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第一章刑事政策概述[MZ(1]第一章刑事政策概述[MZ)][1][MZ(2]第一节刑事政策的概念[MZ)] [MZ(3]一、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概念[MZ)]犯罪是阶级社会出现以来即已存在的社会现象。各个社会的统治者为了与犯罪作斗争,往往提出各种镇压、防止犯罪的对策,以保护其政治经济的统治。这种镇压、防止犯罪的对策,就是刑事政策,只是古代并无刑事政策一词。据西方学者研究,通说认为,刑事政策一词,系由来于德语Kriminalpolitik,1800年(著者按,或谓1800年,或谓1803年)经由被称为“刑事政策之父”的德国学者费尔巴哈(A.V.Feuerbach,1775—1833)首先使用。[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概论》(全订第6版),3页,东京,青林书院,2008。另见[日]吉川经夫:《刑事政策讲义》,3页,东京,青林书院新社,1978。刑事政策的概念如何理解,在学者中还很不一致。一般分为广义的刑事政策和狭义的刑事政策分别解释。近年来有些学者分为广义、狭义、最狭义的刑事政策分别阐述。为了便于理解,兹依后一观点加以说明。 (一) 广义的刑事政策 广义的刑事政策,是“以预防或者镇压犯罪为主要目的国家机关的一切对策”。[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概论》(全订第6版),6页,东京,青林书院,2008。它不限于直接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刑事制度、保安处分等,即使间接的与预防犯罪有关的各种社会政策,例如失业政策、住宅政策、教育政策、交通政策,等等,都可以叫做“刑事政策”。李斯特(Liszt)所谓“最好的社会政策,即最好的刑事政策”;梅兹格尔(Mezger)所谓刑事政策,指对犯罪的预防与斗争的国家活动的各个种类,都是采取广义的刑事政策的见解。犯罪问题当然是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刑事问题,因而必须与有关犯罪的各种社会政策密切配合,才可能得到有效的解决。不过,按照广义说,刑事政策的范围未免过宽,作为学术上的概念也不明确,实际研究上更有很大困难。“因此,有的见解认为,社会政策也是刑事政策的一种,但是若按这种见解,则刑事政策的概念过于模糊。毫无疑问,社会政策也同防止犯罪相关,但只要其效果仅仅是间接或伴随性的,则应当说其不包含在刑事政策的范围之内”[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二) 狭义的刑事政策 狭义的刑事政策,是指以预防或镇压犯罪为主要目的的国家机关“对直接的犯罪人或有犯罪危险的人所采取的心理的或实力的强制措施。通常说刑事政策时,系用此狭义的意义,其范围涉及立法、司法、行政各部门,大体包括如下情况,即狭义刑事政策之第一是以预防或镇压犯罪为目的的刑罚法规的制定;第二是对发生了的犯罪案件的检察和裁判(刑事司法);第三是刑事警察的活动(防止犯罪或犯罪搜查);第四是刑罚的施行(行刑);第五是为了防止再犯的保安处分或者教育、保护处分。”[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概论》(全订第6版),6页,东京,青林书院,2008。当今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学,大多以狭义的刑事政策为对象。 (三) 最狭义的刑事政策 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指对各个犯罪者、犯罪的危险者,以特别预防的目的而实行的措施(刑罚、保安处分等)。这种刑事政策,往往叫做“犯罪对策论”。日本学者大谷实指出:“最狭义的刑事政策,有力说认为是指对犯罪人及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德国学者希裴尔(R.von Hippel)采最狭义的见解,“认为刑事政策乃就目的性之观点,对于刑法成效之观察。它并非一门独立之科学,而是在刑法领域中,研究现行刑法之适用性以及刑法在未来尽可能符合目的构想之发展。”转引自林山田:《刑事法论丛》(一),336页,台北,五角书局,1987。由于这种见解把刑事政策仅仅局限于刑法领域,而犯罪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绝非仅仅依靠刑法即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按照这种见解,很难完成刑事政策所面临的任务。所以,它也为一般刑事政策学者所不取。 上述各种见解,虽然对刑事政策范围的广狭理解很不相同,但对如下几点的认识则是一致的:(1)刑事政策是国家政策的一部分;(2)刑事政策以预防、镇压犯罪为目的;(3)刑事政策是对犯罪者或有犯罪的危险者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这是西方刑事政策学者对刑事政策研究的成果,应当予以肯定。 [MZ(3]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概念[MZ)] 作为刑事政策,我国的刑事政策与西方的刑事政策固然有相同之处。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性质上,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有着根本区别,因而我国的刑事政策,自然具有我国自己的特色,需要有我国自己的刑事政策概念。 我国的刑事政策,同样是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政策的一部分。要了解什么是刑事政策,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政策。什么是政策,我国现有的词典解释大同小异,有的说:政策指“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夏征农主编:《辞海》(普及版),5071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有的说,政策指“国家、政党为了实现一定的政治任务,根据自己的政治路线,结合当前情况和历史条件制定的行动准则”。《四角号码新词典》,116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此外,还有一些辞书对政策的解释,与前述第一种解释基本相同。我们认为,这些解释虽然揭示了政策的主要特征,即:(1)政策是国家、政党制定的;(2)政策是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服务的;(3)政策制定的依据是自己的政治路线、当前情况和历史条件。但把政策定义的中心词归结为“行动准则”,这就使政策与法律不易区别开来。人们常说:“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是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这就意味着政策总是原则的或比较原则的,法律才是具体的。把政策归结为“行动准则”,未免失之于太具体了,就这一点而言,就有与法律混同之嫌(当然,政策与法律的区别不仅在于这一点,各方面的区别,留待后文评述)。因而我们认为可以把政策归结为“指导性方针和对策”,似更符合“政策”一词的含义,并可避免与法律不易区别之弊。那么,如何理解我国的刑事政策呢?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应理解为:“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据此,我国的刑事政策具有以下重要特点: 1.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由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制定的。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人阶级的领导是通过工人阶级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来实现的。而制定政策是党实现对国家领导的重要方式之一。在革命战争年代,党通过制定和发布政策,直接对革命进行领导;新中国成立以后,党有时通过制定和发布政策直接对运动进行领导,有时通过与国家行政机关联合发布文件对各项事业进行领导。在刑事领域方面的政策也是如此。前者如1960年中央监委《关于农村“三反”运动中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意见》,后者如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必须明确,在我国只有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才能制定刑事政策,其他政党、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虽然在党和国家制定刑事政策过程中,可以发表意见,但他们却不能制定刑事政策。日本学者大谷实说:“私人或民间团体的自发的防范活动,不是这里所说的刑事政策。”[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我们认为这一见解是正确的,它实际上阐明了刑事政策不能由私人或私人团体来制定。 2. 我国刑事政策的目的是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这是刑事政策不同于其他政策的重要特点之一。例如,毛泽东同志在抗日战争时期所写的《论政策》一文中,谈到各种具体政策时指出:“关于经济政策。应该积极发展工业农业和商品的流通。……关于文化教育政策。应以提高和普及人民大众的抗日的知识技能和民族自尊心为中心。……关于军事政策。应尽量扩大八路军新四军,……”《毛泽东选集》第2卷,768~76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由此可见,当时的经济政策、文化教育政策、军事政策,首先以各自具有不同的目的而互相区别。刑事政策同样也是首先以它具有的特定目的与其他政策相区别的。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中共“八大”第一次会议上题为《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发言中明确指出:“我们对于反革命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主要目的,就是要把一切可以改造的反革命分子,都改造成对社会有用的人,从根本上肃清反革命活动。”清楚地说明了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目的所在。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2005年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有现实意义,政法机关要充分用好,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明确地表明了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标。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多种多样的,以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各种不同的分类。但不论何种刑事政策,都是服务于实现遏制、预防、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安定这一目的的。 3.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指导思想,马列主义是无产阶级革命的科学,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马列主义的普遍真理与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相结合的理论总结,对于我国的各项工作包括制定刑事政策具有极大的指导作用。同时,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而制定,是我国同犯罪长期作斗争的经验概括,因而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以及预防犯罪的工作中,发挥了巨大的威力。此外,我国的刑事政策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根据不同的形势,不仅基本刑事政策的侧重面会有所变化,而且会提出新的刑事政策,以便在新形势下同某些犯罪作斗争。这就使我国的刑事政策既有稳定性,又有灵活性,便于同犯罪进行卓有成效的斗争。 4. 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同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这是刑事政策不同于其他政策的又一重要特点。为了达到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的目的,刑事政策的内容概括起来就是如何同犯罪进行有效的斗争。不过,刑法的内容也是如何同犯罪进行有效的斗争,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刑事政策是关于如何同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而刑法则是关于如何同犯罪进行有效的斗争的具体行为规范。有的同志在阐述这个问题时说:“这种政策必须是原则性的指导方针,而不能成为具体化的行为规范。……如果党的政策十分具体和规范化,那就可能会出现以政策代替法律的情况。”王勇:《论政策对定罪的指导作用》,载《法学评论》,1990(2)。事实上我国的刑事政策正是这样。如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少年犯罪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对少数民族犯罪的政策——“两少一宽”的政策等,都是用简练的语言表述的策略原则,即指导方针和对策。这表现了与西方刑事政策显然不同的我国刑事政策所具有的中国特色。 [MZ(3]三、 国际刑事政策与我国刑事政策[MZ)] 国际刑事政策一词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现在这一词还没有精确的定义,它往往在两个意义上被使用着:其一,是指根据缔结防止国际犯罪条约等方法,对有关推进犯人处罚裁判权的设定或国内法的调整、有关犯罪人引渡等领域的刑事政策。其二,是指对犯罪者的处遇力图在国际规模上复归社会的政策。参见[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Ⅰ,7页,东京,成文堂,1987。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被认为是关于刑事政策学的国际会议。该会议每五年召开一次,从1955年到2010年已开了十二次。1980年第六次大会,我国派以当时的司法部副部长谢邦治为首的代表团出席了会议。这是我国自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第一次出席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此后历次大会我国皆有出席。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大会历届会议都通过了许多决议,其中重要的决议有《囚犯处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开放式监所和矫正机构》、《狱政人员的招收、培训和地位》、《监狱劳动》、《防止青少年犯罪》、《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侵犯人身的暴力行为》、《制定青少年罪犯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预防滥用权力》、《制定囚犯社会改造措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加拉加斯宣言》、《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囚犯的权利》、《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和火器的基本原则》,等等。“与过去的国际刑法与监狱会议的刑事政策的刑法学色彩相比,联合国预防犯罪及罪犯处遇大会的刑事政策则可以说以社会政策为特色”。[日]藤木哲也:《刑事政策概论》(全订第6版),36页,东京,青林书院,2008。 同时,为了防止国际恐怖罪行,1963年在东京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及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简称《东京公约》),1970年在海牙签订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简称《海牙公约》),1971年在蒙特利尔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我国于1978年参加了《东京公约》,于1980年参加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1987年又加入了《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此后我国还陆续缔结和加入一系列国际条约。这样,我们对这些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就有刑事管辖权,在审判这些犯罪时,除了以我国的刑事政策为指导外,自然还要考虑关于这些犯罪的国际刑事政策。 由此不难看出,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各种国际会议和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仅我国的刑事政策给国际刑事政策以影响,而且国际刑事政策也在某些方面给我国的刑事政策以影响。 [MZ(2]第二节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MZ)] [MZ(3]一、 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MZ)] (一)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不是完全统一的,它随着资本主义发展的进程而发生变化。 1.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初期的刑事政策是以启蒙思想为指导的。在资本主义萌芽时期,伴随资本主义的出现,启蒙思想产生了。它主张理性至上,认为“一切都必须在理性的法庭面前为自己的存在作辩护或者放弃存在的权利”,《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上),5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主张个人应当从传统和权威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建立符合“‘永恒真理’、‘永恒正义’的‘理性王国’。即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同上书,57页。在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刑事古典学派的代表人物贝卡里亚和费尔巴哈等,提出了一些人道主义的、合乎理性的刑事政策思想,即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残酷的刑罚、强调犯罪的一般预防等,这些刑事政策思想在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特别是1810年的《拿破仑刑法典》中得到适当的体现。 2. 19世纪末期以后,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政策转而以实证主义为指导思想。在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转变的时期,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逐渐由实证主义取代启蒙思想。实证主义者标榜自己是“科学的哲学家”,只承认“实证的”(确实的)事实,实际上是只承认主观经验。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社会矛盾加剧,犯罪日益增加。为了解决抑制犯罪的问题,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意大利的龙布罗梭、菲利、加洛法罗等,用实证的方法对犯罪人的生理特征进行考察,提出了一系列防卫社会的刑事政策思想,又被称为实证学派。他们从生物学的角度探求犯罪的原因,对犯罪人进行分类,主张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实行不同的处遇方法。由于他们的犯罪原因论的反科学性,即使在他们学派内部也遭到激烈的反对。菲利后期就转向刑事社会学派,主张从个人的、自然的和社会的三方面探求犯罪的原因。刑事社会学派也是以“实证”的方法进行研究,亦属实证学派。属于这一学派的李斯特等提出教育刑主义、目的刑主义,从此,刑事政策和刑事政策学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他们主张刑罚个别化原则,倡导对罪犯或有犯罪危险者的新处遇方法——保安处分和不定期刑。这些对策随后在1897年瑞士刑法草案中得到反映,以后不少国家在自己的刑法典中都规定了保安处分。实证学派提出的刑事政策逐渐为许多国家所采取,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政策从此进入科学的阶段。刑事社会学派对刑事政策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促进作用。但由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就是犯罪产生的根源,资本主义国家新的刑事政策,仍然起不到抑制犯罪的作用。 (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 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是我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但在研究我国刑事政策的指导思想时,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诸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怎样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制定出来的。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具有十分丰富的内容,它的基本原理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都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对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最直接的指导意义的,我们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从实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的思想。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这是马克思主义唯物论的基本原理。根据这一原理,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反复阐明从实际出发制定方针政策的思想。列宁说:“制定策略时,必须清醒而极为客观地估计到本国的(和邻国的以及一切国家的,即世界范围内的)一切阶级力量,并且要估计到许多革命运动的经验。”《列宁选集》第4卷,2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毛泽东同志反复指出:“马克思主义叫我们……要从客观存在的事实出发,从分析这些事实中找出方针、政策、办法来。”《毛泽东选集》第3卷,85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按照实际情况决定工作方针,这是一切共产党员所必须牢牢记住的最基本的工作方法。”《毛泽东选集》第4卷,1308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邓小平同志也强调:“采取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方法,总结过去的经验,分析新的历史条件,提出新的问题、新的任务、新的方针。”《邓小平文选》第2卷,116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我国的刑事政策首先是根据这一唯物主义原理制定的。制定刑事政策是如此,实施刑事政策也是如此。刑事政策是否正确、是否有效,只能“由实践来修正,由实践来检验”。《列宁全集》第26卷,38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 2. 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思想。列宁指出:“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和活的灵魂:对具体情况的具体分析。”《列宁全集》第31卷,14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毛泽东同志发展了这一思想,并在革命实践中运用这一思想,根据对事物的具体分析建立了我们的政策。他说:“离开具体的分析,就不能认识任何矛盾的特殊性。”《毛泽东选集》第1卷,31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他所说的分析,就是分析事物的矛盾。抗日战争时期他在《论政策》这篇名文中,对各种事物的矛盾进行了精辟的分析,指出要“在这些区别上建立我们的政策”。《毛泽东选集》第2 卷,764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邓小平同志也指出:“时间不同了,条件不同了,对象不同了,因此解决问题的方法也不同。”《邓小平文选》第2卷,11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我们的基本刑事政策和一些具体刑事政策,正是以上述思想为指导建立起来的。犯罪情况是复杂的,犯罪分子的情况也是复杂的。就犯罪而言,有的非常严重,有的属于一般,有的则比较轻微;就犯罪分子而言,有的属于首恶,有的属于胁从,有的犯罪后能坦白交代,有的则顽固抗拒,有的有立功表现甚至立了大功。党中央分析了犯罪人的这些具体情况,据以制定我国各个时期的基本刑事政策。 3. 事物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思想。客观世界是各个事物互相联系、互相影响的整体,我们观察问题、处理问题必须从互相联系的整体上来把握。恩格斯指出:“辩证法在考察事物及其在头脑中的反映时,本质上是从它们的联系、它们的联结、它们的运动、它们的产生和消失方面考察。”《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 卷,222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63。列宁说:“要正确地认识事物就必须把握、研究它的一切方面、一切联系和‘中介’。”《列宁全集》第32 卷,83~84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4。毛泽东也说:“世界上的事情是复杂的,是由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看问题要从各方面去看,不能从单方面看。”《毛泽东选集》第4 卷,1157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要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可能解决的,尽管刑罚是对付犯罪的重要手段,却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措施。要解决犯罪问题,必须进行多方面的努力。十年动乱结束后,犯罪特别是青少年犯罪情况相当严重。党和政府逐渐认识到形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极其复杂的。1981年党中央批转的北京、天津、上海、广州、武汉五大城市座谈会纪要中第一次明确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本经验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工作措施。2001年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预防犯罪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很广,需要从事多种学科的研究,动员各方面的力量,采用各种手段才能逐步实现。“综合治理”的方针,是以事物是互相联系的整体的思想为指导制定的,今后还应当以这种思想为指导努力实现这一方针。 4. 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思想。毛泽东同志发展了马列主义关于矛盾的学说,明确提出了在社会主义社会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矛盾,不同性质的矛盾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这篇名著中,他说过:在我们面前有两类社会矛盾,这就是敌我之间的矛盾和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矛盾。邓小平同志坚持了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社会矛盾分类的理论和不同性质矛盾用不同方法处理的思想,进一步强调“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文选》第2卷,146~14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真正使人人懂得法律,使越来越多的人不仅不犯法,而且能积极维护法律。”同上书,154页。江泽民同志也指出:“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会明显增多,有的还会日益突出起来,这是新时期一个需要认真研究和正确解决的重要政治课题。必须结合新的历史条件,大力加强和改进对人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同时积极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等手段,及时妥善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防止矛盾激化而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团结。”江泽民:《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十五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册),689~690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胡锦涛同志强调:“要加强对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产生的原因特别是深层次原因的分析研究,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部署,转变工作作风,健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式方法,及时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胡锦涛:《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2005年2月21日)。由此可见,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是我国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处理违法犯罪的政策方针。 [MZ(3]二、 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MZ)] (一)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资产阶级刑事政策著作中并非均有论述,即使有所论述,见解也不一致。为了适当开拓视野,现介绍几位日本学者的观点。 森下忠教授认为,刑事政策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有二:(1)法治国主义。森下忠教授从形式的观点和实质的观点两方面进行了考察。从形式的观点看,他认为把刑法应当保证法的安定性作为法治国主义的内容,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罪刑法定主义所包含的几个派生原则是适应法治国主义要求的。可是,不论少年法或保安处分法领域,准用刑法中的罪刑法定主义的法定主义是否妥当,还存在争论。森下忠教授赞成即使保安处分法也应采用法定主义,但不一定采用罪刑法定主义的所有派生原则。从实质的观点看,刑事政策涉及拘束犯罪者(或有犯罪嫌疑者)的身体自由的场合较多,因之,对刑事政策来说,应当特别考虑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因而要求法益的侵害应当限于维持法律秩序所必要的范围。同时,刑事政策既然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就会招来社会防卫与维护人权互相冲突的情况。这时,为了预防犯罪所执行的措施,往往超过必要限度,而从维护人权的观点看,这种超过目的的倾向必须予以抑制。法治国主义以人人平等为主流,这一基本理念在刑事政策中也应当加以贯彻。(2)人道主义。人道主义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之一,已得到国际上的承认。从历史上看,死刑的废除,拷问的废止,自由刑的缓和等,都是人道主义的表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反映人权思想的高涨,不论在宪法或刑法上都揭示了犯罪者的社会复归原则。今日人道主义已成为犯罪者处遇的指导观念。人道的处遇,即使对不剥夺自由的犯罪者,也有同样的要求。同时,人道主义与犯罪者的社会复归或再教育有关,因而经常被议论。由于近代学派提倡的教育刑或目的刑,迫使反省基于古代报应思想的非人道的行刑,这一点也是有意义的。另外,刑法的抑制犯罪的机能不能过大,犯罪者的处遇应有界限,因而在刑事政策上,贯彻手段均衡性原则实属必要。参见[日] 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Ⅰ,12~14 页,东京,成文堂,1987。 守山正、安部哲夫教授认为,刑事政策的指导理念包括三个:(1)科学主义。即刑事政策的制定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换言之即必须具有合理性。当今社会处于科学的时代,科学性自然是刑事政策极为重要的要素。(2)人道主义。其基本内容与前面森下忠教授的论述相近。(3)福祉主义。刑事政策的福祉主义首先意味着抛弃严刑峻法的思想,通过刑罚来改善犯罪人,促使其回归社会;其次,刑事政策的福祉主义还要求给予刑事被害人充分的救济与保护,将被害人视为刑事审判的当事人;最后,福祉主义还意味着刑事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要致力于提升犯罪人、被害人之外的所有关系者,即每一个个体的福祉。参见[日] 守山正、安部哲夫:《ビギナーズ刑事政策》,11~15页,东京,成文堂,2008。 上述观点对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提出了一些有益的意见,可供我们参考。但其中有些提法并不妥当,如法治国主义,内涵包容很广,不宜作为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看待。刑事政策究竟有哪些基本原则,资产阶级学者还没有给予令人满意的解答。 (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政策有哪些基本原则,当前在我国还缺乏研究。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原理,从分析我国刑事政策的实际情况出发,批判地吸取国外的有益见解,我们认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有如下基本原则: 1. 正确处理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原则。