和面积的减少没有关系的被告在主张上仍存在相当尖锐的对立。 裁判官看到双方主张对立的问题领域已明显缩小,现在仍存在尖锐对立的争点可以说只剩下了居住面积减少的问题,但从金额上看这也是本案最大的争点,于是提出了自己的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双方考虑。裁判官的解决方案充分吸收了到目前为止当事人相互交涉和妥协的结果,即包括了因瑕疵引起的损害赔偿额与工程承包费相抵、其他项目的修缮费用按鉴定意见计算、阳台工程在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提供的概算额补偿一定费用的前提下由被告另找建筑业者施工,等等内容。但这个方案的最大特点在于双方在居住面积减少的问题上各自让步,原告方在被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额一半或这以下的范围内提供一定补偿,而被告则放弃进一步的赔偿要求。在简单说明这一方案和对双方当事人做了一定说服之后,裁判官给出一点时间让双方的代理律师和当事人本人分别下去在内部商量,然后再会集到法庭来对上述方案做出回答。 经过了规定的时间,在各自内部进行了商量的当事人回到法庭,围绕裁判官的和解方案开始进一步协商。原告方提出己方尽管认为阳台工程实际上并没有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仍同意提供补充修建阳台的费用。在这一点上已经做出了很大让步,所以不可能再对已经反映在降低了的工程承包费中的居住面积减少做出太多让步。不过,如果和解协议的表述不会使人理解为己方对居住面积减少负有赔偿责任的话,则愿意考虑在被告请求金额的1/3以下的范围内提供适当补偿来表示自己的诚意。另一方面,被告则表示,负担补建阳台工程的费用完全是原告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关于居住面积的减少,被告提出在原告承认负有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自己愿意在金额方面有所让步,但原告应提供不低于120万日元的补偿才能解决问题。通过引导当事人进一步对和解方案和各自的观点进行协商,裁判官认识到双方的立场上的差距恐怕已经很难再缩小了。考虑到本案的诉讼程序已进行了6个多月,案件事实通过证据已相当清楚地呈现出来,时间上也不宜再拖,于是裁判官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宣布结束和解期日的审理,并通知按原定计划于2月24日宣告判决。 十三、 裁判所做出判决之前的内部协议 在开始起草判决书之前,裁判官与书记官就案情进行了最后的协议。裁判官认为,除了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的部分,本案剩下的争执焦点就在于阳台工程是否包括在合同内容里和减少居住面积是否得到被告同意这两点上。从双方举证结果和目前的证据状况来看,阳台工程包括在合同内容内这一点应该说已经达到了可以认定的证明度,事实上,原告方也答应了承担未建阳台的赔偿责任。但是关于减少居住面积是否获得了被告同意的问题,坚持自己从未同意过减少居住面积的被告与主张此事已在降低工程承包费的前提下得到了被告谅解的原告尽管各持己见,却都没有能够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见解。从现有的书面材料等较具客观性的证据没有表明哪一方的主张属于事实等情况来看,有一种可能性就是被告本人在是否接受以同意减少面积的条件来换取降低承包费的态度上一直处于模糊动摇状态,而他在与原告方负责施工的K就此事进行交涉的过程中比较含糊的发言却可能使原告方以为他已经至少是默认了减少居住面积。换言之,被告是否同意的问题实际上也很可能一直处于一种“灰色”的状态,很难一刀两断地明确说他已经同意或从未同意,自然更难通过证据来客观地确定究竟属于同意过还是没有同意这两种事实状态的哪一种了。所以,被告是否同意减少居住面积的问题目前只能说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中,而且已经很难指望当事人双方能够进一步举证来提高证明度了。但是,既然不是和解而是判决结案,对这个问题却不能做一种灰色的认定,只能做出一刀两断的判断。而剩下的解决方法就是看当事人的哪一方对此问题负有证明责任,而判定这一方当事人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后果了。 书记官表示同意上述看法,接着问裁判官在法律上究竟哪一方当事人对此问题负有证明责任。裁判官指出,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现在学术界与实务界的通说是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按照这一学说,主张某种权利的当事人对导致该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则对能够阻却该权利发生的事实或能够导致该权利被取消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本案中成为问题的被告是否同意了减少居住面积的问题,应该属于使被告根据瑕疵的损害赔偿债权得以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按照通说被告应对自己并未同意减少居住面积一事负有证明责任。但是,除了作为通说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之外,关于分配证明责任的基准目前还存在“利益衡量说”和“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两种有力的主张,因此还有必要研究一下如果按照这两种学说应是怎样的处理结果,并将这些结果加以比较。对此,书记官表示自己可以调查一下有关的判例,然后向裁判官报告。最后,裁判官指示书记官再通过电话向双方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做适当的释明,即向他们暗示这一争点存在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来处理的可能,让双方衡量利害得失后重新考虑一下和解的可能。 书记官当即给双方代理律师打了电话,按裁判官指示进行了释明。几天以后,双方的代理律师在与自己的委托人商量以后做出了回答,双方当事人都表示不再考虑和解而希望判决解决。书记官向裁判官报告了当事人的回答和自己调查判例的结果。在与书记官再次协议并得出结论被告应对未曾同意减少面积这一主张负有证明责任之后,裁判官即着手起草判决书。 十四、 判决书 2月24日,按照预定的期日在A地方裁判所开庭,宣告了本案的一审判决并将判决书发给了出庭的双方代理律师。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如下。1998年(W) 第890号建筑承包工程费请求案件 判 决 书 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略) 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略) 主 文 (一) 被告向原告支付189639万日元,另加从1998年6月17日开始到上述金额支付完毕为止的时期按年息6分计算的利息。 (二) 诉讼费用的1/10由原告负担,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 (三) 对本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可以申请暂付执行。 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万日元,另加从1998年6月17日开始到上述金额支付完毕为止的时期按年息6分计算的利息。 第二,主要的案件事实。 (一) 案件的概要: 原告于1997年11月5日向原告承包了本案建筑的建筑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合同中规定,工程承包费为2000万日元,在本案建筑落成并交付使用时全额支付,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