刑事法律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但刑事政策本身不是刑法,自然不可能采用罪刑法定原则。但它的制定和实施,都必须处理好与法律的关系。首先刑事政策的制定不能与宪法和刑事法律相抵触。我国宪法在序言中规定:“本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根据这一规定,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制定的刑事政策,自然不能违反宪法,而应以宪法为根据。至于刑事法律,本是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如果新制定的刑事政策与现行刑事法律相抵触,这既造成刑事政策之间的矛盾,又会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执行刑事政策不能超越刑事法律的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之前,处理刑事案件,以刑事政策为依据。在刑法施行之后,不少刑事政策已经法律化,例如,《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这种情况,应依刑法的规定处理。有些刑事政策尚未法律化,这类刑事政策也只能在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执行,不能脱离刑法关于法定刑的规定而随意从宽、从严。否则,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或者放纵犯罪分子,就会使我国的社会主义事业遭受破坏。 2.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为基础的。所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指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原来这一原则通常称为罪刑相当原则、或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18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为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而提出的。孟德斯鸠认为,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贝卡里亚明确提出“刑罚与犯罪相对称”的观点,主张犯罪行为有一个从最严重犯罪到最轻微犯罪顺序排列的阶梯,那就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重到最轻的刑罚的阶梯,互相对称,勿乱其序。我国刑法学者普遍接受罪刑相适应的观点,并建议将之作为原则在刑法中明文加以规定。立法机关赞同这一建议,同时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在《刑法》第5条作了这样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对西方学者所提出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了适当的改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意味着罪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不过,并不把罪刑相适应原则绝对化,而是以此原则为基础同时采用处遇个别化原则。处遇个别化原则,即依照犯罪者的犯罪情况和个人情况包括其人身危险程度和犯罪后的态度,考虑其改造的难易,给以适当的处遇。属于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内容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等政策,就是这种处遇个别化原则的体现,因为“坦白”、“抗拒”、“立功”都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犯罪者犯罪后的态度,即表明犯罪者人身危险程度的情况。当然,这里“从宽”、“从严”的程度,还要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程度来考虑。处遇个别化原则不仅表现为对不同情况的犯罪者科处轻重不同的刑罚,而且表现为对不适宜科处刑罚者,采用非刑罚方法以及保安措施等。如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的,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这表现了由于违法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与违法犯罪人的多样性,而采取的处遇手段的多样化。严格执行刑法的同时严格执行体现这一原则的刑事政策,就能防止判刑上的失误,有利于更好地同犯罪作斗争。需要指出:我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既与资产阶级的客观主义的罪刑等价原则相区别,又与主观主义的个别化原则相区别,因为前者只是意味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损害大小相适应,后者则是主要根据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而个别化。 3. 打击少数,争取、教育、改造多数的原则。这是由无产阶级肩负的改造客观世界的历史使命和犯罪者的大多数是可以改造的实际情况而产生的,它表现了无产阶级的伟大气魄。之所以打击少数,因为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者毕竟是少数,给予严厉打击,是他们罪有应得,并且只有严厉打击少数极为严重的犯罪者,才可能分化、瓦解其他犯罪分子,争取、教育、改造其中的大多数。根据这一原则,我国刑事政策认为,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即使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也要进行劳动改造。至于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以至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实行劳动改造。并且在劳动改造工作中,实行“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注意做好劳动改造工作,使大批服刑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新人。由于劳动改造工作取得了伟大成绩,以至外国朋友参观了我们的劳动改造机关之后赞扬说:“这是极正确的和最人道的对待罪犯的政策。” 4. 统筹兼顾、不可偏废的原则。这里所说的统筹兼顾、不可偏废,有两层含义:一是我国的刑事政策,往往一个政策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内容,对于这些内容应当同时兼顾,不能只注意其中一项内容,而忽略其他内容。这就是既不能只注意镇压的一面,而忽视宽大的一面;也不能只注意宽大的一面,而忽视镇压的一面。这才符合政策的原意,才能正确地执行刑事政策。同样,我们现在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候,也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二是许多刑事政策虽然只有一项内容,但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不能把某一刑事政策与其他刑事政策割裂开来,因而在执行某一刑事政策时,绝不可忽视其他刑事政策的作用。例如,对严重刑事犯罪固然应按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来处理,但其他刑事政策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仍然对这类犯罪适用。因而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时,绝不可忘记其他刑事政策,这才能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 [MZ(2]第三节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MZ)] [MZ(3]一、 资本主义国家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MZ)] (一) 前资本主义社会的刑事政策概述资产阶级学者中有人认为:“刑事政策乃近代的产物,其发生一般认为系在19世纪中叶,在其以前,虽尚无刑事政策之用语,但类似刑事政策之思想,则早已存在。”张甘妹:《刑事政策》,15 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与此相反,另有人认为:“防止犯罪对策对于社会共同生活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因此,可以说,刑事政策在人类社会生活之初便已存在。”[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欠准确。依照大谷实教授对刑事政策所下定义:“所谓刑事政策,指国家机关为了防止犯罪,对犯罪者加以适当的制裁而维护社会秩序的一切施策。”[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1 页,东京,弘文堂,1987。可见刑事政策与国家和犯罪密切相关,事实也是如此。这就不难看出:在国家尚未产生的原始社会,虽有人类的共同生活,却无刑事政策可言;当国家产生之后,统治阶级为了防止犯罪,维持其社会秩序,就会采取他们认为最有效的对策,自然就会有他们的刑事政策。不过,那时既没有刑事政策一词,其刑事政策也没有系统化、理论化罢了。 早在希腊时代,大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就曾说过:犯罪不外是一种疾病,所以刑罚不应是对既往的,而应是对将来的。这种观点与现代刑事上的目的刑、教育刑思想颇为相近。但在漫长的奴隶制和封建制时代,统治阶级防止犯罪的对策,实际上都是采取以死刑为中心的残酷刑罚。这不论在古希腊、古罗马刑法中,还是在中世纪的日耳曼法、法兰西王国刑法中,都有明显的表现。从封建的绝对专制到近代国家转变时期,社会动荡不安,为了防止犯罪而采用残酷刑罚的倾向得到加强。德皇查理五世时期制定的、1532年批准的《加洛林纳法典》就体现着当时残酷的刑事政策。该法典规定死刑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死刑执行的方法十分残酷。他们企图用这种严刑峻罚实行恐吓,防止犯罪,以达到维护其统治秩序的目的。伴随着资本主义的萌生,社会结构逐渐发生变化,刑事政策多少也有变动。特别是到15世纪末,开始了资本的原始积累过程,资产阶级化的贵族,用强迫手段剥夺农民的土地,使农民整批整批地沦为乞丐和流浪者。这些极端贫困的失业者,为了生存,不得不走上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道路。对于这些新的犯罪现象,统治者虽然也采用残酷的刑罚来对待,但逐渐感到以残酷刑罚作为防止犯罪的对策是无力的,因而需要考虑新的对策。于是,为了防止出于贫困的犯罪,提出救济贫民和把他们赶进资本主义企业的措施。随后,近世初期的启蒙思想,也给刑事政策以影响,促进了刑罚的合理化、缓和化的倾向。作为新的刑事政策的萌芽而令人瞩目的,是英国布莱德威尔 (Pridewell) 教养院设施。“它本来是以救济贫民和发展生产为目的于1557年在伦敦设立的,之后遍及英国各大城市。由于收容人员当中贫困犯罪人的比例不断增加,使布莱德威尔惩教场作为刑事设施的特征得到强化,由此便诞生了以通过劳动使罪犯改过自新为宗旨的设施”。[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改善犯罪者的这种刑事政策,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监狱中成为更自觉地追求。在阿姆斯特丹的监狱中,对犯罪者进行精神修养和其他教育,使懒惰的犯罪者产生劳动愿望,以达到改善犯罪者的目的。1595年男子惩役场、1597年女子纺织场,一起设于修道院内。1603年又设立了不良少年特别惩役场。就这样,荷兰采用了以改善为目的的新刑罚制度——自由刑。自由刑的出现反映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大量劳动力的需要,因为以死刑为中心的残酷刑罚毁损了不少本来可以利用的劳动力,而自由刑既不毁损劳动力,又能通过强制劳动给社会创造财富。因而到17世纪前半期,许多国家都建造了同样的设施。所以西方学者认为:阿姆斯特丹监狱的建设,是宣告近代刑事政策黎明的事件。 (二) 启蒙思想的刑事政策 1.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如前所述,伴随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为了给资本主义的发展开拓道路,产生了主张“理性至上”的启蒙思想。以启蒙思想为指导,刑事古典学派的一批著名学者提出了反映资产阶级要求的一些新的刑事政策思想,这些刑事政策思想给新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立法以很大影响。现将其主要代表人物贝卡里亚、费尔巴哈和边沁的刑事政策思想简述如下: (1) 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C.Beccaria,1738—1794)是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1764年他发表了代表作《论犯罪与刑罚》,在该书中尖锐地抨击了封建刑罚的野蛮残酷,系统地论述了他的刑法主张和刑事政策思想:①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和对该种犯罪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必须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他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能制定法律,“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17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任何一个法官都不得寻找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他也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②罪刑相均衡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危害大小相当。他说:“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同上书,65页。因为刑罚的对象是犯罪,如果对两种危害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那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制止危害较大的犯罪了。他主张,犯罪行为有一个从最严重犯罪到最轻微犯罪顺序排列的阶梯,那就需要有一个相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互相对称,勿乱其序;否则,就不符合正义。据此,他还认为未遂和既遂,刑罚也必须不同;在共犯中,根据罪行轻重,刑罚也应有所区别。结论是“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57~58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③刑罚人道主义。贝卡里亚极力反对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提倡刑罚应当人道主义化。他认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绝不能给犯罪人施以过多的痛苦,主张刑罚应当宽和。他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同上书,47页。除此以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野蛮的。他一再强调,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不但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而且会造成有害的结果,即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导致犯罪不受处罚或犯下更多的罪行。同时,他认为死刑不可能是有益的,因为它为人们提供了残酷的榜样,因而他主张废除死刑。④目的刑主义,刑事古典学派的有些学者如康德等是主张报应刑主义的,但贝卡里亚则是主张目的刑主义的。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同上书,42页。⑤一般预防主义。在预防犯罪问题上,贝卡里亚虽然也谈到特别预防,但他强调的却是一般预防。他说:“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你们要预防犯罪吗?那你们就应该把法律制定得明确和通俗;……就应该让人畏惧这些法律,而且是让他们仅仅畏惧法律。”同上书,104页。他认为凭借刑法的恐吓力量可以达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2) 德国学者费尔巴哈(Anselm von,Feuerbach,1775—1833)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在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上,他大力提倡心理强制说、罪刑法定主义和一般预防主义。第一,心理强制说。费尔巴哈认为:人人有追求快乐、避免痛苦的本能。他说:“人欲求快乐,所以努力获得一定的快乐。人又要逃避一定的痛苦……因而人可能获得较大的快乐时,就断绝较小快乐的意念;而可能避免较大的痛苦时,就忍受较小的不快乐。”转引自[日]山口邦夫:《19世纪德国刑法学研究》,27页,东京,八千代出版股份公司,1979。一个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感性的冲动,即追求实施犯罪所带来的快乐。为了防止犯罪,必须抑制其感性的冲动,因而应当对犯罪加之以痛苦,即科处刑罚,并使人们预先知道因犯罪而受刑的痛苦,大于因犯罪所得到的快乐,从而产生抑制其心理上萌生犯罪的意志。这就是有名的“心理强制说”或“心理强制主义”,它是费尔巴哈刑法理论的核心,因之有人称他的学说为心理强制主义的刑法学说。第二,罪刑法定主义。为了起到心理强制的作用,费尔巴哈主张应将犯罪与刑罚由法律预先明文加以规定。他认为“刑罚必须是国家用法律规定的根据该法律科处的害恶”。由此引申出如下三个原则: ①Nulla poena sine lege——无法律则无刑罚,②Nulla poena sine crime——无犯罪则无刑罚,③Nullum crimen sine poena legali——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他以拉丁语表述的法谚形式阐明了他所主张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这种主张被称为制定法主义的刑法理论。第三,一般预防主义。费氏的心理强制说必然意味着威吓说,他从威吓刑的立场出发,排斥特别预防说,否定道德的报应论,主张一般预防主义。他认为在法律中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警告可能成为犯罪者的社会上的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对一般人加以心理的强制,使之不实施犯罪,在这一点上有刑法存在的理由。他还进一步指出,刑罚的终极目的在于维持国家秩序,这是刑罚的内在的目的。由于费氏把刑罚看做是预防的手段,因而这种见解在刑罚论中被称为相对主义。第四,死刑赞成论。费尔巴哈赞成死刑。在他看来,如果认为国民对国家不能委以支配其生命的权利,那么就会不承认关于自由是妥当的;亦即如果认为死刑不妥,自由刑也应认为不妥。他说:“如果判处死刑,犯罪就不可能实施,这样的见解是妥当的。对之判处自由刑恐怕毕竟没有那样的效果,因为生命比自由更宝贵,被杀比做奴隶可怕得多。”转引自[德]凯帕(E.Kipper):《费尔巴哈传》,西村克彦译,202页,东京,良书普及会,1979。他明确表示,他确信深思熟虑的人们赞成死刑的根据而支持死刑。他虽然赞成死刑,但反对残酷行刑。 (3) 英国学者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是功利主义法学家,他反对理性至上,主张功利主义,其刑法思想也贯穿着功利主义思想。他以避苦求乐法则解释犯罪,认为要想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犯罪者的惩罚使他遭受的痛苦必须大于他因犯罪所获得的利益。在这个问题上,他与费尔巴哈一样,主要基于心理强制说的一般预防主义。但他认为对犯罪仅仅给予威吓性的刑罚是不够的,对受刑者需要施以防止再犯的教育矫正处遇。因而他提出刑罚使以下五个原则调和才能得到正当化的根据,这五个原则是:①儆戒(example);②改善(reformation);③犯罪的隔离(incapacitation)——为了防止再犯的犯罪者而剥夺其能力;也包含死刑,④对被害者的补偿(compensation);⑤刑罚的经济性(economy)。 总之,“他们从对防止犯罪来说,所有的刑罚制度,只有在有效并且必要的时候才能被看做是正当的,超过了基于心理强制说的一般预防限度的刑罚是不正当的刑罚的观念出发,提倡树立合理主义的、功利主义的刑罚观,并主张以排除不合理的非人道的犯罪人处遇为基本宗旨的刑事政策”。[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新版),黎宏译,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启蒙思想的刑事政策在欧洲资本主义国家中得到反映。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采取了它的主张,该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应当制定严格地、明显地必需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违法行为之前制定、公布并且合法地适用的法律,任何人都不受处罚。”1791年《法国刑法典》,特别是1810年《拿破仑刑法典》可以说集中地反映了启蒙思想的刑事政策:以死刑为中心的刑事政策观点让位了,以改善为目的的自由刑占据了刑罚的中心,身体刑及流放刑也被废止。1871年的《德国刑法典》,受到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影响,也采取了一些新的刑事政策: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自由刑成为刑罚的中心,身体刑和流放刑都被废除。即使被评论为不调和、不合理、矛盾、野蛮的混合体的英国刑罚制度,也进行了某些改革,如1879年的《预防犯罪法》在英国开始建立了缓刑制度,就是实例。到19世纪初叶,刑事政策的改革才大体上得以实现。 2. 监狱改良运动。从启蒙思想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见地来看,不仅要改革刑罚制度,而且要解决对犯罪者如何处遇的问题。监狱改良运动就是为了解决对犯罪者的处遇问题而出现的。首先,在比利时的港湾城市根特(Gand),自1772年以来至1775年建设了有名的根特监狱。这个监狱将犯罪者加以分类,采取白天杂居、夜间独居的方式等,作为最初施行的受刑者的个别处遇,被西方学者认为是“18世纪行刑的伟绩”。同上书,10页。其次,被后世学者尊称为“监狱改良运动之父”的英国贺华特(John Howard),积极从事监狱的改革工作。从1775年开始,他实地考察了英国及欧洲大陆各国的监狱,目睹了当时监狱的秩序紊乱、惨无人道的不良情况,于1777年发表了《英格兰及威尔斯的监狱状况》一书,对监狱改良提出了许多建议,如受刑人的分离处遇、采用独居制、强制受刑人从事生产劳动等。不久英国就建设了独居房监狱,成为近代监狱的先河,以至贺华特被学者认为:“他对于近代刑事政策的影响,比较贝卡里亚,尤为切实。”参见林纪东:《刑事政策学》,18 页,台北,中正书局,1969。进而监狱改良运动也波及美国。1790年在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费城(Philadelphia)建设了完全独居方式的监狱。在论及这种独居制监狱时,马克思曾经指出,它“把人同外界隔绝,强制他陷于深沉的灵魂孤独之中,把法律的惩罚同神学的折磨结合起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 卷, 237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57。可见这段时期的监狱改良运动,还没有突破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观念。 (三) 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 1. 刑事人类学派的刑事政策。19世纪后半期是欧洲在所有领域都浸透经验科学的方法论的时代,刑事政策领域也不例外。由于刑事政策的研究有了实验科学的基础,遂使启蒙思想的刑事政策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刑事政策。西方学者通常称之为刑事政策的“科学阶段”。在这一阶段,对刑事政策作出较大贡献的,首先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意大利人龙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更加尖锐。伴随社会的急剧工业化、都市化,贫困者和失业者激增,犯罪尤其是盗窃之类的财产犯罪大量上升,累犯、常习犯显著增多。为了打击和抑制犯罪,资本主义国家需要采取新的对策,刑事人类学派的刑事政策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现将上述三位代表人物的主要见解简述如下: (1) 龙布罗梭(C.Lombroso,1836—1909)是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1876年出版名著《犯罪人论》,系统地记述了他的刑法主张和刑事政策思想:①天生犯罪人论。他用生理学和遗传学原理解释犯罪的成因,认为犯罪是天生的,由于先天的身体构造异于常人,因而决定他必然犯罪。他称这种犯罪人为“天生犯罪人”,这种犯罪人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隔世遗传。②社会防卫论。他认为犯罪并非由自由意志产生的偶然现象,而是与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是自然的现象。因而主张社会防卫的观点,建立刑罚制度。他说:“野兽食人,不必问其生性使然,抑故而作恶;吾人遇之,必毙之而已。禁锢疯犯,亦同此自卫原理。……刑罚必从自卫立论,方可无反对之地。”刘麟生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二),139~140 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29。③主观主义科刑标准。他认为犯罪是由罪犯各自不同的生理的、心理的特征所造成;因之罪犯的主观危险性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对犯罪者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即犯罪事实的大小来决定,而应根据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他说:“同一罪恶,犯之者如或为生而为恶之人,或为生而有犯罪性之人,或为偶然犯罪之人,则施罚自各不同。”同上书,169 页。④特别预防主义。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龙氏力主特别预防。他把犯罪人分为五类:A.天生犯罪人,B.准天生犯罪人,C.精神病犯罪人,D.激情犯罪人,E.偶发性犯罪人。因为犯罪人不同,所以刑罚因人而异。他主张对天生犯罪人应当适用死刑、终身隔离或流放荒岛,以免重新犯罪;对激情犯罪人和偶发性犯罪人,科以罚金即可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他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不会发生威吓一般人的效果,也没有理由去威吓别人。他说:“今则刑罚宽和,监狱舒适,更无令人恐吓之理;况施罚所以恐吓他人,公道究何在乎?”刘麟生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二),141 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29。需要指出,龙布罗梭的理论本身是不科学的,他的天生犯罪人的观点根本不符合实际情况,他只要求特殊预防,反对一般预防的见解也是片面的。但他主张判处刑罚必须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即主张处罚个别化,他把犯罪对策的重点从犯罪行为方面,移到犯罪人方面。这些对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确实起了积极作用。 (2) 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原为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后期转为刑事社会学派。他主要是犯罪学家,对刑事政策也有不小的贡献。其代表著是《犯罪社会学》,主要观点如下:①犯罪原因论。菲利不赞成龙布罗梭仅从人的生理、心理上解释犯罪的原因,他认为犯罪是由体质的、地理的及社会的三类原因所造成。他说:“无论哪种犯罪,从最轻微的到最残忍的,都不外乎是犯罪者的生理状态,其所处的自然条件和其出生、生活或工作于其中的社会环境三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意]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15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因而他极力反对犯罪是人的自由意志产物的论点,认为犯罪与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自由意志的幻想来自我们的内在意识,它的产生完全是由于我们不认识在作出决定时反映在我们心理上的各种动机以及各种内部和外部的条件。”同上书,141~142页。②犯罪人分类处遇论。菲利认为对不同的犯罪人应采用不同的处遇方法。他说:“罪恶如疾病,对症发药,俟其治疗而复元。此研究犯罪人类学者所有之事,然后惩罚应用之方法,始可决定。”刘麟生译:《朗伯罗梭氏犯罪学》(二),143 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29。他把犯罪人分为五类,依照不同的种类,予以不同的处罚:A.天生犯罪人,处以无期隔离或流刑,B.精神病犯罪人,收容于犯罪精神病院,C.常习性犯罪人,分为两种:一为改善不能者,依第一类犯罪人处理;二为改善可能者,依第四类犯人处理,D.偶发性犯罪人,重者采用不定期刑制度,轻者依第五类犯罪人处理,E.激情性犯罪人,课以损害赔偿或强制移居。菲利对犯罪人的分类处遇较之龙布罗梭有进一步的发展。③刑罚和保安处分一元论。菲利曾负责起草意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简称菲利草案)。在这一草案中,他废除了责任和刑法两个观念,把犯人分为通常人、少年和精神病三大类,然后就这三大类再加细分,分别予以不同的制裁,制裁体系采取刑罚和保安处分一元论的规制。即否定传统刑罚的实质概念,将刑罚和保安处分融为一体,形成前所未有的一元化保安处分制裁体系。菲利草案并没有为意大利政府所采用,但它的主张对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却产生很大影响。 (3) 加罗法洛(Raffaele Garofolo,1852—1934)是刑事人类学派的三大代表人物之一,1885年其名著《犯罪学》一书出版,全面阐述了他的犯罪学和刑事政策观点。其主要内容为:①自然犯罪论。加氏学说的特色在于他的自然犯罪理论。他认为人类有保存自己的本能又需要经营社会生活,因而有利己心又有利他情绪。在利他的情绪中,最重要的是怜悯和正直的观念,违反这种道德情绪的行为,就是自然犯罪。他说:“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44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②自然犯、法定犯区别论。他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两大类,自然犯是违反人类怜悯和正直之心的行为,法定犯是法律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前者以违反自然道德为特征,适用于任何国家和任何时代,后者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特征,是由于某些国家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并非普遍地被认为是犯罪。他认为,如果放弃法律定义而采用他的自然概念,就会使某些违法行为从刑法中去掉。因为只要不是伤害利他主义情操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③否定自由意志论和道义责任论。加氏认为绝对的自由意志是不存在的,道义责任的原理是谬误的。他说:“自由意志经常为那些可能影响个人意志的内在或外在情况所限定。它通常是相对的,其转化通常也是无限的……”同上书,245页。他指出:“道义责任的原理只能导致刑事遏制的目的失败。”同上书,246页。④罪犯的分类和合理的刑罚体系。加氏将罪犯分为四类:谋杀犯、暴力罪犯、缺乏正直感的罪犯、色情犯。根据对这四类罪犯的不同刑事处罚建立他的合理的刑罚体系:对付谋杀犯,唯一的办法是死刑。对暴力犯需要区别情况对待,对其中的杀人犯,应流放一个岛屿或殖民地去,刑期不事先确定。对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区分习惯性的或非习惯性的而作不同处置:对前者流放到遥远地区,对后者改变他们的环境、习惯和工作性质。对色情犯,如非精神病患者,处不定期流放(到海外或殖民地去);如是精神病患者,应关进精神病院,以防止他们危害社会。此外,对暴力犯中单纯缺乏道德教育或约束的罪犯,他主张不处监禁,而处以强制损害赔偿或罚金。 在我们看来,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理论是不科学的,当然他首先作出这种区分在学术研究上有它的积极意义。他的体质异常的犯罪原因论,如同龙布罗梭的观点一样是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在这个问题上,与菲利相比,他实在逊色得多。他的犯罪对策论,也没有什么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其主要贡献被认为是在下列两个方面:一是提倡强制损害赔偿;二是提倡世界性的刑事政策。后来国际上有关刑事政策会议的发达,不能不说受他一定的影响。 2. 刑事社会学派的刑事政策。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著名的代表人物为德国学者李斯特(Franz v.Liszt,1852—1934),他对当代资产阶级刑法思想和刑事政策有很大的影响。其主要观点为:(1)二元的犯罪原因论。李斯特认为犯罪的原因是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他一方面批评龙布罗梭的生来犯罪人论,否认生来犯罪人、隔世遗传和人类学的犯罪原因。另一方面又批评菲利的三元的犯罪原因论,否认其所提出的犯罪的物理的原因,认为“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由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人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认为犯罪的物理原因不过是社会原因的一种,在他所说的两个犯罪原因中,他强调社会原因起决定性作用,认为犯罪是贫穷、失业、酗酒、娼妓等社会不良现象的产物,因而被称为刑事社会学派。(2)主观主义。传统的观点认为,科刑的主要标准,是客观的犯罪,即以现实所犯罪行的大小特别是结果或被害的程度为标准量定刑罚。李斯特反对这一观点,主张犯人的性格如何,是科刑的最重要的标准。他将刑罚处罚的中心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他的性格或心理状况,认为应以犯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标准,个别地量定刑罚。他明确提出“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句名言清楚地表明了他的主观主义的刑法理论。(3)目的刑主义。李斯特虽然认为刑罚不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但他并不排斥刑罚的价值;他反对的是报应刑主义,而力主目的刑主义。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简言之,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4)特别预防论。李斯特认为刑罚的最大机能在于根据犯人的性格科处刑罚,他所注意的是对犯人再犯的预防。为此,他把犯罪人分为机会犯罪人和惯习犯罪人,惯习犯罪人再分为改善可能者与改善不可能者,主张不同的犯罪人给予不同的处遇。机会犯罪人是在外部影响下犯了过错,几乎没有同样犯罪反复的危险,对这样的犯罪人应处以罚金刑。改善可能者,可处以自由刑进行改造,使之习惯于正常生活、参加劳动,改造成为普通人而复归社会。改善不可能者,应使之永久与社会隔离。他还认为,同是改善可能者,也存在程度的差别,因而即使犯同一程度的犯罪的场合,由于犯人的性格和心理状况的不同,科处的刑罚也应当不同。这种以犯人的个性为标准,个别确定刑罚的做法,叫刑罚个别主义。这点被认为是他在刑法学上最大的功绩。[日]正田满三郎:《刑法体系总论》,18~20页,东京,良书普及会,1979。(5)保安处分论。李斯特积极提倡保安处分。他虽然赞同刑罚与保安处分加以区分的二元论,但作为将来发展的方向,主张应该转向二者不加区分的一元论。他概括克莱因(E.F.Klein)关于刑罚和保安处分的主张时说:“刑罚与保安处分,其本质不同。刑罚的尺度的本质在于所犯罪行的轻重……保安处分的尺度的本质在于行为人的危险性。”应否科处不定期的保安处分的判断,为了“市民的自由”委之于法官,法官在科处定期的自由刑之际,必要时可以并处不定期的“保安拘禁”[日]《团藤重光博士古稀祝贺论文集》第1卷,37~38页,东京,有斐阁,1983。。李斯特赞同这些观点,因而也说明了他关于保安处分的理论。(6)刑事政策论。由于李斯特认为犯罪的原因,主要在于社会原因,认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所以要预防犯罪、消灭犯罪,应当注意社会政策的研究。他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他很注意刑事政策与社会政策的关系,而不仅用刑罚或其他处遇方法来防止犯罪。这被认为“是李斯特的最大贡献”。参见林纪东:《刑事政策学》,25 页,台北,中正书局,1969。同时,他从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提出许多刑事政策上的主张,如提倡不定期刑,不赞成短期自由刑,主张缓刑累进制和罚金刑合理化,对于少年、精神病人等实行特别处遇等。由于刑事政策学派以刑事政策为研究重点,因而又叫“刑事政策学派”。此外,1889年李斯特与比利时的普林斯(A.Prince),荷兰的哈迈尔(Hamel)等一起创立国际刑事学协会,经常讨论刑事政策问题,对刑事政策的发展起了不小的作用。 李斯特在犯罪原因问题上虽然强调社会原因,但他仅仅揭露了资本主义社会的不良现象,却掩盖了产生犯罪根源的资本主义制度。他的目的刑主义,较之报应刑主义确实是一个进步,但他所主张的不定期刑等制度,却给行刑机关的专横提供了条件。不过,总的来看,李斯特对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刑事政策的发展是作出了积极贡献的。 (四)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刑事政策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独裁专制的苦痛经验成为战后资本主义各国刑事政策的出发点。因而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重视刑罚制度的人道化以及刑罚的改善机能。刑罚制度人道化的主要体现是死刑的废除运动,改善思想的主要体现则是少年法制的改革。[日]守山正、安部哲夫:《ビギナーズ刑事政策》,34~35页,东京,成文堂,2008。将这些刑罚制度改革理论化、体系化的指导性刑事政策思想是新社会防卫论。 新社会防卫论,指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学者安赛尔提出的对社会防卫论加以修改和发展的刑法理论,也可以说是指安赛尔所著《新社会防卫论》一书直接阐明的理论。社会防卫论最初是由近代学派学者提出的认为刑罚是以防卫社会为目的的理论,龙布罗梭、菲利等均持这种观点。1889年李斯特、普林斯、哈迈尔建立起国际刑事法协会,大力提倡社会防卫论,至20世纪成为一种独立的学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战争时期被忽视的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和对个人的尊重,引起人们的普遍关注,于是社会防卫运动应运而生。由于意大利人格拉马蒂卡的倡导,社会防卫运动正式问世。但他的观点受到多方面的批评,在这样的背景下,涌现出持异议的以安赛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论。 1. 格拉马蒂卡(Filippo Gramatica,1901—1979)的社会防卫论。格氏是意大利律师,后为教授,1945年成立了“国际社会防卫学会”,格拉马蒂卡任主席。他的代表作是《社会防卫原理》,他的学说在该书中得到充分的体现。他主张用“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认为社会防卫的目的不应该只是保障市民人身、财产等的安全,更本质的目的是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之复归社会。换言之,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他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而以“反社会性”、 “反社会性的指标及其程度”、“社会防卫处分”等概念来代替。他认为反社会性,指“对不遵守法律规范者在法律上的一种称呼”,[意]格拉马蒂卡:《社会防卫原理》,森下忠译,67 页,东京,成文堂,1980。它包括三方面的要素:(1)客观的要素,即反社会的行为;(2)心理的要素,即反社会的能力和意思;(3)法的要素,即违法性。由此三方面的要素综合判断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反社会性的指标,指法律所规定的各种反社会行为的类型。格氏把这种指标,仅仅看做是一种毫无道德评价意义的行为类型。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者适用何种社会防卫处分,需要根据人格调查的结果来确定。反社会性的程度,指反社会性的轻重程度。规定一个反社会性程度,把它与人格调查结合起来便于评价个人的反社会性。社会防卫处分是基于生物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科学知识所建立的包括治疗性、改善性、教育性的一系列措施。其特点有三:(1)社会防卫处分的适用特别强调个别化与主观化;(2)社会防卫处分打破现有的刑罚和保安处分二元化体系而建立一种一元化的新体系;(3)社会防卫处分为受处分者的利益而适用,完全不使受处分者遭受痛苦。他主张不应当惩罚反社会的人(不叫犯罪人),而应当通过社会防卫处分使其重新社会化,使个人得到改善。他还要求取消法官而以专家代之,改变刑事诉讼程序,用以调查人格为主的“社会防卫程序”来取代。 格拉马蒂卡的社会防卫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人权引起普遍关注的背景下产生的。他的理论表现了对个人的尊重,所提出的某些观点,如社会防卫的本质目的是改善反社会的人,使之复归社会,强调社会防卫处分的适用要个别化与主观化等,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是他要求废除犯罪、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以“社会防卫法”代替“刑法”,这种刑法废除论是脱离实际的,无助于各国同日益增长的犯罪作斗争,因而受到广泛的批判,包括来自国际社会防卫协会会员的批判。所以我们认为,就其总体而言,格氏的社会防卫论是不能给予肯定评价的。 2. 安赛尔(Marc Ancel,1902—1990)的新社会防卫论。安赛尔为法国著名刑法学家、新社会防卫运动创始人,曾任国际社会防卫协会主席,代表作有《新社会防卫论——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和《社会防卫思想》。他认为社会防卫论是一场运动,而不是一个学派。主张社会防卫论首先对现有的与犯罪作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的研究,甚至提出质疑;其次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以便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最后遵照以下两个互为补充的指导思想建立起一个崭新的刑事政策体系:一方面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惩罚制度;另一方面立志坚决保护权利,保卫人类,提高人类价值。[法]安赛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30~31页,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9。在他看来,社会防卫运动的基本特征有三,即:(1)反教条主义,就是反对新古典学派的教条主义;(2)多变性和充满活力,它不希望停留在一个刻板的公式里,力图不断地用新的眼光去看待新的事物;(3)全球性。一方面社会防卫运动与重大的国际组织密不可分;另一方面从它产生之日起就超越了国家本位主义界限。 安赛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以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为中心内容。它承认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认为能够把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新人,复归社会,是真正的最高的人道主义。为此,他提出了对犯罪人的新态度:一方面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同时修改制裁体系,使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内容现代化,以便比目前更具有教育和特殊预防作用。他根据对“犯罪的危险性”的阐明,致力于对“人格”的研究。认为为了正确处理案件,法官必须了解他负责审理的犯罪人。为此,必须对犯罪人的人格进行调查,调查应当从“社会、医学和心理”等方面进行。务必使对犯罪人的处遇与其人格相符合,便于其更快地复归社会。在刑事处罚问题上,他反对死刑并致力于改革监狱。他说:“社会防卫运动坚决反对死刑,对监狱刑也越来越持异议。”他明确表示:“死刑是绝对不应存在的。”同上书,72页。他指斥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监狱的诸多弊端,在承认目前还不能不保留监狱的前提下,提出改革监狱的办法——在狱内可自由行动、周末坐监、假释以及用罚金代替短期监禁刑,但他最终的目标是“摆脱监狱”。安氏对非犯罪化和非刑事化也很关注,认为“将刑罚与现代世界的环境与价值观念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最后一项内容(而不是最无关轻重的内容)是它的非犯罪化和非刑事化运动”。[法]安赛尔:《新刑法理论》,卢建平译,90页,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1989。所谓“非犯罪化”,即消除某一行为的受刑法惩罚性的改革,“非刑事化”是在承认法律认定某一罪名的前提下减少或改变刑罚的适用。 安赛尔反对古典学派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观念,认为古典学派把犯罪仅仅看做是一种法律上的实体,把刑罚看做是对犯罪行为的必要惩处,处遇时所关注的仅仅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犯罪可罚性的抽象条件等都是错误的,这就形成了法律形而上学。主张犯罪现象不应被视为一种纯粹的法律概念,而应视为一种社会和人类现象,刑罚应当对犯罪人实行人道主义,使之复归社会;处遇犯罪人时不仅要把犯罪现象同个人联系起来,了解个人人格,还应与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环境相结合。 安赛尔的新社会防卫论,一方面承认刑法,维护罪刑法定主义,一方面强调犯罪人的人格,主张把刑罚和保安处分合并为刑事制裁的统一体系;一方面接受古典学派的意志自由论,容纳道义责任论,一方面坚持近代学派的社会防卫论,强调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明显地表现了其理论的综合主义或折中主义性质。我们认为,新社会防卫论虽然不尽妥当,如脱离具体条件断言死刑绝对不应存在,认为社会防卫运动的最终目标是摆脱监狱等,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情况都有很大距离。但是他提出的许多见解,如主张对现有刑法制度进行批判性研究,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主张社会防卫运动应与世界的发展紧密相联系,强调犯罪人复归社会的权利和社会使之复归社会的义务等,都有值得借鉴之处。从此可以了解,新社会防卫论在西方世界有广泛的影响不是偶然的。 (五) 有关国际会议对刑事政策的发展 犯罪现象是世界各国共同具有的现象,因此如何防止犯罪,自然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心的问题。不仅如此,随着高速交通工具的发展,人员的国际交流频繁,国际犯罪或跨国犯罪也急剧增加。为了防止这类犯罪,更需要各个有关国家的互助合作。所以各国刑事学者、专家,从19世纪末叶以来,举行了各种国际性会议,对刑事政策的各种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的讨论。这些国际会议对近代刑事政策的发展影响很大,要研究刑事政策,自然不能不了解这些国际会议的成就。与刑事政策有关的国际会议,最重要的有七种,现简要分述如下: 1. 国际刑事人类学会:是以龙布罗梭所创立的犯罪人类学为中心,以谋求犯罪对策为目的的国际组织。创立于1885年,至1911年停止,共开会七次。最初在龙布罗梭的影响下,着重于犯罪的人类学原因的研究,1901年以后,又受菲利的影响,逐渐着重于犯罪社会原因的研究,但主要贡献仍在刑事人类学方面。历次会议所讨论的问题,主要有犯罪人的分类、病理学的性格与犯罪原因和动机的关系、激情犯问题、累犯的处遇、对国事犯应适用的处遇方法等问题。学者认为,会议在刑事政策上有重要贡献。 2. 国际刑事学协会:由李斯特、普林斯、哈迈尔等学者于1889年所创立。协会认为犯罪和刑罚应该由法律学和社会学两方面来观察,并以用此观点对犯罪原因与对策进行科学的研究为其任务。协会在很多国家设有分会,会员多达1500人,自协会成立至1937年解散为止,共举行12次会议,内容涉及刑法和刑事政策的许多问题。例如,共犯、未遂犯、少年犯及累犯、习惯犯的处遇,短期自由刑的批判及其代用制度、罚金刑的改良、受刑人释放后的保护,对流浪者、乞丐等的处遇,对国际犯罪的斗争、优生学及社会学的断种法的必要、社会的司法辅助制度,对职业犯人的处遇等。协会就大会的决议及各国分会的报告,编为25卷的报告书,被誉为刑事政策的宝典,其对刑事政策发展的贡献,远远超过国际刑事人类学会。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致该会分裂为二:法国、比利时等国的学者另组成“国际刑法学会”,1937年设立于德国的本会被希特勒政府并入“德国刑法学会”,该会遂告结束。 3. 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原称“国际监狱会议”,最初为私人组织,1846年在德国举行第一次会议,至1856年止开会四次。1872年由于美国总统的发起,在伦敦举行欧美合流后的第一次会议。后来鉴于监狱问题与刑法问题密切相关,讨论监狱问题往往涉及刑法问题,遂于1938年改称“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至1950年结束,共举行12次会议。历届会议所讨论的议题,主要有自由刑的单一化(即废止惩役和监禁的区别)、不定期刑的必要性、受刑人的分类、受刑人的人格调查、累进处遇制、监狱作业、刑事裁判官及监狱官吏的预备教育问题,少年犯和习惯犯的对策、出狱者的保护、假释委员会的设立、监狱作业工资的支付、精神医学在监狱行刑上的利用、开放性行政机构、短期自由刑及其代用措施、青少年犯罪者处遇上的经验应否适用于成年犯等,并站在教育刑主义的立场上就上述问题作出了一系列决议,对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的发展曾产生过重要影响。1950年在海牙举行第12届会议,决定将其移交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接管。国际性全体大会定名为“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处遇会议”。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至此完成了其历史使命。 4. 国际刑法学协会:“国际刑事学协会”分裂后,由法、比、意、美等国学者于1924年成立的团体。后来,德国学者也参加其中。协会会则规定该会的目的为研究犯罪原因、犯罪防止的适当方法及监狱制度、刑事诉讼法程序的改良,发展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以发展世界刑法、统一刑事诉讼程序。成立之后至2009年已举行了十八届会议。主要议题有:保安处分问题、监督作业问题、法人的刑事责任、罪刑法定主义、少年犯罪问题、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一元化,因非故意犯罪的增加而产生的现代刑罚问题,刑法的方法及手段的进化、药物滥用及走私的防止、犯罪被害者的补偿、航空机内的犯罪及其后果、环境犯罪、计算机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各种问题。 5. 国际犯罪学会:1934年在巴黎成立,现仍继续存在,是由各国的犯罪学会联合组成的国际学术团体。其目的是以犯罪人类学、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的研究为基础,研究有关犯罪预防、犯罪人教育等社会防卫的适当方法。从1938年在罗马召开第一次会议以来,至2011年已举行十六次会议。讨论的议题主要有:少年犯罪问题、初犯的人格调查、刑事裁判官的犯罪学教育、累犯问题、犯罪预测等问题。这些问题大多与刑事政策密切相关,因而该学会对刑事政策的发展也不容忽视。关于国际人类学会议、国际刑事学协会、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国际刑法学会的资料, 参见林纪东:《刑事政策学》,27~28 页,台北,中正书局,1969。张甘妹:《刑事政策》,17~20 页,台北,三民书局,1979。 6. 国际社会防卫学会:1945年意大利法学家格拉马蒂卡所创立。1947年在意大利的圣雷莫(San Remo)召开第一次国际社会防卫会议,至1981年已举行十次会议。1954年在比利时的安特卫普(Antwerp)举行第三次会议之际,通过了该学会的最小限度纲领。这个纲领揭示了采取社会防卫论中激进方向立场与采取渐进的改革立场的共通的基本原则。1954年法国学者安赛尔出版了《新社会防卫论》,副标题为“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运动”,主张稳健的改革论的理论,在国际上产生较大的反响,支持者日益增多,现在他们被称为新社会防卫学派。该学会在国际上对刑事政策发展的影响正不断增强。参见[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纲》Ⅰ,22页,东京,成文堂,1987。 7.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由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下面所设的预防和控制犯罪委员会主持召开。1950年联合国大会决议每五年召开一次。自1955年至1990年已举行八届大会。第一届大会,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会上通过了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监狱作业实施原则、少年犯罪预防原则等条例。第二届1960年在伦敦召开,着重讨论了少年犯罪的新形态,其原因、预防及待遇、短期自由刑、受刑人释放前的待遇与释放后的保护等问题。第三届,1965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主要研究了社会变迁与犯罪、社会力量与犯罪的预防,镇压累犯的措施,观护制度及其他非监禁性措施,青年犯的特别预防及待遇方法,讨论通过了预防犯罪的措施和打击惯犯的文件。第四届,1970年在日本京都召开,主要讨论了社会防止政策与国家的开发计划、公众对防止犯罪及非行的参与等问题,通过了一项有关需要作出适当的预防犯罪规划的宣言。第五届,1975年在日内瓦召开,主要讨论了犯罪形态及其程度的改变、刑事立法与司法程序以及在犯罪预防体系中的其他社会控制形态等问题,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六届,1980年在委内瑞拉首都加拉加斯召开,着重讨论了预防犯罪战略、青少年犯罪、滥用权利犯罪、监外教养等问题,作出了关于《制定少年犯罪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决议,通过了《制定囚犯社会改造措施》等文献。从本届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参加了大会,受到了与会者的欢迎。第七届,1985年在意大利的米兰召开。根据国际社会刑事犯罪的新发展与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需要,大会围绕“为自由、正义、和平、发展而促进预防犯罪”这一主题,讨论了如何从发展角度来看待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指导原则,并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等文件。第八届,1990年在古巴的哈瓦那召开。大会的主题是“为二十一世纪开展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面的国际合作”,在这一主题下,大会审议了“发展环境中的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现实和前景”等五个议题,审议通过了《引渡示范条约》、《刑事案件互助示范条约》等法律文书,并以表决的方式否决了“死刑问题”的决议案。第九届,1995年在埃及的开罗召开。大会的主题是“减少犯罪,伸张正义,人人安全”,大会密切关注世界许多地方犯罪率的上升,特别是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增加及其对社会经济发展、政治稳定、各国内外安全以及对人民安居乐业带来有害影响,深信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方案可发挥下述重要作用:加强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的区域合作和区域间合作,以求在这一领域获得更大的进展,包括动员和协调各会员国为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和确保发扬正义而作出一致努力。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以及检控和法律服务部门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适当运作的建议等法律文书。第十届,2000年在奥地利的维也纳召开。大会的主题是“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议程包括促进法制和加强刑事司法系统;开展国际合作打击跨国犯罪;有效地预防犯罪;犯罪者和受害者;司法程序中的追究责任制和公正性,等等。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等法律文书。第十一届,2005年在泰国的曼谷召开。大会的主题是“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议程包括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的有效措施;在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的工作框架内开展国际合作打击恐怖主义及其与其他犯罪活动的联系;腐败:二十一世纪面对的威胁和趋势;经济和金融犯罪:对可持续发展的挑战;使标准发挥作用: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标准制定工作五十年,等等。大会通过了《关于犯罪与司法,协作与对策:建立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战略联盟的曼谷宣言》等法律文书。本次大会正式将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更名为“联合国预防犯罪与刑事司法大会”。第十二届,2010年在巴西的萨尔瓦多召开。大会的主题是“应对全球挑战的综合战略: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及其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的发展”。议程包括讨论儿童、青年和犯罪;恐怖主义;预防犯罪;偷运移民和贩运人口;洗钱;网络犯罪;国际合作打击犯罪;以及暴力侵害移徙者及其家庭成员,等等。大会通过了《应对全球挑战的综合战略: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系统及其在不断变化的世界中的发展的萨尔瓦多宣言》等法律文书。 我国参加第六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的代表魏久明同志在其发表的大会记实之一中说:“……从会议上我们可以观察到国际犯罪的趋势和动向,了解各国预防控制犯罪的做法和研究成果,有助于促进我国做好犯罪的治理工作。”载《青少年犯罪研究》,1987 (2),39 页。这一论断尽管只是就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而言的,实际上对其他类似的国际会议也同样适用。我们之所以用相当的篇幅介绍上述七种国际会议的情况和成就,就在于了解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并从中吸取对研究我国刑事政策的有益经验。 [MZ(3]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MZ)] (一) 我国古代和近代刑事政策述略我国古代没有刑事政策一词。但自从国家形成以后,有了犯罪,也就有了统治阶级如何对付犯罪的方策,实际上就是刑事政策。随着文化的发展,有的学者也对如何抑制犯罪提出自己的某些见解,这就是刑事政策思想。只是由于历史的局限,它们还不可能形成专门的学科——刑事政策学。 根据历史文献,奴隶制的周朝就采取如下几种主要刑事政策:“明德慎刑”政策,同罪不同罚政策,区别对待政策(眚灾肆赦,怙终贼刑),“刑罚世轻世重”政策,宽严适中政策(“宽而有制”),三宥、三赦政策(“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旄,三赦曰蠢愚。”)等。春秋战国时期,在刑事政策思想方面,出现两种不同主张:一种是德主刑辅,如孔子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强调用刑只能治标,德化才是根本。另一种是重刑主义。如韩非反复说:“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韩非子·六反》。“吾以是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韩非子·奸劫弑臣》。主张采用严刑峻罚达到犯罪的一般预防目的。韩非的重刑思想对秦朝的刑事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秦孝公时,商鞅相秦,帮助变法,实行重刑政策,株连政策、什伍连坐制度(“令民为什伍,而相牧司连坐”)、收孥制度(“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收孥”)《史记·商君列传》。都是这一政策的体现。后来商鞅虽然被杀,但这些刑事政策并未改变。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刑罚更为残酷,以致“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叛之。”《汉书·刑法志》。汉朝建立后,吸取秦朝灭亡的历史教训,采取相对轻刑的政策。刘邦入关时曾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史记·高祖本纪》。但不久又制定九章律,仍然存在着不少酷刑。至汉文帝时,采取废除肉刑的政策,废除了肉刑,从而为笞、杖、徒、流、死的五刑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从现在所知的汉律的断简残篇来看,汉王朝的许多刑事政策都已法律化。如保护官僚贵族特权的政策,严惩危害统治秩序的政策,“矜老”、“恤幼”的“恤刑”政策,“造意”、“首恶”的从重政策,“先自告除其罪”政策,“亲亲得相首匿”政策等,都在汉律中明文予以反映。魏晋南北朝时期,“八议”、“官当”制度确立,“八议”, 指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上述皇亲国戚犯死罪时, 须报请皇帝交大臣集议, 再请皇帝裁决。“官当”,指官吏可用官职爵位抵罪。“重罪十条”出现,“重罪十条”, 指《北齐律》中规定的十种重罪, 即反逆、大逆、叛、降、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体现了公开维护封建特权的刑事政策和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由于各个朝代的情况不同,具体的刑事政策则不尽一致。 隋朝统一中国,刑罚时轻时重。及至李唐王朝建立,律典臻于成熟。唐高宗时编纂并逐条解释的《永徽律疏》,即后世所称的《唐律疏议》,是我国保存下来的最早的一部完备的封建法典。从这部法典中可以看出唐王朝继承和发展了历代统治者的刑事政策,使之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卷一《名例》律疏中首先揭示了德主刑辅政策(“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和“刑期无刑”政策(“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在《名例》律中,突出严惩危害统治秩序犯罪的政策(“十恶”“特标篇首,以为明诫”),进一步完善维护皇亲国戚的政策(除“八议”外,还设有“请”、“减”、“赎”及“官当”等规定),“十恶”罪名与“重罪十条”规定的不尽相同。“请”, 指具有特定高贵身份的人, 犯一般死罪者, 须报请皇帝裁决, 犯流罪以下各减一等。“减”, 指具有低于应请者的身份的人和应“请”者的有关亲属, 犯一般流罪以下的各减一等。同时使一系列刑事政策法律化:如划分“公罪”、“私罪”政策,自首“原其罪”政策,首犯从重、从犯从轻政策,累犯加重政策,老幼废疾减刑政策,类推定罪政策,同居相隐不为罪政策,等等。这些规定,概念明确,考虑周密,适合封建统治的需要,因而为后世王朝所取法。明、清王朝,在具体刑事政策上,虽然大体师承唐律,但基本刑事政策都采重刑主义:死罪条款增多,株连范围扩大,且又屡兴文字狱,滥施法外刑,企图用酷刑造成恐怖气氛,以维护他们的封建统治。 由于受国际环境和国内形势影响,清末进行了修改法律活动,任命革新派的沈家本为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具有现代法律思想,他主张删除律例内的重刑,学习西方的轻刑,采用资产阶级新的刑事政策思想。他主持制定的《大清新刑律》,虽然具有封建性和买办性,但也体现了他的轻刑思想和资产阶级的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的主张。例如,取消类推制度,实行罪刑法定;废除了残酷的刑罚(如凌迟、枭首、戮尸、缘坐等),建立了近代刑罚制度;根据目的刑主义的刑事政策主张,确立了假释和缓刑制度等。这部《新刑律》是中国近代第一部专门的刑法典,它对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的刑法和刑事政策都有很大影响。不过,国民党1935年刑法,接受了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在刑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同时由于采取反对共产党、反对进步力量的政策,在刑法之外,颁布了一系列特别刑事法律,把斗争的锋芒指向中国共产党和革命群众。总之,尽管历代统治者都有自己的刑事政策,但是,直至南京国民党政府覆亡,旧中国一直没有建立起自己的刑事政策学。 (二) 革命战争时期人民政权的刑事政策 1.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政权的刑事政策的产生。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随着革命战争的胜利,逐步在革命根据地建立了苏维埃政权和临时中央政府。由于当时还没有制定革命的法律,人民政权在处理犯罪案件主要是反革命案件时,只能依靠政策。这就是分别阶级成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和分别首要与附和、区别对待的政策。1931年12月13日中央执行委员会非常会议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第六号训令》明确指出:“不论在新旧区,对于处置反革命团体……的分子一定要分别阶级成分,分别首要与附和,即对于豪绅地主富农资本家出身的反革命分子以及首要分子应该严厉处置(如宣告死刑等),对于从工农贫民劳动群众出身而加入反革命组织的分子,以及附和的分子,应该从宽处理(如自新释放等)。”这是人民政权制定刑事政策的最早文献。它表现了唯成分论的倾向,反映了人民政权刚刚建立和正在进行革命战争的特点。1934年4月8日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2条、第34条可以说是上述刑事政策的法律化。除此之外,该条例还体现有再犯加重,自首、自新减轻,被胁迫者减轻,有功绩者减轻等刑事政策。这反映了人民政权刑事政策的初步成长。 2.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政权的刑事政策的调整和成长。抗日战争时期,由于阶级关系的变化,人民政权的锄奸政策相应的也有所调整。1940年9月1日中央社会部《关于锄奸政策与锄奸工作的指示》中提出,为了正确进行锄奸工作,以加强反奸细斗争,需要坚持一系列的锄奸政策。其中有关刑事政策的就有“联合多数”、“打击少数”的策略方针和“打击主力,争取胁从”的政策原则。关于前者,文件指出:“不可笼统的把日探与国特混为一谈,也不可把国特普通情报人员与特务破坏分子混为一谈,不应把顽固分子都当做汉奸敌探,不应将一切国民党员绅士都当做敌探人员,更不应将中间派当做顽固分子。”关于后者,文件指出:“对主要日探严加处理,对胁从小卒准其自新,争取动摇分子潜伏敌内,感化无知乡愚,减少敌人。”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主席为中共中央写的《论政策》一文中阐述了在当时的形势下党的各项政策,其中也科学地说明了当时的“锄奸政策”。他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毛泽东选集》第2卷,767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些政策指示对于当时抗日根据地的锄奸工作的顺利进行起着指导作用。各抗日根据地大多根据上述指示,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在其施政纲领中,对锄奸政策作了规定,以指导本地区的锄奸工作。由于在执行宽大政策时,有些同志作了片面理解,以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某些偏差。因而,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解释》指出:“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地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分子与胁从分子。……我们在惩治破坏分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分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分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分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分子。总之,以表示真心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文件最后特别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这个《解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镇压与宽大相合的政策,但实际上阐述的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因而可以说,这个《解释》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提法的渊源。在1943年8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审查干部的决定》中,又明确提出了少捉不杀或少捉少杀的政策。《决定》指出:“……只有少捉不杀,或少捉少杀,才可保证最后不犯错误。留得人在,虽有冤枉,可以平反(确实冤枉的必须平反,绝无犹豫余地)。多捉多杀则一定会犯不可挽救的错误。”此外,在有关单行刑事法律中还体现了自首从宽,老幼从宽,干部从严以及惯犯从严、初犯从宽的刑事政策。关于自首从宽,在很多单行刑事法律中都有规定。如1939年的《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1940年9月公布的《晋西北行署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都有自首从宽的规定,只是从宽的幅度并不一致。有的规定“得减刑”,有的则规定“得减轻或免除其刑。”关于老幼从宽,在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也有反映。如《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第10条规定:“犯第3条各款之罪,年龄在十四岁以下八十岁以上,得减轻或免除其刑。”表现了对年幼无知、年老智衰而犯罪者从宽处理的特别刑事政策。关于干部从严,在1941年7月15日施行的《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和1942年4月1日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破坏坚壁财物惩治办法》中均有体现。《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公务员犯本条例有关条文之罪者,“依各该条最高刑处断”,即从重处罚;《惩治办法》第8条规定:“村组以上政民干部犯本法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可以加重处罚。不论从重或加重处罚,都表现了对干部犯罪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同时在上述《暂行条例》中还有对运输毒品等的常业犯判处重刑、对初犯减轻处刑的规定,可以说是惯犯从严、初犯从宽政策的体现。 3.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人民政权的刑事政策的继续成长。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国内阶级关系又发生重大变化,人民政权的刑事政策也有所发展。这一时期重要的刑事政策是镇压反革命的政策。1948年11月1日人民解放军总部发布《惩治战争罪犯命令》。《命令》中申明:“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这也就是当时镇压反革命的刑事政策。同时,这一时期人民政权还提出了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华北人民政府《为通报重大案件量刑标准》文件中阐明了这一政策的内容:“犯罪之处罚,以危害社会人民之利益的严重与否,而为科刑之标准。首要的严重的反革命犯,及首要的严重的反施政秩序犯,应处重刑。一般的反革命及反施政犯,可依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主动被动而分别处以徒刑,其他犯罪之处罚亦宜视其行为对社会人民危害程度的大小而分别论处。”这里所阐明的不再只是对某种犯罪的政策,而是对所有犯罪的政策,表明了这一政策在适用上具有普遍的意义。“坚持少杀,严禁乱杀”《毛泽东选集》第4 卷,1271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的政策继续加以强调。自首从宽政策在解放区人民政权制定的惩治汉奸、盗匪、贪污等各种单行刑事法律中继续得到反映,并且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前一时期也有创新。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刑事政策的发展 1. 我国刑事政策初步发展时期(1949—196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面临着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政权的艰巨任务。为了做好镇反工作,中央不断完善镇反政策。1955年9月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为保祖国的经济建设而斗争》的报告中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地说,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载《人民日报》1955 年9 月25 日。进一步丰富了这一政策的内容。1956年9月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党的“八大”第一次会议上的发言中,介绍肃反经验时说:“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人民日报》1956 年9 月20 日。至此,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改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将其内容归结为六点,较之过去更加丰富和完备。后来这一刑事政策被推广适用于一切犯罪,以至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 1952年前后,我国开展了“三反”、“五反”运动,针对如何处理运动中查出的案件,党和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原则。处理贪污、盗窃案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政治法律委员会主任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1952 年4 月18 日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4 次会议上的报告)。这些政策原则有的只是在当时处理案件时适用,有的则成为后来刑事政策的内容,从而具有对任何犯罪普遍适用的意义。关于逮捕、死刑的政策,较之解放前也有不少发展。在镇反运动中,毛主席对捕人杀人采取严肃慎重的方针,同时多次申明少捕少杀的政策。为了贯彻少杀的方针,毛泽东主席又创造性地制定了“死刑缓期执行”的政策,这一政策本来是对反革命罪适用的,后来也适于贪污犯罪,以至逐步推广适用于一切犯罪,最终成为我国刑法中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的刑法制度。 从无产阶级肩负改造全人类的历史任务出发,遵照毛泽东主席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中的有关指示,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对被监禁的犯罪分子,实行了劳动改造的政策与“惩罚管制和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合”的方针。这一政策方针在执行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1954年8月26日政务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主要地也就是几年来贯彻执行这一基本方针政策的经验总结。”罗瑞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草案的说明》,载《人民日报》1954 年9 月7 日。《条例》对少年犯实行与成年犯区别对待的政策,另设“少年犯管教所”,以便根据少年犯的特点,对他们进行教育改造。为了消除犯人刑满释放后谋求职业的顾虑,减少国家解决失业问题的困难,并避免刑满释放后找不到生活出路,可能重新发生犯罪的危险,我国对刑满释放人员还实行了安置就业的政策。与《劳动改造条例》同时通过的《劳动改造罪犯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暂行处理办法》,就是多年来执行安置就业政策的经验总结。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维护国家法纪,进一步巩固社会主义秩序的一项重大措施。这一措施对预防犯罪、减少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是我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可缺少的一环,是解放以后我国刑事政策的重大发展,在我国刑事政策的历史上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同年6月19日毛泽东主席在《人民日报》发表了《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在这一名著中,他提出了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的思想。这一思想指出了我国解决社会矛盾的原则,这一原则也成为我国政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当时担任总检察长的张鼎丞同志在《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正确路线》一文中就明确地提道:“在方针政策方面,人民检察机关历来注意严格分清和正确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这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把专政的矛头指向敌人……”载《红旗》, 1959(20),33页。尽管刑法学界对犯罪与两类矛盾关系问题存在不少争论,但我国政法机关一直把正确区分和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作为自己工作的指导原则。 1957年以后,在“左”的指导思想影响下,劳改政策在执行中发生某些偏差。1964年7月中共中央批转了《第六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纪要》。《纪要》针对实际存在的重生产、轻改造的问题,明确提出“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恰当地解决了改造和生产的关系,使劳动改造政策得以更好地贯彻执行。 2. 我国刑事政策遭受破坏的时期(1966—1976)。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林彪、“四人帮”两个反革命集团出于篡党夺权的需要,肆意践踏社会主义法制,我国的刑事政策也受到严重破坏。这一伙凶恶的反革命分子,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力,疯狂地迫害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广大干部和革命知识分子,歪曲我国的一些刑事政策,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并用于作为迫害广大干部和人民的工具。如提出什么“问题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引诱被他们关押和审查的人,按照他们的需要“招供”。被关押和审查的人如果拒不供认,即使确有罪行,在他们没有能力拿到证据时,最后只好放人;如果真的供认了某种罪行,那往往就会受到严厉惩处,以至当时在被关押的人犯中流传着“抗拒从严,回家团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顺口溜。这反映了林彪、“四人帮”一伙破坏党的刑事政策所造成的恶劣影响。1967 年6 月13 日,窃取公安部部长职位的谢富治一伙炮制出《公安十条》,即《关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1979年1月26日中共公安部党组建议撤销这个文件, 随后即被中央批准而予以撤销。公然规定恶毒攻击罪,以打击对他们的倒行逆施不满的革命干部和群众。他们罗织罪名,制造大批冤假错案,给我国人民带来沉重的灾难。这是他们反革命刑事政策所造成的恶果。 3. 我国刑事政策进一步发展时期(1977—1997)。1976 年9 月,粉碎“四人帮” 后,党领导人民拨乱反正,司法机关本着“有反必肃,有错必究”的原则,对“四人帮” 所制造的冤假错案,实事求是地予以平反。同时汲取“四人帮” 践踏法制的教训,积极制定各种法律。1979 年7 月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这部刑法典以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为制定的依据,因而这一政策在刑法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如主犯从严,从犯从宽;累犯从严,自首从宽;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严,未成人犯罪从宽;采取缓刑、减刑、假释制度,促进犯人劳动改造等刑事政策,都在刑法中条文化了,这开始了我国刑事政策发展的新阶段。 刑法施行后,1981年6月10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条例》在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方面表现了自己的特点: 即“在有些条款中还规定了军人在战时犯罪的,处罚要严于平时;军人与其他公民犯同一类罪的,处罚要严于其他公民。”史进前(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副主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草案)〉的说明》, 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81年第2号。此外还规定了剥夺勋章、奖章和荣誉称号与特殊的缓刑制度,这些是对军人犯罪的特有的刑事政策的体现。 与上述《条例》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决定》体现了对劳改犯和劳教人员逃跑或者重新犯罪从重处罚的政策,并采取了注销本人城市户口的措施,这是我国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前所未有的处罚方法。 由于治安形势严峻,1981年5月,中央政法委员会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会议结果形成了座谈会纪要。同年6月14日中共中央批转印发了这个纪要,即《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纪要》提出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把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刑事政策法律化。 1981年8月18日至9月9日召开了第八次全国劳改工作会议,会议结束时发了纪要。《纪要》提出了“三个像”和“六个字”的方针,即“……对青少年罪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三个像”和“六个字”的方针是我国在新的形势下对待青少年犯的特别的刑事政策。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把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一步纳入法治的轨道。 鉴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猖獗,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决定》体现了对严重经济罪犯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由于经济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所以最初虽然也提出“从快”,后来中央领导同志就明确指出:“不能笼统地说一律从快。”并指示:“在办案过程中,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又进一步体现了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和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政策。法人犯罪在经济改革的新形势下出现了,并且日益发展。为了制止法人犯罪,198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关于检察机关办理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注意掌握的几个政策界限问题的意见》。《意见》对法人犯罪采取了代罚责任(或称转嫁责任)原则,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提出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犯罪的,同样采取代罚责任原则。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一次规定了对法人犯走私罪采取两罚责任原则,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两个补充规定,除走私罪外,还规定了对法人犯逃汇套汇罪、受贿罪、行贿罪等均采取两罚责任原则。这些都表现了我国刑事政策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的新发展。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国面临着刑事犯罪,特别是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相当严重的局面。针对这种情况,1979年6月中共中央宣传部等八个单位联合向党中央写了《关于提请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同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了这个报告,并发出了转发该报告的通知。《报告》和《通知》虽然没有使用“综合治理”的词语,但整个内容都明显地体现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思想。为了落实中共中央指示的精神,上述八个单位加上国务院知青办公室,于1980年10月制定了《在青少年教育中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分工试行意见》,最先在青少年教育上使用了“综合治理”一词。1981年6月中共中央批转印发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明确地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1982年8月中共中央批转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是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以后,经过中央批转的许多文件的阐发,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得到发展。1991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同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两个《决定》明确提出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指出综合治理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六个方面,同时提出一系列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要求。两个《决定》的公布实施,标志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已走上法制化的新阶段。 4. 我国刑事政策的调整与革新时期(1997—现在)。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修订刑法共计四百五十二条,总则一百零一条,分则三百五十条,附则一条。修订刑法的突出特点是废除了类推制度,并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了单位犯罪,为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而突破原有刑法;军人违反职责罪列为《刑法》第十章,使修订的刑法成为一个统一的刑法典。分则吸收了单行刑法的成果并概括了新的社会危害行为,罪名比1979年《刑法》的三倍还多。修订刑法实施后,到201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个单行刑法和八个刑法修正案,对分则规定的犯罪作了较多的补充。 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阐明了刑法的功能和制定的宪法根据、实际根据、国情根据而未列政策根据。与原刑法的规定相比,此条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删除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内容。其理由被认为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党和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基本刑事政策。这项政策对于争取、改造多数,孤立、打击少数,有着重要作用。由于刑法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作了一系列的区别对待的规定……这一政策已经体现在具体规定中。因此,刑法中不再专门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1~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事实上,这亦可被认为是我国基本刑事政策调整的必要的前奏。 进入21世纪以后,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时代的主旋律。2004年9月,中共中央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把建设“和谐社会”放到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和文化建设同等突出的位置,构建“和谐社会”已成为执政党社会建设的新理念,也成为了在转型时期整合社会各种矛盾的新思路。以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为指导,中央对刑事领域的工作作出了一系列指示,其中最重要的一项便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5日至6日,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召开,罗干同志在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提出:“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200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中都强调了在实际工作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此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新世纪的基本刑事政策逐渐成为共识。 [MZ(2]第四节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种类和作用[MZ)] [MZ(3]一、 我国刑事政策的制定[MZ)] (一) 概述刑事政策的制定,是指刑事政策的创制和确定。与其他国家的刑事政策相比较,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鲜明的特色。我国的每一项刑事政策,往往都是用概括、精练或者形象的标语式语言形式来表述其包涵的确定性意义和内容的。例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政策,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以及对青少年犯罪的“三个像”、“六个字”的方针,即对绝大多数青少年犯,要像父母对待患了传染病的孩子、医生对待病人、老师对待犯了错误的学生那样,做耐心细致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如此等等都是反映我国刑事政策上述特征的典型例证。我国刑事政策的这种特点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的社会斗争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各种关于刑事法律的思想、方针和策略提炼的结果。不少刑事政策,最初往往可以从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对某一具体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中找到其雏形。每一项刑事政策的提出,大多经历了实践、理论、再实践、再理论的提高发展过程。因此,作为科学、系统、完整的刑事政策,对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预防犯罪的活动,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谈到刑事政策的制定,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其制定的根据,因为只有明确了这种根据,才能真正理解我国刑事政策总的精神以及每一项具体刑事政策的必要性和目的性,而这些对于正确执行和贯彻每一项具体的刑事政策都是至关重要的。关于我国刑事政策制定的根据,这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种不同层次来进行考察。关于宏观方面,包含了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历史使命;社会主义国家关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目的。关于微观方面,包含了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一定时期内的犯罪状况及犯罪产生的原因等。由这些诸多根据的综合作用,才能决定或提出与总的目的相适应的具体对策和措施。 (二) 刑事政策制定的宏观方面的根据 1. 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历史使命。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是由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经过有阶级社会,最后向共产主义社会演进。人类社会的这一历史发展方向,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必然。据此,马克思主义的经典作家们提出了符合这一历史发展规律的关于阶级、社会、国家的各种学说。这些学说的基本思想是:尽管有阶级社会是一个长期、复杂的历史发展过程,但是在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长河中,阶级及作为其衍生物的国家只是一个历史范畴,它们将随着人类社会历史的发展而最终走向消亡。 马克思、恩格斯特别在分析了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的社会化同生产资料私人占有之间的矛盾之后指出:资本主义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一方面为最终消灭私有制和人剥削人的现象准备了物质前提;另一方面造就了实现这一根本变革的社会力量即处于被压迫阶级的作为先进生产力代表的无产阶级。因此,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战胜或取代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并由社会主义过渡到公有制的最高形式——共产主义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历史使命就是解放全人类,而只有解放全人类,无产阶级才能最后解放自己。所以,无产阶级及其政党是以改造世界、改造人类为己任,以逐步消灭阶级、消灭国家为自己的远大奋斗目标的。毛泽东主席在其名著《实践论》中就曾指出:“社会的发展到了今天的时代,正确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责任,已经历史地落在无产阶级及其政党的肩上。……无产阶级和革命人民改造世界的斗争,包括实现下述的任务:改造客观世界,也改造自己的主观世界……所谓被改造的客观世界,其中包括了一切反对改造的人们,他们的被改造,须要通过强迫的阶段,然后才能进入自觉的阶段。世界到了全人类都自觉地改造自己和改造世界的时候,那就是世界的共产主义时代。”《毛泽东选集》第1卷,296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是以马克思主义学说中的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作为自己的行动指针和奋斗目标的。因此,党和国家的各项路线、方针、政策都是以这一长远奋斗目标为指导,并以此为最基本的依据的。作为社会政策之一的刑事政策也同样如此。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政策也正是在这一长远奋斗目标的指导下,或者说以此为基本的根据而制定出来并保证其贯彻实施的。比如说,我国各项刑事政策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就是:要为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服务。为此,就必须维护和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防止和消除破坏社会秩序的一切不稳定因素。这样就必须在整个刑事法律领域,制定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具体地说,在刑事政策方面,上述目标是通过两个方面来实现的:一方面是直接利用社会的各种积极因素,即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来实现;另一方面是尽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而加以最大限度的利用来实现。正是在这第二个方面,更加表现出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博大胸怀和自己所肩负的伟大历史使命。例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就是最好体现。因为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就是区别对待,打击少数,争取、改造多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而无产阶级改造客观世界,就包括改造犯罪分子,即“犯罪分子是无产阶级改造客观世界的一个对象,这是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从这个历史使命出发,我们对待敌人是要采取消灭的方针。但是,消灭敌人并不意味着要进行肉体消灭。消灭敌人的根本办法,是要把敌人改造过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使犯罪分子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就给犯罪分子指明了两条道路,一条是光明大道,就是向人民低头认罪,接受审判,接受改造,以得到宽大的处理;另一条是死路,就是继续同人民顽抗到底,坚持反动立场,就要受到严厉制裁,甚至有的要被判处死刑。这样就会有助于推动他们走上接受改造的道路,这是符合人民的利益的,也是符合无产阶级改造世界、改造人类的历史任务的”。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21~22 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2. 社会主义国家关于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目的。与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相一致,社会主义国家关于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目的就是: 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在我国,这一目的的实现,当然要依靠刑事法律的方法,但是,仅靠这一方法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在与犯罪现象作斗争的过程中,除采用刑事法律的方法外,还要采用其他各种有利于与犯罪及其他危害行为作斗争的方法。例如,在不同的领域方面,有政治的、道德的、经济的、文化的、宗教的等方法;在不同的对象方面,有针对不同职务的、不同职业的、不同文化层次的、不同年龄的、不同民族区域的、不同法律身分的等方法;在不同的法律领域方面,有民事法的、经济法的、行政法的、治安管理法的等方法。总之,凡是对实现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的总的刑事政策目的有用的方法都可以加以采用。而要具体、有效地运用这诸多不同性质的方法,就必须在总的刑事政策的目的指导下,制定出各种具体的刑事政策对它们加以协调、统一,使其能从各个方面、各个层次上综合发挥作用。这也就是所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要研究的问题。从这一意义上可以看出,与以既存的犯罪为对象的刑法相比,刑事政策是从更广泛的方面来与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而且在预防犯罪方面,刑事政策比刑法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 另外,从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这一总的刑事政策目的看,它呈现出了时间上的阶段性,即在现阶段,主要考虑的应当是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近期目标;而在今后,则要考虑在现阶段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基础上,逐步实现消灭犯罪的长远目标。 但是,在时间上,这两种不同阶段并不是彼此孤立、没有联系的,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近期目标是消灭犯罪这一长远目标的基础,而消灭犯罪这一长远目标则是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这一近期目标的归宿。所以,在不同的阶段,特别是在现阶段,一定要把近期目标与长远目标有机地结合起来加以考虑,既不能急功近利,只顾眼前,也不能好高骛远,脱离实际。这里也同样有一个依靠各种具体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问题。但是从某种意义上说,遏制、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近期目标应当围绕消灭犯罪的长远目标来加以考虑。即在现阶段,为了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而采取的各种具体对策或措施,应当有利于或有助于将来消灭犯罪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所以,例如,对于犯罪或犯罪人,在对他们进行必要的刑事处罚时,除那些罪恶重大、抗拒改造的以外,都应着重对他们进行改造和教育,而不是单纯强调严厉惩处,从肉体上把他们消灭,或对他们施加不必要的痛苦。因为那样,不论对于犯罪者本人,还是对整个社会都难以获得最佳的综合性效益。须知,将犯罪分子改造为新人,从特殊预防的目的来说,也就是消灭了特定的犯罪。为此,在总的刑事政策指导之下,我们党和政府制定了“改造第一,生产第二”、“惩罚管制与思想改造相结合”、“劳动生产与政治教育相结合”和“给出路”等一系列强调改造罪犯的刑事政策,以便把废铁炼成钢,使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之才。在现阶段,这对社会秩序的稳定自然也是有益的。总之,我国的刑事政策,是以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的目的为依据而制定的,因而在实际执行中,是否做到有利于遏制、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也就成为我们评价某一刑事政策或刑事政策执行是否妥当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 刑事政策制定的微观方面的根据 1. 一定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如果说前述的关于刑事政策制定的宏观方面的根据,主要是决定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基本性质和终极目标,那么,下面将要论及的关于刑事政策制定的微观方面的根据,则主要是决定我国各项刑事政策的具体目的和实际内容。 根据情况制定政策,这是辩证唯物主义反映论的要求。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战争年代,就十分注意按照当时的客观形势制定党的总政策和各种具体政策,客观形势变化了,则及时按照新的形势调整原来的政策,制定新的政策,指导人民民主革命取得了胜利。新中国成立以后,党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仍然坚持这一原则,及时根据变化了的政治、经济形势,制定出符合客观情况的总路线、总政策及各种具体政策。毛泽东主席《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与《论十大关系》等报告,都是根据1956年后我国新的政治、经济形势,对党所确定的新的政策方针的精辟论述。党和国家的一般政策是如此,刑事政策也不例外。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政策的一种,是及时针对各种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对付犯罪现象的对策和措施,这一特点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制定必然要与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相联系,即每一项刑事政策的制定都要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出发,并在其内容上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相适应,要受制于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和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换句话说,在内容和目的上,刑事政策是反映一定时期的社会政治、经济形势要求的,是为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服务的。所以,不同时期制定的刑事政策就必然反映出不同时期的政治、经济形势的特点。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被推翻的官僚资产阶级、封建地主阶级和帝国主义不甘心自己的失败,采取各种手段反对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土匪、恶霸和反动会道门头子向革命人民猖狂进行反扑,派遣的和暗藏的特务及其他反革命分子互相配合,疯狂进行破坏活动,革命与反革命的斗争十分激烈。针对这种形势,虽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当时比较强调对反革命分子的严厉打击。从1950年12月到1951年9月,《人民日报》连续发表诸如《彻底纠正曲解“宽大政策”的偏向》、《为什么必须坚决镇压反革命》、《对于反革命的宽容就是对人民的残忍》等将近二十篇社论,就是上述情况的说明。到了1956年,由于社会主义改造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巨大胜利和刑事政策的正确执行,刑事案件下降,犯罪现象减少,大规模的急风暴雨式的群众阶级斗争基本结束,我国的根本任务已是调动一切直接的和间接的力量,为把我国建设成为一个强大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奋斗。当时关于反革命分子的情况,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说:“还有反革命,但是不多了。”尽管反革命分子还没有完全消灭,但极少数残余的反革命已经日益孤立和分化。针对这种形势,虽然仍然实行镇压与宽大结合(1956年9月以后改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比较侧重对反革命分子的宽大处理。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大常务会通过的《关于宽大处理和安置城市残余反革命分子的决定》,就是当时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放宽一些的反映。张鼎丞检察长在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题为《关于1956年以来检察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曾明确地论述了这个原理。他说:“党和国家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是根据不同时期的斗争形势和任务以及反革命活动的情况来决定的,过去的政策适合于过去的情况,今天的政策适合于今天的情况。”《新华月报》,39 页,1957年第14号。这里虽然只是讲的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实际上这个原理对其他刑事政策同样适用。 1956年虽然提出国家工作的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建设上来,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实行这种转移。直到党的第十一届三中全会,才纠正过去的失误,把党和国家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轨道上来。以后,又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要求,从中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出发,在经济和政治领域进行了广泛的体制方面的改革。在经济体制方面,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给我国的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在政治体制方面,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使党和政府的领导得到了改善。在进行改革的同时,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加强了我国和世界各国之间在各个领域的广泛交往,加快了经济和技术进步的步伐。根据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的上述转变,刑事政策在指导思想上也相应做了很大的转变。因此,在改革开放的前十年,我国的刑事政策的重点已转变为对一般刑事犯罪,特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也就是说,与那个阶段的党和国家的主要任务和政治、经济形势相适应,刑事政策的基本指导思想,应当是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因此,在当时的政治、经济形势下,刑事政策对于如何运用刑事法律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严重经济犯罪活动作斗争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这种指导作用一方面表现为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的总的方针、政策上的引导,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都要有利于改革开放,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的生产力。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区分某些行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提供基本的判断标准。但是,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后一方面的指导作用,并不是说刑事政策可以代替刑事法律规定,而是说,在对某些行为的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进行法律评价时,可以依据刑事政策或其他政治的、经济的政策所提供的评价标准来进行判断,或者说作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基本依据。1985年“两高”《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可否认定受贿罪的问题,曾明确提出:“把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与无利区分开来。”并论述说:“……区分对搞活经济、发展生产有利或无利这一界限,对于衡量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对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否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都是必要的,有意义的。”这一司法解释可以说是依据党和国家在那一阶段的经济政策和刑事政策进行解释的范例。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国家实力大为增强,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社会取得了全面的进展,我们已拥有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条件。因而中共中央及时作出了《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全国开展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如前所述,刑事政策总是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而调整的,我国的社会情况既然发生变化了,我们对待犯罪的刑事政策自然应当适时加以修订。为了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因而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便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 2. 一定时期内的犯罪状况及犯罪产生的原因。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谈到刑事政策与犯罪现象的关系时说:“为了探求犯罪的原因、寻找其对策,就需要把握现实发生的犯罪的实态,预测将来的动向。原本,促进刑事政策的研究走向科学化,是因为着眼于19世纪欧洲累犯增加这一犯罪现象,而导致人们对传统的刑法及刑罚理论的犯罪防止效果产生了怀疑。促进少年犯罪对策、精神障碍者的犯罪对策等近代的各种政策及各种制度的展开,也是对发生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认识的结果。这样,为了科学地阐明刑事政策,有必要客观地把握犯罪现象。”[日]大谷实:《刑事政策讲义》,24 页,东京,弘文堂,1987。这段论述是正确的,但还不够,因为他没有揭示犯罪状况是刑事政策制定的一个重要依据。 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病态。正如人有病,要治病,需要了解病情和病因,才能对症下药一样,要想预防犯罪、整饬治安,除了把握犯罪现象之外,还必须了解犯罪的原因。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在我国仍然发生犯罪并且在一定时期内犯罪率还在上升,原因何在?我国犯罪学者对我国犯罪原因的研究,意见还不一致。作为刑事政策学,这里不拟对犯罪原因详加探究。我们认为,犯罪是极复杂的现象,犯罪原因是多方面的,也是具有不同层次的,不宜把它简单化;而应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从实际出发,既从宏观上探讨在我国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也要从微观上研究各类犯罪以及各个犯罪的具体原因(或者叫因素或条件),以便采取有效的犯罪对策。因此,一定时期内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和犯罪活动的特点和原因,就最为直接地决定了这一时期刑事政策的内容。这表现为: (1) 一定的刑事政策总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犯罪是极为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分子也是千差万别的。犯罪有极为严重、严重、一般、较轻或轻微等种种差别;犯罪分子则存在着首恶和胁从、抗拒和悔改、互相包庇和检举立功等不同情况。犯罪和犯罪人的上述客观实际,是制定“宽严相济”政策的事实根据。正因为这一政策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它才能在与犯罪作斗争中发挥重要作用。由于犯罪现象是复杂的,产生犯罪的原因是复杂的,社会治安问题必然也是复杂的。所以,要想减少犯罪、解决社会治安问题,就必须采取综合治理的方针。1981年6月5日《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指出:“当前产生刑事犯罪的因素很复杂,……要充分认识治安问题的复杂性和各种困难,……因此,争取社会治安根本好转,必须各级党委来抓,全党动手,实行全面‘综合治理’……”可见,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正是从犯罪和犯罪产生因素的复杂性的客观实际出发而制定的。这可以说是辩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在刑事政策制定上的体现。 (2) 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变化了,刑事政策可能随之而发生变化。由于一定的刑事政策总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犯罪现象和犯罪人的情况制定的,因而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变化了,原来的刑事政策可能不再适用,或者需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制定新的政策方针,以适应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需要。例如,新中国成立初期,一部分不法资本家采用“五毒”即行贿、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财产、偷工减料和盗窃经济情报等方法,进行违法乃至犯罪活动。针对这种情况,继1951年12月开展“三反”运动后,1952年年初又开展了“五反运动”。当时,对违法的资本主义工商户的处理制定了“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的政策原则。而后,资本主义工商户违法情况发生很大变化。再后,由于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资本主义工商户已不复存在,这类违法犯罪自然也就没有了,因而上述原则即不可能再适用。又如20世纪80年代初实行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以来,“卷进经济犯罪活动的人不是小量的,而是大量的,犯罪的严重情况,不是过去‘三反’、‘五反’那个时候能比的。”《邓小平文选》第2卷,357 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83。为了有力地打击严重经济犯罪分子,针对经济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中央提出了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的方针。而目前,针对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走私等经济犯罪猖獗的情况,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对上述犯罪要依法从严。这都是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适时提出合适的刑事政策的范例。 (3) 一定时期的犯罪活动严重与否,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也会因而不同。详言之,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即使实行同一政策,由于一定时期犯罪活动严重程度的不同,刑事政策因而会有或者侧重严厉或者侧重宽缓的重大差别:即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不突出的条件下,刑事政策所持的态度就相对缓和,在其影响下,刑事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及其处罚也相对较轻;而在社会治安状况较差,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猖獗的情况下,刑事政策所持的态度就相对严厉,在其影响下,刑事法律对这种行为的评价及其处罚也会相对严厉。 [MZ(3]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MZ)] (一) 我国刑事政策的种类我国刑事政策,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多方面地进行分类。 1. 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这是根据刑事政策作用领域的不同所进行的分类。刑事立法政策,指对刑法如何规定犯罪、刑罚以及刑罚的适用起指导作用的政策。它是制定、修改、补充和完善我国刑法的重要依据。我国1979年《刑法》第1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可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属于当时的刑事立法政策。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各种犯罪一系列从重从轻、区别对待的规定,都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为依据的。而目前实行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继承与发展,亦首先是刑事立法政策。 刑事司法政策,指司法机关以遏制、预防、减少犯罪为目的,对危害行为定罪及对犯罪人适用和执行刑罚时所采取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仅是刑事立法政策,也是刑事司法政策。作为它的内容的从犯从宽,主犯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赎罪,立大功受奖等政策,在审判时对定罪、量刑和刑罚执行过程中如何处遇犯人都起着重要作用。如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指出:上述犯罪分子在限期内(1989年8月5日至10月31日),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一律从宽处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待问题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实践中对上述期限内,具备通告要求的自首条件或坦白条件的几种犯罪分子量刑时,往往给予较大幅度的减轻或从轻处罚以至免除处罚,而对具备拒不自首、坦白条件的,则予以严厉制裁。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如何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检察、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作了详细和具体的规定。由于我国刑法对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幅度一般都比较大,如何确定宣告刑或执行刑,刑事司法政策的指导往往起着重要作用。 刑事社会政策,指党和国家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至消灭犯罪,而采取的从根本上铲除犯罪原因的各种社会政策。如加强物质文明建设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政策,对待业人员安排工作的政策,对生活贫困的人给予救济和扶助的政策,对青少年加强良好品德教育的政策,对各种人员实行合理奖惩的政策,对刑满释放人员予以妥善安置的政策,如此等等。由于这些政策是从根本上消灭犯罪原因的政策,因而可以说刑事社会政策是预防犯罪的治本政策。但它牵涉的面毕竟过于广泛,刑事政策学者实在难于一一予以研究,因而在刑事政策学中,刑事社会政策未能占有多大的篇幅。 2. 全国性刑事政策与区域性刑事政策。这是根据制定刑事政策的机关的层次,或刑事政策的指导范围所进行的分类。全国性刑事政策,是指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犯罪及其他危害行为的方针和策略。这种性质的方针和策略,是党和国家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的路线、方针、政策的集中体现。因此,它对于全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如对各种犯罪普遍适用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三个像”、“六个字”的方针等,都是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刑事政策。全国性刑事政策往往是以中共中央文件、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有些则是以党和国家领导人在各种正式场合(公开的或非公开的)的报告或讲话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此外,还有些是以党和国家的其他专门机关制定的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区域性刑事政策,是指中共中央和中央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针对某一特定区域制定的,或者地方党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机关根据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范围内具有指导意义的,关于犯罪及其他危害行为的方针和策略。例如,中共中央提出的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两少一宽”(即少捕、少杀和从宽处理)的政策,仅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党委和人民政府制定的各种有关文件也往往含有区域性刑事政策。区域性刑事政策因为是从一定地区的特殊情况出发制定的,所以它具有很强的地方性色彩,其指导意义当然只限于一定地区。需要强调的是,地方党组织和地方人民政府在考虑本地区的特殊情况,制定指导本地区的特殊刑事政策时,必须注意要与中央制定的刑事政策的总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相一致,绝对不允许强调特殊性而偏离甚至背离中央制定的刑事政策。即制定区域性刑事政策必须在中央制定的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必须符合中央制定的刑事政策的总的精神。 3. 长期性刑事政策与临时性刑事政策。这是根据刑事政策的指导效力的时间性所进行的分类。长期性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具有一贯性、连续性的,关于犯罪及其他危害行为的方针和策略。这种刑事政策是在较长时期发挥指导作用、贯穿于党和国家全部刑事政策始终的,因而也是贯穿于我国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始终的。一般来说,党和国家的长期性刑事政策都是最基本的或者说总的指导方针,涉及面广,具有很强的效力性。它不仅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实际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且对于制定各种临时性的、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例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以及作为其继承、发展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如此。 临时性的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针对特定情况制定的、在一定时期内发挥指导作用的,关于犯罪及其他危害行为的方针和策略。这种刑事政策是在较短时期内发挥指导作用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临时性的特点,因此其指导范围也相对较窄,对象较特定。如在20世纪50年代对反革命分子实行的“历史从宽,现行从严”的政策,即“严格区别普通的历史反革命和重要的历史反革命分子,历史反革命和现行反革命,……分清轻重,区别对待的策略”,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实行的政策,现在这一政策已经失去现实意义。可见,临时性的刑事政策在时间上、适用对象上都是特定的、有条件的,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只在一定时间内和特定对象的处理上具有指导意义。需要说明,这里所谓临时性的刑事政策,是相对于长期存在的刑事政策而言的,并非它存在的时间一定很短。只要它所适应的特定条件存在,它就会存在下去;只有它所适用的特定条件消失了,这类刑事政策才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关于长期性刑事政策与临时性刑事政策的关系,前者是指导后者的,是后者制定根据之一;后者是受前者制约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前者的具体化。 4. 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这是根据刑事政策内容的不同性质所作的分类。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这种刑事政策的精神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也是贯穿于全部刑事政策之中的,带有整体性的、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因此又可称为总刑事政策。这种刑事政策的内容及其性质,决定了它在时间上的持久性、一贯性。因此,基本刑事政策一般来说就是长期性刑事政策。例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基本刑事政策。它既是全国性刑事政策,又是长期性刑事政策,它对各种犯罪都能适用,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 具体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对特定的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它仅对某一类犯罪或某一类犯罪人或刑事活动的某一方面适用。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适用的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对轻微犯罪的少年犯适用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中适用的“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等,都是具体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针对性较强,适用范围也较窄。 (二) 我国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 在我国,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约有下列几种: 1. 党和国家的有关文件。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通过党和国家的有关机关发布的各种形式的文件表现出来的。从发布文件的机关来看,反映我国刑事政策的文件主要有: (1) 中共中央文件:即用中共中央名义发出的文件。它既可能是中共中央直接发出的文件,也可能是中共中央批转印发的文件。前者如195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关于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要指示的文件,其中明确指出死刑缓期执行的政策;后者如1981年6月14日中共中央批转印发的《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纪要》,其中明确提出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和社会治安综合处理的方针。 (2) 中共中央有关部门文件:即由中共中央所属部门如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等名义发出的文件,如上述两委员会联合发出的《关于严惩经济罪犯的意见》,该文件将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罪犯的政策具体化,但它仍然是政策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3) 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文件:如1982年4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详细阐述了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政策,提出了需要划清的若干政策界限。 (4)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文件。例如,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等。 (5) 国务院文件:以国务院名义发的文件也有两种情况:一是由国务院直接发出的,如1957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首先提出了类似保安处分的劳动教养制度;二是由国务院转发所属部门的,如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将劳动教养制度进一步具体化。 (6) 国务院各部门文件:这类文件很多,大概言之,可有两种:一是国务院某一部门单独发出的,如1979年12月28日公安部《关于管制、拘役、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监视居住的具体执行办法的通知》,将上述几种刑事法制度的执行办法加以具体规定,其中不乏政策性的内容。二是国务院某几个部门联合发出的,如1983年5月5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商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对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就业政策加以具体化。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其中有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的,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的,也有两院联合发的。 (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务院所属部门联合文件。如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两抢”的打击措施予以具体化。 2. 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报告或正式讲话。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有关会议上的报告或在各种场合的正式讲话,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表现形式。这种报告和讲话,多经过领导人的反复思考或经过集体讨论,是代表领导集体发表意见的。在报告或讲话中提出的重大方针和策略,自然是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表现。至于在非正式场合的谈话,则不能与此等同。但如果这种谈话经过事后正式确认,以文件的形式向下传达或正式公布,则可作为党和国家关于方针和政策的文件。另外,从报告或讲话的场合来说,有些是在公开的场合,有些是在非公开场合。不论是在哪种场合,只要它是正式的,则其报告或讲话的有关内容就能作为党和国家的方针和策略。当然,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在非公开场合的讲话或发言在选用时,应当注意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报告和讲话,从报告人或讲话人的情况来看,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 (1) 党和国家重要领导人的报告和讲话。毛泽东主席领导我国人民进行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缔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长期担任党和国家的主席。他在领导革命斗争和国家建设过程中,为党和国家制定了许多方针、政策包括刑事政策,有些是以文件的形式发出的,有些则是以报告或讲话的形式发出或首先发出的。 1950年6月6日在党的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所作的书面报告《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中,最早明确提出对反革命分子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就是典型的事例之一。 (2) 中央政法部门领导人的报告和正式讲话。中央政法部门指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部门的领导人,由于担负着全国政法工作的领导职务,他们的报告或正式讲话,常常包含有对中央制定的刑事政策的传达,阐发或者提出某一具体刑事政策或将已提出的政策具体化。如1956年7月13日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局)长联席会议的发言中指出:“劳改要搞好,方针是:第一是改造;第二是生产。”这是中央关于“改造第一,生产第二”劳改方针的最早传达。又如,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将“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他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现实意义。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http://www.cpd.com.cn 3. 刑事法律和包含刑法规范的非刑事法律。我国的刑事政策虽然大多以精炼的语言在党和国家文件中或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报告和正式讲话中表现出来,但也有一些刑事政策直接通过刑法或具有刑法规范效力的法律规定表现出来。这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是我国包括总则和分则的一部刑法典,它是根据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制定的,当然体现了这一政策。但也有一些具体政策,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明显表现出来。例如《刑法》第65条的规定体现了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政策,第238条的规定体现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从重处罚的政策。 (2) 单行刑事法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随着形势的发展,我国相继制定和公布施行了不少单行刑事法律,在这些单行刑事法律中也往往体现某种具体的刑事政策。例如,1981年6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和施行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其中第1条、第2条的规定体现了再犯从重处罚的政策以及劳教人员逃跑后犯罪从重处罚并注销城市户口的对策。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通过和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也体现了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从严打击的政策思想。 (3) 包含刑法规范的非刑事法律。在1979《刑法》制定以后到1997年全面修订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许多非刑事法律如文物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海关法等法律中,往往包含有刑法规范的条文。有的规定也体现了某种新的刑事政策。例如,1987年1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7条规定了单位犯走私罪的刑事责任,同时采取了两罚原则。这反映了我国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政策。不过,在1997年现行刑法生效后,上述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政策基本都被纳入到刑法之中。 [MZ(3]三、 我国刑事政策的特点和作用[MZ)] (一) 我国刑事政策不同于刑法的特点刑事政策与刑法一样,都是以犯罪及犯罪人为其对象的,二者都涉及刑事法律领域中犯罪及其处罚的问题。因此,就其对象而言,二者在内容上具有很多共同的方面;就其根本目的而言,二者也是一致的,即预防、减少和消灭犯罪。 我们知道,刑法是以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为其基本内容的,而刑事政策也同样涉及犯罪与刑罚及其关系问题。例如,关于犯罪方面,刑事政策制定的依据之一就是犯罪现象及其产生的原因。刑事政策制定的目的就在于预防犯罪、减少以至消灭犯罪。为此,针对不同的犯罪,就需要分别制定出对一般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和对特别犯罪和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又如,关于刑罚方面,刑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涉及整个刑罚制度和各种刑罚方法适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有效性问题。再如,关于预防犯罪方面,在刑法中,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其中包括一般预防与特别预防),刑法是通过对既存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而达到对未然的犯罪行为进行遏制和预防的效果;而刑事政策中包括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立足于当前的社会治安状况,考虑如何采用综合治理的措施来预防未然的犯罪。可见,刑事政策与刑法具有共同的目的,二者在内容上有着许多相互联系或共同的地方。正因为如此,二者都被包含在刑事法学的内容之中。尽管如此,刑事政策与刑法在性质上还是不同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基本性质上,刑事政策毕竟只是社会政策的一种,属于政策的范畴,在这一点上它与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有着质的差别。这是我们在研究和贯彻刑事政策时必须首先明确的。虽然刑事政策与刑事法律有着密切的关联性,它甚至也是刑事法学研究的对象或部门之一,虽然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基础,但是刑事政策是政策而不是法律,因为它毕竟还不是立法化的产物,即它不是由专门的立法机关经由严格的法律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文件。因此,它不具备法律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特征。在严格的意义上,它不属于法律(实定法)所涉及的范畴。 2. 在基本功能上,由于刑事政策只是政策而不是法律,所以它不具有法律的规范性特征。它主要不是用来直接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和直接规范社会对一定行为的评价(法律评价),而是用来指导(提示或引导)社会运用法律规范对一定行为作出评价(法律评价),据此在一定程度上起到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的作用,从而间接起到法律的规范性作用。但是,这种所谓“间接的规范性作用”归根结底还是由政策的指导性特征,而不是由法律的规范性特征所决定的。也就是说,刑事政策虽然对刑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意义,但是只有通过刑法的具体运用才能充分发挥其作为社会政策的功能。 3. 受其基本性质和基本功能不同的影响,在基本内容上,虽然刑事政策与刑法都是以犯罪现象为其对象,这使得二者具有很多共同的内容,但是二者在其内容的侧重点上却各不相同。这具体表现在:关于犯罪方面,刑事政策不像刑法那样着重于对具体行为如何构成犯罪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而是根据犯罪产生的原因和条件以及一定时期内犯罪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从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着重于提出总的、指导性的方针或基本政策,用于指导和影响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关于刑罚方面,刑事政策不像刑法那样具体规定各种刑罚制度及其适用的具体条件,而是通过对各种刑罚方法适用的目的性、合理性、必要性的研究,着重于从整体上对刑罚制度的体系和具体刑罚的效果进行评价。 4. 在内容范围上,刑事政策比刑法要广泛得多。如前所述,刑法是通过对既存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罚来达到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别预防)的目的。也就是说,刑法功能的实现要以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刑事政策除以既存的犯罪行为为对象外,还要着重研究对其他危害行为如何采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法来预防犯罪。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所包含的各种处分方法,从广义上说,除采用刑法的方法外,还包括与预防犯罪有关的其他法律的或行政的处分措施。而这些刑事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或行政的处分措施并非都必须以既存的犯罪行为为其前提。例如,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工读学校制度,等等社会保安措施,并不都是以被教养人或被教育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的。 5. 与刑法相比,刑事政策还具有灵活性的特征,这是由上述各种特征所决定的。我们知道,法律一经制定,在时间上就要具有相当程度的稳定性、连贯性,刑事法律规范尤其如此。因为法律对于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是一种行为规范,人们只有明白了哪些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才能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朝令夕改,变化无常,人们对自己的行为就无所适从,这样,法律就不能起到规范人们的行为,稳定社会生活秩序的作用。所以,尽管法律会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随之作出某些修改和调整。但是,从整体上说,相当程度的稳定性应当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特征。 然而,相对于刑法而言,作为政策之一的刑事政策却具有灵活性的特征。这是因为,刑事政策的制定不需经过严格定式化的程序,它本身不具有法律规范性的特征,刑事政策是随着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根据不同的社会治安状况而制定出来的,在时间上它具有随时性、应时性特征。尽管刑事政策也不能朝令夕改,变化无常。但是由于社会条件、社会状况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所以具有随时性、应时性特征的刑事政策就比刑法更显出其灵活性的特点。在立法上,具有上述特征的刑事政策往往正是促使某种刑事法律规范产生的雏形;而在司法上,刑事政策也往往能够提供根据法律规定而作出某种司法解释的标准,而这正好可以弥补某些情况下,立法滞后于社会条件变化之不足。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刑事政策提供某种司法解释的标准,并不是说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任意加以解释,也不是说刑事政策可以取代现行的法律规定。而是说由于社会条件发生了变化,人们在解释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确切含义时所依据的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也会相应发生变化,而实际上这种价值判断标准往往正是由刑事政策或其他社会政策所提供的。在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一致时,司法解释不能超出法律现行规定的范围;而在现行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的精神相冲突时,这种冲突就有待于通过立法来解决;在此之前,还是应当以现行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二) 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指导作用 1. 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的指导作用。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起的指导作用表现为,刑法的制定或修改,总是以一定的刑事政策为依据的。进一步分析,表现为两种不同情况:一种情况是刑事立法以刑事政策总的精神为指导,在刑事法律规定中贯穿和体现刑事政策的精神。例如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的,贯穿于该刑法始终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就是由不同条文的规定体现出来的。另一种情况是,刑事立法直接把行之有效的现有刑事政策转化为法律条文,使之成为具体化、定型化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刑法独创的“死缓”制度,就是直接移植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行之有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事政策。不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表明:正因为有了刑事政策的指导,刑法的制定和修改的必要性、目的性、合理性问题才得以解决;正因为有了刑法的具体化、条文化,有关的刑事政策才可能在法律上得到具体、有效的贯彻、实施。所以,从刑事立法活动来看,一定的刑事立法工作的展开,一定的刑事法律的产生,总是与一定的刑事政策相适应的。通过刑事政策的指导,相对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条件之间的关系,才能得到及时的调整。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刑事政策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生活与相对稳定的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调节器。 2. 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在刑事司法方面,刑法条文的解释和具体实施也都要以现有的刑事政策为依据,也都要受刑事政策的指导。我们知道,刑法的解释是适用刑法条文的必要前提,不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是依据一定的价值判断标准对刑法条文的确切含义和范围进行具体、明确的阐述。这种价值判断标准的依据之一就是一定时期内制定的刑事政策。由于社会条件的变化,不同社会发展阶段的刑事政策可能会对相同刑法条文的含义、范围等产生不同影响,而这些影响对于理解、解释或适用刑法条文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刑事政策提出了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判断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标准,这就成为判断某些具体犯罪(主要是行政犯)的罪与非罪,以及对于判断某些具体犯罪的重罪与轻罪的重要依据。 再者,如前节所述,在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发生变化和社会治安状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刑事政策对于某一类或某几类犯罪进行评价的严厉程度就会相应发生变化,在其影响或指导下,刑法对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及其处罚轻重程度也会有所不同。例如,一段时期中,由于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猖獗,刑事政策就确定了对这些犯罪要“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并展开了有阶段性的“严打”斗争。在其指导下,除刑事立法对刑法的某些条文规定的法定刑作了修改以外,在司法实践中也“依法从重从快”对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进行了处罚。又如,在改革开放活动中,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非常严重,且具有很多新特点,因此,刑事政策上便强调对这类经济犯罪的处理既要严厉惩处,又要划清界限。为此,党和国家制定的方针、政策中对区分经济犯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提出了一些原则界限,为运用刑法正确处理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提供了总的依据和标准。 3. 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执行的指导作用。刑事执行即刑罚执行,简称行刑,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罪刑判决后,交付劳动改造机关、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劳动改造机关或公安机关如何执行刑罚,虽然有相关的法律加以规定,但仍然离不开刑事政策的指导。这种指导表现为:一是在劳动改造法规中明文规定劳动改造罪犯的方针政策,这种政策当然对刑罚执行起着指导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3条规定:“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这一原则政策在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中都应当加以贯彻。这就是既注意对罪犯的惩罚,又注意对他们的改造;既抓好罪犯的劳动,又抓紧对他们的教育。只有这样,才可能使罪犯得到改造。二是在法律中未作规定的有关刑罚执行的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同样起着指导作用。如“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方针,区别对待的政策等都密切指导着刑罚的执行。如果实际执行中违背这些政策,例如只让罪犯埋头生产,放弃对他们的改造;或者对屡犯监规、称王称霸,抗拒改造的,不给予应有的惩罚;对积极改造、认罪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不给予适当的奖励。这都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也就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而只有按照上述政策执行刑罚,摆正改造与生产的关系,把改造放在第一位,抓紧对罪犯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认罪服法教育等,才能改造罪犯的思想,使之回心向善。对在劳动改造中具有不同表现的,该惩罚的给予惩罚,该奖励的给予奖励;该重惩的给予重惩,该重奖的给予重奖,区别情况、分别对待,打击邪恶、伸张正气,鼓励改造,这样才可能收到刑罚执行的最佳效果。由此可见,刑事政策对刑罚执行的指导作用,也是不可低估的。 此外,在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措施方面,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即用最严厉的处罚手段来实现遏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由于刑事制裁只是刑事政策运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环节之一,因此,只有在刑事政策总的思想指导下,刑法才能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相配合、相协调。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MZ(1]第二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述[MZ)][1][MZ(2]第一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MZ)]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出宽严相济是我国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这一政策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MZ(3]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历史渊源[MZ)] 宽严相济在我国法律文化上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早在先秦时代就有“刑罚世轻世重”、“宽猛相济”的政策,经魏晋、隋唐以至明清一直沿袭不断。略述如后: (一) 先秦时期 我国上古之书《尚书·吕刑》中曾说:“上刑适轻,下服。下刑适重,上服。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十三经注疏》,250页,北京,中华书局,1980(影印版)。意思是:犯应判重刑之罪而宜减轻的,服减轻的刑罚。犯应判轻刑之罪而应加重的,服加重的刑罚。各种刑罚的轻重可以有所变通,刑罚根据社会情况的不同或者轻或者重。《周礼·秋官·大司寇》谈到掌建邦国之三典时说:“一曰刑新国用轻典,二曰刑平国用中典,三曰刑乱国用重典。”同上书,870页。意思是:一个国家的情况不同(新国、平国、乱国),刑罚轻重应当根据情况适用,或者从轻或者从重。这里虽然没有宽严相济的文字,但内容却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 春秋时期政治家子产在郑国执政,采取宽猛相济的政策,受到孔子的高度赞扬。《左传》在记载子产论政宽猛之后,引孔子的话说:“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者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同上书,2094~2095页。这里所说的“政”,虽然指的是“政事”,实际也包含用刑。所说的“猛”,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严”。所谓宽猛相济,与“宽严相济”内容固然有所不同(一为政事,一为刑事),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采用其中一个方面,难以达到预期的目的;而只有两者相济即两者互相补益调节,才可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二) 晋、唐时期 在晋朝、唐朝,宽严相济(宽猛相济)已作为刑事政策加以说明。《晋书·刑法志》载尚书周凱说:“窃以为刑罚轻重,随时而作。时人少罪而易威,则从轻而宽之,时人多罪而难威,则宜死刑而济之。”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130、937、1011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意思是:我们以为刑罚是轻还是重,应当依照不同社会情况适用,如果当时犯罪的人很少,并容易被威慑制止,就可以运用轻刑宽大处理;如果当时犯罪的人很多,并难以被威慑制止,就适宜用死刑予以阻止。这也是宽严相济精神的体现。 唐朝长孙无忌在《进律疏表》中,从相反的方面说明用刑必须宽猛相济。他说:“轻重失序,则系之以存亡。宽猛乖方,则阶之以得丧。”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577页,北京,中华书局,1983。意思是:用刑轻重不按次序,则关系民命的存亡;宽猛不依规则,则由之而有得失。既然违背宽猛相济,必有不利后果,那就只有按照宽猛相济来处理用刑的轻重了。 (三) 明清时期 史称明朝刑罚严厉,但它也采用宽缓之刑。《明史·刑法志》在评述朱元璋的刑事政策时说:“盖太祖用重典以惩一时,而酌中制以垂后世。故猛烈之治,宽仁之诏,相辅而行,未尝偏废也。”意思是:“总括而论,明太祖用重典惩治犯罪乃一时权宜之计,而酌取适中的法制才为了给后代垂留典范,因此既用猛烈法制,又下宽仁诏书,相互辅助而行,未曾有所偏废。”高潮、马建石主编:《中国历代刑法志注译》,937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这里所谓宽猛“相辅而行”,也就是宽猛相济之意。 清代雍正帝曾遗诏说:“然宽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同上书,1011页。强调刑罚在运用上的宽与严,又必须依据不同形势而灵活掌握,再次说明刑罚的宽严相济,由于社会情况的不同而不相同。 从上述引文可以看出,我们近年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可以说具有深厚的中华文化的根基。 [MZ(3]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演进历程[MZ)]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有其演进历程的。它作为刑事政策提出之前,经过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进程。分述如下: (一) 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 抗日战争时期, 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主席在为中共中央写的《论政策》一文中,在谈到“锄奸政策”时指出:“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毛泽东选集》第2卷,767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这就是要当时革命根据地对坚决的反共分子、坚决的汉奸分子采取镇压的政策,对反动派中动摇分子、胁从分子采取宽大的政策。随后,由于在执行宽大政策时有些同志作了片面的理解,以致在实际工作中出现某些偏差。为了纠正偏差,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作出《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它指出:“这里是提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地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文件最后强调:“镇压与宽大是必须同时注意,不可缺一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54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文件虽然表述的是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却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因而可以说,上述《解释》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提法的渊源。 (二)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面临镇压反革命,巩固新生政权的艰巨任务。为了做好这方面的工作,根据当时的形势,毛泽东主席在肃反问题上提出镇压与宽大相合的政策。1950年6月6日他在党的七届三中全会的报告中说:“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毛泽东:《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1950年6月6日。这是抗日战争时期提出的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发展。 1950年7月23日发布的《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各级人民政府在实行镇压和处理一切反革命案件中,必须贯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556、897页,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1955年9月国务院第一办公室主任兼公安部部长罗瑞卿在《为保卫祖国的经济建设而斗争》的报告中提出:“我们的政策是什么呢?就是要继续贯彻‘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我们这个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具体地说,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人民日报》1955年9月25日。进一步丰富了这一政策的内容。 (三)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 1956年9月15日,党的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处理。”《人民日报》1956年9月17日。从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当时担任公安部部长的罗瑞卿在题为《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大会发言中介绍肃反经验时说:“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人民日报》1956年9月20日。“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从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所取代,并且将其内容归结为六点,较之过去更为丰富。这一刑事政策既然适用于一切犯罪,以至成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 1979年制定刑法时,立法机关将这一政策列入《刑法》第1条,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1981年6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也贯彻执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MZ(3]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式提出[MZ)] (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的背景 1.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1) 构建和谐社会是中华民族数千年的理想。这是从我们中华文化上找到的根据,在中国古代很早就已经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理想,当时叫做大同,就是世界大同。在中国的《礼记》“礼运”篇上有这样一段话:“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有所养。”这就是理论上讲的大同世界,大家可以看到它是多么和谐。这里面首先讲的是天下为公,不是为私。选贤与能,就是选拔贤人举荐有能力的人,这不是讲关系而是讲才能。讲信修睦,要讲信用、和睦;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即不能光对自己的亲人亲,不能光把自己的儿子当做儿子,要普遍看待。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这个大家都懂。矜,即鳏,是没有妻子的男人,寡是失去丈夫的女人,孤是没有父母的孩子,独是没有儿女的老人,这些处于弱势的人都能得到扶养、赡养。大家可以想象,这样的社会,是多么理想的社会,是多么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古代给我们提出这样的要求,这是中华文化。所以现在我们可以想到党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不是偶然提出来的,而是根据中华深厚的文化根基提出来的。 (2) 构建和谐社会是当前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古代的理想固然是文化的根基,但是如果现实社会没有这个条件也不可能提出来。比如说像解放初期阶级斗争那么激烈,当时就是斗争哲学根本谈不到和谐。现在的情况不同了,经过经济体制改革,计划经济改成市场经济,我们的国力得到了发展,人们的生活大大得到改善,齐心协力建设社会主义。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按照过去阶级斗争的方式来提了,所以我们国家应当说在理念上有根本变化,由斗争哲学改成和谐哲学。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建设的应当是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社会大家和谐相处,在刑事政策上也就要改变。如果说过去我们强调的是镇压,解放初期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现在形势发生变化了,政策也要发生变化,要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所以党中央及时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全国开展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宽严相济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政策需要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所以它必然也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所谓和谐社会,按照胡锦涛总书记的话,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在这种要求下,我们的政策当然要改变,才能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 2. 对“严打”刑事政策的理性反思 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 1983年9月,在全国范围内,根据“严打”政策开展了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的斗争,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了一批严重犯罪分子。由于“严打”, 1984年的犯罪有所下降。但是“严打”有许多做法现在看来是不符合政策的,比如说在河南就曾经把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孩子执行了死刑,这是违法的。有时候只讲严,宽的一面就忽视了。尽管1984年犯罪率有所下降,但是从1985年开始犯罪率又逐步上升。所以直到现在一直是居高不下,形势依然是严峻的,没有根本好转。笔者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1990年的案件跟1985年相比,1985年刑事案件大约是34万多件,可1990年是70多万件,那就是刑事犯罪并没有减少。“严打”尽管在1984年起了作用,但犯罪率一直居高不下,犯罪的数字还是很高的。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严打是必要的,但为什么二十多年来的“严打”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呢?在当前的历史条件下,是否仍然照样单纯以高压的方式对待严重犯罪分子呢?这就不能不理性的对“严打”进行思考。经过思考,我们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分子包括严重犯罪分子,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以济严,严以济宽,区别对待,罚当其罪,以取得最佳的效果。 3. 与国外“两极化”刑事政策相协调 在这些年来,国外在刑事政策上明确提出来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所谓的重重轻轻就是对严重犯罪要严厉惩处,甚至要更重的处理,轻轻是对轻的犯罪要从轻处理,甚至可以处理得更轻。重重是将有些危害行为规定为犯罪进行打击,这个叫犯罪化。另一个是刑法加重刑罚,有一些犯罪过去量刑不够重,要加重。再一个是在监狱里面加重管理,这是对重的犯罪。对轻的危害行为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作为犯罪处理,在刑罚上能不能用刑的就不用刑,在监狱的管理上是非机构化,就是要判刑的能不关到监狱里的尽量不要关到监狱里。这是这些年来国外实行的政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改了台湾“刑法”,它的指导思想就是重重轻轻的刑事政策,或者叫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所以我们不能光重,人家重重轻轻,我们应当有宽有严,这样的刑事政策才能够相协调。所以我们也就明确提出来采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和国际上也可以相协调。 (二) 中央领导人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 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提。党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2004年12月22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决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这里第一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并提,还没有将它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 2. 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第一次将宽严相济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他说,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在和谐社会建设中,这一政策更具现实意义。我们要立足于当前社会治安实际,审时度势,用好这一刑事政策。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一刑事政策的提出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都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制日报》2008年3月24日。在刑法理论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前沿课题、热门话题,学者们纷纷撰文论述。 200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六部分“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之(六)中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2007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及其他两个文件,由此引起“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或者只是刑事司法政策的不同解读。 2008年3月10日“两高”在各自的工作报告中均说明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谈道:“严格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法制日报》2008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谈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区别对待,注重效果,制定并实施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见。”《法制日报》2006年3月24日。看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上取得了共识。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演进的情况,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深厚的历史渊源,是在经历了相当时期的演进过程之后提出的,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又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条件下,作为独立的刑事政策提出的,是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成为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应当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我们在适用这一刑事政策时对此切切不要忘记。 [MZ(2]第二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MZ)]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后,学者和法律专家发表了不少论文,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对人们理解这一政策很有禆益,但也存在争议。并且报刊上登载的有关报道或文章,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还表现出对其定位的分歧或模糊,笔者撰写此文,意在使问题得到适当的解决。 [MZ(3]一、 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MZ)] 我国原来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2005年12月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二者究竟是什么关系,引起学者的关注,纷纷发表高见。但论者意见不一,概括起来有以下不同观点:(1)新的政策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种崭新的刑事政策。如有的学者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是对‘惩办与宽大相济结合’刑事政策简单的名词置换,其是我们处在新时期,面对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就刑事法律如何保持社会良好运行状态所作的新思考、提出的新理念,其背后有着积极的时代意义与实务价值。”黄京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时代含义及实现方式》,载《法学杂志》,2006(4)。(2)二者等同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如有的学者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毛泽东主席一贯坚持的思想”,并认为其具体内容在新中国成立之初为“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随后改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参见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刑事政策与刑罚改革研究》,157~15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这些都是原来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论述,论者以之论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说明他将二者完全等同了。(3)二者并行说,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同时实行的政策。如有的媒体在刊载一篇论文的“阅读提示”中写道:“……‘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实行的基本刑事政策。”《光明日报》,2006年11月28日第9版。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待商榷。首先,新的政策说,看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不同之处、创新之处,这是应当肯定的;但忽略了二者之间的联系,即忽略了前者与后者的继承关系,将两者割裂开来,因而有失片面性。其次,二者等同说,看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一致性的一面,这当然是对的;但忽视了二者的差异,即忽视了前者较之后者的创新,将两者完全加以等同,显然也失于片面性。最后,二者并行说,既不符合历史事实,也掩盖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创新性。诚然,过去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精神时,曾说明其精神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争取多数,打击少数”,但并未将“宽严相济”作为刑事政策提出;宽严相济作为刑事政策是党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来的,之所以作为刑事政策提出,是基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并非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一贯实行的,而是新近提出的,并且具有其自己的时代特征。 那么,宽严相济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应当是怎样的关系呢?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 首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如前所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其精神就包含宽严相济,即对罪行严重的罪犯、首恶分子和拒不交待罪行的坚决予以惩办,对罪行较轻的、被胁从犯罪的、坦白交待犯罪的、检举揭发他人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则从宽处理。1979年《刑法》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为指导制定的,这一政策的一些具体内容在刑法中加以法制化。如在刑事责任能力与刑事责任部分规定: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责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一节,规定主犯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应当从宽处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规定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一节,规定犯罪的预备、未遂比照既遂犯可以从宽处罚,犯罪中止应当从宽处罚。此外,在分则中还有不少从重从宽处罚的规定。这些规定以后基本上为1997年《刑法》所认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上述从严从宽的精神和规定是一致的,因而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继承。 其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发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虽然继承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但它不仅仅是继承,而是有所发展。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出的时代背景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提出的,当时的提法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数量较大的历史反革命和现行反革命,为了维护新生的革命政权,既要严厉打击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又要分化瓦解反革命营垒,所以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后来这一政策也适用于其他犯罪人,因而1956年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2005年12月提出的,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和谐社会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它要求既要维持良好的社会治安,又要营造和谐的人际关系。这样的社会形势与过去大不相同。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才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2. 表述的方法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在表述上“惩办”在前,“宽大”在后;宽严相济在表述上“宽”在前,“严”在后。表述方法的不同,不仅表现了侧重点不同(这点后面再行论述),而且表现了科学性的不同。从文词上来看,“惩办”与“宽大”并不是一对矛盾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惩办”解释为“处罚”;“宽大”解释为“对犯错误或犯罪的人从宽处理”,“处罚”可能从严处罚,也可能从宽处罚,所以它与“宽大”并不相对应。如果作为矛盾的概念解释,那么“惩办”是“处罚”,“宽大”就是不处罚,而实际上并非如此。因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表述,严格说来不够科学。与此不同,宽严相济的表述是科学的,因为“宽”与“严”是一对矛盾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宽”的第4个解释是“宽大;不严厉;不苛求”;“严”的第2个解释是“严厉;严格”。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163、732~733、732、1444页,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一个是不严厉,一个是严厉,二者明显相对立,所以宽严相济的表述较“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表述更为科学。 3. 侧重点不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侧重点在于“惩办”。正如有的学者在有关著作中论述的那样,“惩办与宽大两个方面,对犯罪分子来讲也不是等量地适用。由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是有罪的……因而,首先应该考虑对其给以应得的惩办,即应当予以惩办,在这一前提之下,再分别不同情况,予以宽大处理。宽大是相对于惩办而言的,没有惩办,宽大也就无从谈起。”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2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则侧重点在于“宽”。对此也有学者指出:“现代法治理念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和谐地调和人权保障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正是现代法治理念的一部分,其主张重点在宽,以适当有利于行为人为出发点……”赵秉志主编:《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刑事政策与刑罚改革研究》,32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由此可见,我们不应当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等同起来。由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已由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代替,所以,现在不宜再说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也不宜说贯彻执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只宜说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MZ(3]二、 关于“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MZ)] 2006年12月22日检察日报刊载的评论员文章说:“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其根据是《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提法。在其中第六部分之(六)一段里说:“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那么,宽严相济是否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这就引起了人们的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它只是刑事司法政策,因为这是党中央《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提法。有的认为,它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问题在于如何理解《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提法。怎样看待这些不同意见,需要给予说明。 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对司法领域而言,可以说是刑事司法政策,但并不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是刑事立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理由如下: (一) 从海外学者对“两极化”政策的解释来看 这里所谓“海外学者”,指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和外国学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善印教授在论述“两极化”政策时说:“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意指一方面对不需矫治或有矫治可能的犯罪/犯罪人,以宽松的刑事政策对待,俾能节省刑事资源,而改用在该用的地方;他方面则对不能不矫治或矫治困难的犯罪/犯罪人,以严格的刑事政策对待,俾能将有限的刑事资源充分运用。这种‘两极化的刑事政策’概念,究由何人首先使用,已难考据。要言之,其概念的形成,无非是参考法、德、美、日等国家刑事政策的走向,有以致之。譬如,日本学者森下忠及加藤久雄两氏,即是如此。根据两氏的见解,宽松的刑事政策,其适用对象乃‘轻微犯罪、无被害人的犯罪及偶发犯’,其策略为:刑事立法上的‘除罪化’、刑事司法上的‘除刑罚化’及刑事执行上的‘除机构化’,而其目的不外乎,让刑事司法体系能较为经济。相反地,严格的刑事政策,其适用对象则为‘重大犯罪、帮派分子、药物滥用者、累犯、精神病质者及恐怖主义分子’,其策略为:刑事立 法上的‘入罪化’、刑事司法上的‘从重量刑,或剥夺其犯罪所得’及刑事执行上的‘隔离与长期监禁’,而其目的不外乎,让刑事司法体系更能保护大众。”郑善印:《两极化的刑事政策》,载《罪与刑——林山田六十岁生日祝贺论文集》,734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 日本著名刑法学者森下忠在谈到两极化刑事政策时写道:“(Ⅰ)宽松的刑事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一方面是为了改善犯罪者更生和重返社会的条件;另一方面也为了减轻执法机关的负担,特别是避免刑事设施和矫正设施人满为患的现象而采用微罪处分、缓期起诉、保护观察等非拘禁的刑事处分来代替自由刑的开放性的处遇政策。……(Ⅱ)严厉的刑事政策所谓‘严厉的刑事政策’是对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恶劣的经济犯罪,采取严厉的管理和处罚措施。……”[日]森下忠:《犯罪者处遇》,白绿铉等译,4~5页,北京,中国纺织出版社,1994。森下先生在论述宽松的和严厉的刑事政策时都列举一些刑事立法加以说明。 从上面所引两位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到,“两极化”刑事政策既适用刑事立法,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同时还适用于刑事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两极化刑事政策基本功能相同,在适用领域上应当同样看待。 (二) 从我国内地学者对刑事政策的分类来看 我国内地学者如杨春洗教授等从多角度、多方面对刑事政策进行分类,其中之一是从政策的指导功能方面进行分类。“从政策的指导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改造罪犯政策。后者,也有的称为劳动改造政策,徒刑政策或罪犯处遇政策。”参见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17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根据这一分类,宽严相济,既是刑事立法政策,也是刑事司法政策,还是改造罪犯政策。后者,准确地说应当是刑事执行政策。下面分别加以论述: 1. 宽严相济与刑事立法政策。所谓刑事立法,不仅指刑事实体法即刑法,也指刑事程序法即刑事诉讼法,所以,宽严相济不仅指导刑法立法,也指导刑诉立法,只有在刑事立法上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宽严相济才可能在刑事司法上和刑事执行上更好地贯彻。就刑法立法而言,不论是“除罪化”、“除刑罚化”、刑事执行“除机构化”或者“入罪化”、“从重量刑”、“长期监禁”等都需要在实体刑法上加以解决,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条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极为重要,但由于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践中因怕麻烦,往往不引用这一条判刑。笔者认为,可以将“经最高人民法核准”改为“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以便更好地体现宽缓的刑事政策,而要作这样的修改,就不能不通过刑法立法来解决。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十几种行为“入罪化”,这可以说宽严相济政策“严”的方面的体现。就刑诉立法而言,近来一些学者在研究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时提出的引进恢复性司法(或称为修复性司法)、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和引进缓起诉制度等,都需要通过刑诉立法来解决。由此可见,从政策的指导功能角度考察,宽严相济首先是刑事立法政策。 2. 宽严相济与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与刑事司法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可以说起诉或审理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离不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例如,贾春旺检察长2006年3月11日在全国人代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说道:“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检察日报》2006年3月20日。肖扬院长在当天全国人代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说道:“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发回重审。”《检察日报》2006年3月20日。罗干同志提出的: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条件的可适当判一些缓刑。所有这些都是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或者要求下进行的。而这些问题都是刑事司法问题,就此而言,可以说,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 3. 宽严相济与刑事执行政策。肖扬院长和贾春旺检察长在上述各自的工作报告中都谈到了宽严相济与刑事司法问题,而均未涉及宽严相济与刑事执行问题。这是他们工作的性质所决定的。可是宽严相济与刑事执行也有着密切的关系。例如,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二年期满,应该如何减刑?判处自由刑的,在执行期间如何分类管理,如何给予奖惩,以利改造?是否需要暂时监外执行?判处罚金刑时,根据被判刑人的经济情况可否应予以减免,可否延期缴纳?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何对其进行管理?在违反有关管理规定时,在什么情况下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在自由刑执行期间什么情况下减刑?每次减多少刑期?什么情况下假释?对被假释人如何进行管理?所有这些都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这将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改造和复归社会。所以罗干同志在谈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特别提出:“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工作。”就此而言,可以说宽严相济是刑事执行政策。 据上所述可以看出,宽严相济并非仅仅是刑事司法政策,它也是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执行政策。笔者理解,在上述《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之所以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因为那是在“六、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大标题下“(六)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小标题下提出的。该标题的前半部分论述的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问题,在这里将宽严相济作为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具有针对性,因而是恰当的。但如果据此认为宽严相济只是刑事司法政策,那就未免以偏赅全了。如果针对的不仅是刑事司法领域,而且还有刑事执行领域等,在提到宽严相济政策时仍说是刑事司法政策,那就不够妥当。 [MZ(3]三、 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MZ)] 由于在《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将宽严相济表述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所以个别同志认为,宽严相济只应说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不应说是基本刑事政策。但有的同志不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宽严相济应当是基本刑事政策。在笔者看来,第一种观点值得商榷,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但需要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针对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可以说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理由前面已经谈过,兹不赘述。但就总体而言,应当说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 其实,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系党中央政治局常委、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在2005年12月5日至6日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提出的,他在讲话中说:“宽严相济是我们在维护社会治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随后,大家均以这样的定位论述宽严相济,无人提出异议。只是在《重大问题的决定》出来之后,才有同志提出不同看法。可能是认为“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党中央所作决定中的提法,而且在罗干同志讲话之后,因而优于罗干同志的提法,从而应当以党中央的提法为准。笔者认为,党中央决定中的提法并未否定罗干同志的提法,因为那是从不同角度提出的。《重大问题的决定》是针对刑事司法领域而言的,所以将宽严相济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罗干同志的讲话是就总体而言的,所以将宽严相济表述为“基本刑事政策”,二者并不矛盾。这只要看一看刑事政策理论,问题就不难解决。 前面谈到,杨春洗教授从多角度、多方面对刑事政策进行分类,从政策的指导功能的不同,分为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从政策的所处的层次不同,可分为基本的刑事方针、政策和具体的刑事政策。例如,对违法犯罪实行‘综合治理’是基本方针;对罪犯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基本刑事政策;‘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罪犯‘从重从快’惩处等是具体刑事政策。”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17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较早的刑事政策著作也有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分类,并作了适当的说明,即:“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这是根据刑事政策内容的不同性质所作的分类。基本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这种刑事政策的精神是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也是贯穿于全部刑事政策之中的,带有整体性的、全局性的指导意义,因此又可称为总刑事政策。……例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就是基本刑事政策。它既是全国性刑事政策,又是长期性刑事政策,它对各种犯罪都能适用,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都具有指导意义。具体的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制定的,对特定的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作斗争具有指导意义的方针和策略。它仅对某一类犯罪人或对刑事活动的某一方面适用。如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适用的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对轻微犯罪的少年犯适用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都是具体刑事政策。具体刑事政策针对性较强,适用范围也较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事政策学》,77~78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根据以上论述可知,基本刑事政策是相对于具体刑事政策而言的,它的适用范围很广,对各种犯罪和犯罪人都能适用;不仅对刑事司法,而且对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都起指导作用。宽严相济具有上述一切功能,因而它应当是基本刑事政策。况且“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历来认为是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然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自然应当是基本刑事政策。只是由于宽严相济既能指导刑事司法,又能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在它指导刑事司法时,也就可以说它是刑事司法政策。所以不能因为党中央《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用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提法,就否定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同时需要指出,不能因为说宽严相济是基本刑事政策,就不能提宽严相济是刑事司法政策。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MZ(1]第三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MZ)][1][MZ(2]第一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MZ)] [MZ(3]一、 概述[MZ)]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罗干同志在前述讲话中作了概括的说明。他说,宽严相济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又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上全面体现这一方针;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他说明了宽严相济的含义,并对“严”与“宽”两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 在2006年3月1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在工作报告中,都强调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肖扬院长在工作报告开头谈到去年审判工作中“依法严惩刑事犯罪”时说:“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在谈到2006年工作安排时首先提出:“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惩罚犯罪。一是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二是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罚。”贾春旺检察长在工作报告中强调指出,在检察工作中“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做到当宽则宽”。 [MZ(3]二、 具体内容[MZ)] 据上所述,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包括如下内容: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现分别稍作具体说明如下: (一) 该严则严 该严则严,即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应当判处重刑的,依法判处重刑;应当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直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二) 当宽则宽 对罪行较轻、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小的,则应从宽处罚,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特别是对失足青少年,根据条件可以免予处罚,也可以适当多判一些缓刑或者安排到社区矫正。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三) 严中有宽 即使所犯罪行严重,但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予以从宽处罚;罪当判处死刑,如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四) 宽中有严 虽然罪行较轻,但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累犯)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五) 宽严有度 宽严有度,即对犯罪人的处理,不论“宽”或“严”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宽不是宽大无边,不是想怎么宽就怎么宽,严也不是说严得没有标准、没有限度,不是可以动不动就判得很严。像过去出现的问题,如差5天不到18岁也杀了,这是违法的,超出了法律的度,法律规定未满18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结果不仅判处了还执行了,这就违反了这个度。这个度就是法律,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来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离开法律随便处理。有些人说是不是宽严相济会导致我们的法官处理案件一味地宽,实际上我们只要掌握了这个度,就不会发生宽大无边的问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六) 宽严审时 所谓宽严审时,即对犯罪人的处理必须考虑一定时期的社会情况或者从严或者从宽。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刑罚世轻世重,新国用轻典,平国用中典,乱国用重典,这都是根据不同的形势来决定严和宽。“严打”的时候,大家都在争论该不该“严打”,对“严打”是有不同意见的。笔者认为在当时的历史形势下“严打”是必要的,当时的社会治安问题非常严重,“严打”把犯罪分子的气焰打下去了,犯罪率有所下降。但是“严打”出现了一些问题,当时没有掌握得很好,但不能完全说“严打”是错误的。因此,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如果定罪量刑不考虑形势,无论宽和严都是错误的,形势要求宽你处理得严,形势要求严处理得宽,这样做都是错误的,所以宽严必须根据形势来考虑。现在的形势要求要宽,所以处理的案件该宽就要宽一点。有些同志对这一点不理解,这是缺少对中央政策的理解,对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形势缺少理解才会出现这样的误解。当然社会治安的问题也很严峻,那是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要严,并不是对一切犯罪都要严,该宽还是要宽的。为了构建和谐社会要采取一些措施尽量消除不安定、不和谐的因素,这是必须要做到的。所以在这里强调要审时,现在是构建和谐社会,处理的案件不能避开这样一个大的社会背景。 [MZ(2]第二节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MZ)] [MZ(3]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严打”政策[MZ)]所谓“严打”,指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依法从重从快惩处。至于“严打”的对象,1981年5月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提出是“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此后,随着时间的推移,“严打”的对象也有变化。例如,2001年4月再次开始的“严打”的对象为三类犯罪,即:(1)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2)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3)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无论如何,“严打”的对象都限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所以,“严打”是具体刑事政策。 (一) “严打”与社会主义法治 理论界有的同志认为,“严打”即依法“从重从快”的提法是不必要的,因为既然是依法从重从快,那就只要按照法律规定从重从快就可以了,另外提出依法从重从快就是多余的;如果不是依法从重从快,那就是“法外有法”,显然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似有一定的道理,实际上是对依法“从重”(这里未提“从快”,因为那是刑事诉讼法学思考的问题)缺乏应有的理解。在我们看来,依法“从重”的提法,并非多余,也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关键是如何理解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这里是指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对几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法定刑的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这样理解,自然可以认为依法“从重”的提法不是多余的,因为这在刑法中并未加以规定。那么,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能否成为从重处罚犯罪的合法根据呢?如果可以成为合法根据,自然不违反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否则,就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了。因为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笔者认为,根据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从重处罚某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不仅是必要的,也是有法律根据的,因而是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的。首先,根据社会形势的不同对犯罪分子处罚有轻重的差别,是我国刑法历来的传统。我国《尚书·吕刑》中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意思是“各种刑罚之轻重要根据情况变化而灵活变通。刑罚之轻重还要根据社会情况确定,……”顾宝田:《尚书译注》,233页,长春,吉林文史出版社,1995。成都武侯祠中一副对联说:“能攻心则反倒自消,从古知兵非好战;不审时即宽严皆误,今后治蜀要深思。”所谓“不审时即宽严皆误”,意思是不考虑当时的社会形势,不论从宽从严处罚都会错误,也是要求不论从宽从严处罚都要根据当时的社会形势来确定。这是后人认为诸葛亮治蜀的经验。其次,社会形势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已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一些学者的共识。《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所谓“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是指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的大小。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着犯罪的有无,也决定着犯罪的轻重。因此,在对犯罪人裁置刑罚时,它是最主要的根据。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由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所决定的。因而在量刑时,要全面分析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危害程度,……此外,在评价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时,还要适当考虑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形势。”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359~36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因为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治安形势,能够影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当社会治安形势严峻时,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增大,因而在量刑时需要从重处罚。《刑法》第61条的规定,就是当前从重处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见,“严打”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是相符合的。其所以相符合,关键在于依法“从重”。从刑法学的角度看,依法“从重”是依照刑法的规定在对该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幅度内选择重的刑种或高的刑度处罚。据此,如下面一些问题应当防止发生,避免偏离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1. 为了从重,随意改变案件性质。例如,明明是抢夺,觉得按抢夺处罚,刑上不去,为了从重处罚,将抢夺改为抢劫。这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必然造成错案。 2. 为了从重,突破国家确定的“严打”对象的范围。例如,2001年的“严打”,国家确定的“严打”对象为三类犯罪,已如前述。如果明明不属于前述三类犯罪,为了从重处罚,也作为“严打”对象惩处。这将会影响“严打”斗争的正确进行。 应当强调指出:依法从重打击的对象,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则不应从重打击。这次“严打”,中央提出了稳、准、狠的要求。稳、准、狠,关键是一个“准”字。“准”就要求打击的对象只能是前述三类犯罪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还应说明:依法“从重”是根据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提出的,所以,如果严峻治安形势改观,社会治安趋于良好,就不应再适用这一刑事政策。因而我们认为,“严打”是我国在特定条件下的特殊刑事政策,只要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没有改变,就应坚持执行这一刑事政策。 (二) “严打”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严打”是以依法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为指导的,依法从重从快是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但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它不违背并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谓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它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有巨大的指导意义。从刑事司法方面讲,罪责刑相适应,要求在裁判时,对犯罪人的宣告刑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轻重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刑事责任的大小,首先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所决定;此外,它还受到犯罪人犯罪的情节、犯罪前的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的影响。 对属于“严打”对象的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这里所谓的依法从重,是指对那些特定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犯罪,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比社会治安正常时期判处相对为重的刑罚。这些犯罪本身都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它们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增大,依法从重处罚,正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所以,对那些罪行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同时,我们认为“严打”也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它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刑事案件的裁判都必须遵循。为此,下列情况应当防止发生。如有发生,应立即加以纠正。 1. 为了从重,动辄顶格判处刑罚。例如,某一抢劫犯罪,按照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本来判处4~5年有期徒刑就够了,为了从重,却判处该档次的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这就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依法从重,是“严打”的要求,我们必须贯彻执行,但依法从重,不是漫无限制的从重,而应当根据该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大小,相应选择从重的刑种或从重的刑度,并非一律顶格判处刑罚,更不能升格判处刑罚。 2. 为了从重,无视犯罪人犯罪后表现好的态度。犯罪人犯罪后表现好的态度是影响犯罪人刑事责任大小从而属于考虑从轻处罚的因素,如果具有这样的态度,在量刑时可以或者应当从轻加以考虑。如果为了从重,对犯罪人表现突出好的态度视而不见,仍然同样从重,这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结果会不利于犯罪分子悔罪自新,因而对争取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并无实益。 总之,“严打”必须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否则,必然带来不利的后果。正如近代刑法学奠基人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所说:“赏罚上的分配不当就会引起一种越普遍反而越被人忽略的矛盾,即刑罚的对象正是它自己造成的犯罪。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地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65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因此,必须牢记:制止犯罪的强有力的手段是刑罚与罪责相适应,即使“严打”也不应忽视这一原则。 (三) “严打”与我国基本刑事政策 如前所述,“严打”是以依法从重从快的特殊刑事政策为指导的,但它同时也不能离开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指导。因为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不论对刑事立法或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在旧刑法时代,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内容为: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现根据这些内容,说明“严打”与它们的关系: 1. “严打”与“首恶必办,胁从不问”。所谓首恶必办,意思是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要予以严厉打击。共同犯罪的首要分子,指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些首要分子以及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程度极大,应当从重予以打击。必办,就是从严惩办,应当判处重刑(死刑、无期徒刑等)的,坚决依法判处重刑,绝不宽贷。所谓胁从不问,意思是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不必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党的“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的政策在刑事领域中的体现,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处理反革命案件的指导原则。但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这一政策已发生某些变化,现在执行这一政策时,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执行。现行《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小,应当宽恕,但不是一律不加追究,而是根据情况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可见,对“严打”对象的犯罪,也要区别对待:依法从重处罚的,是前述三类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的犯罪分子;对于前述三类犯罪中的胁从犯,则应依照刑法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不能作为“严打”的对象也给予严厉打击。 2. “严打”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所谓坦白从宽,意思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坦白有广义的坦白与狭义的坦白。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在内,狭义的坦白,指不包括自首的坦白。那么,什么是自首呢?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的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了解释,指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的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周道鸾:《最新刑事与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手册》,227、28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据此可以认为,狭义的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详言之,是指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讯或审理,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者罪犯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同种犯罪行为的,也是坦白。但经人证、物证证明时供认罪行的,是招供而不属于坦白。自首与坦白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不同,自首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轻,是法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坦白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轻的程度较低,是酌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从宽的幅度通常比自首要小。所谓抗拒从严,意思是对抗侦查、审判的,予以从重处罚。抗拒,指犯罪后毁灭罪证嫁祸于人;逮捕时暴力拒捕,畏罪潜逃;与其他犯罪嫌疑人订立攻守同盟,或威胁、阻止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认犯罪事实等行为;但拒不供述罪行,不应视为抗拒。抗拒,反映了行为人的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所以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在“严打”斗争中,应当重视这一政策的适用,因为它有利于严厉打击和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对前述三类犯罪中的严重犯罪分子而又进行抗拒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坚决予以打击。而对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后一方面,需要特别引起注意:千万不能因为“严打”而置“自首”或“坦白”于不顾。因为这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政策的信任,使这一政策成为一句不起作用的空话。 3. “严打”与“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所谓“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意思是行为人犯罪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将功与罪相折抵,立有大功的,还要给予奖励。这一政策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得到反映,但具体规定与原有意思相比有所修正。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个别附属刑法中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给予奖励”的规定,可以认为是“立大功受奖”政策的法律体现,但它不具有普遍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关于立功的政策,自应按照刑法的规定执行。在“严打”斗争中,对这一政策的适用同样应当给予重视,因为它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和揭露犯罪。在实际工作中,审判机关非常注意这一政策的适用。例如,一名严重犯罪分子,在“严打”中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尚未执行期间,他揭发了别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法院随即裁定将其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缓,当时兑现政策,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我们认为这种作法,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在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发展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后,关于“严打”与宽严相济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的意见。有的观点认为,“严打”政策是个特殊政策,它的“严”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是不一样的,不应该将其与宽严相济相提并论;另一种观点认为,“严打”政策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部分,是属于刑事政策“严”的一个方面,只是宽严相济中的“严”与严打中的“严”是不相同的,它的概念、范围存在区别。我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这里有两点应当注意: (1) “严打”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方面的表现,它虽然是一项具体刑事政策,但并不是独立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外的,更不是与之对立的。因而在谈到两项政策时,不宜在论述打击严重犯罪时,提出坚持“严打”方针,而在对罪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时,提出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样,就把两者对立起来,好像“严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外,而宽严相济则只限于从宽的一面,这就会造成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误解。其实,罗干同志在他的讲话中已经讲得非常清楚。他说:“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必须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严厉打击,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在稳、准、狠上和及时性全面体现这一方针。”这就明确告诉我们:“严打”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的一面。 (2) 宽严相济宽的一面对“严打”对象仍然适用。对“严打”对象应当从“严”惩处,这是“严打”政策的要求;但他们仍然会有自首、立功等从宽情节,对有这些情节的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予以从宽处理。不能一说“严打”就只考虑“严”,而忽视该“宽”的一面。 总而言之,“严打”虽然是刑法领域里的问题,但是“严打”所希望达到的目标——改善严峻的治安状况,却不是仅仅依靠刑罚打击手段所能解决得了的。邓小平同志早在1984年就曾讲过:“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靠打击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番,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邓小平文选》第3卷,8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明确指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解决我国社会治安问题的根本途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范围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六个方面,必须动员和组织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可见打击虽然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首要环节,当前更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看到它是治标,不是治本。我们应当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切实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做好,社会治安严峻形势问题才有可能逐步得到解决。 [MZ(3]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MZ)] 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或者说是“少杀、慎杀”。由于它只限于如何配置和适用死刑等问题,所以是具体刑事政策。保留死刑,体现宽严相济政策“严”的一面,但严格控制死刑相对来说则体现“宽”的一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缓都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因而如下的说法就欠妥当:“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依法判处死刑。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这样说好像依法判处死刑就不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仅只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才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相信撰写者的本意不是如此,但这样写法会引起误解。 (一)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配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代表在审议“两高”报告时认为,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严格依法办案,又要以宽严相济的精神来完善立法,指导司法工作。参见《检察日报》2003年3月13日报道:《“宽严相济”体现了和谐社会的要求》。笔者赞同这一意见,所以研究死刑的完善,首先研究死刑在立法上的配置问题。 如前所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从严惩处;但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当从宽处罚。据此,对于死刑在立法上的配置,应当作如下修订: 1. 减少对具体犯罪规定的死刑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是极刑,因而规定死刑的犯罪,应当是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什么是“罪行极其严重”,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什么是“最严重的罪行”呢?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证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指出:“……最严重的犯罪的定义在不同的社会、文化、信仰与政治氛围中可能有异。但是,故意犯罪以及致死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倾向于暗示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犯罪。在这一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为可能的结果。”同时说明,人权委员会“极力主张仍然保留死刑的所有国家应确保死刑不适用于非暴力的经济犯罪、非暴力的信仰习惯或者内心的表达”。邱兴隆主编:《比较刑法》第1卷,《死刑专号》,19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并非最严重的罪行,因而对这类犯罪规定死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际上对这一问题,早在1996年10月在讨论修订的刑法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顾昂然主任就曾提出:对经济犯罪不应规定死刑。因为这类犯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宜对之规定死刑。并且国外对经济犯罪大多没有死刑的规定,值得参考,因而他建议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不规定死刑。但当时这一建议并未被采纳,以致1997年刑法规定的死刑犯罪为数仍然不少,据统计有68种之多。参见钊作俊:《死刑限制论》,179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当前还不能废除死刑。但规定死刑的犯罪过多,应当逐步予以减少。这既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也是罪责刑相适应评价的要求。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亦即故意侵害或危及生命的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就不应设置死刑。据此,可以对有关死刑犯罪的规定加以删减。例如,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规定15个死刑犯罪,指《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的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规定,但距离马克昌先生的设想还有差距。——汇编者注除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可以保留死刑外,其余13种规定死刑的犯罪,均应取消死刑。又如,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2个死刑犯罪,其中抢劫罪存在致人死亡的情况可以保留死刑,对非暴力的盗窃罪则应取消死刑。在立法上取消一些犯罪的死刑,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不可能短期内一次完成,这里只是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原则性意见,具体如何删减死刑罪名,还有待立法机关制订计划,征求意见,认真研究,逐步进行。 2. 修改绝对死刑的规定 1997年刑法对死刑规定的方式,大多是将死刑与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列,或只与无期徒刑并列作为选择的法定刑的一种加以规定。这样规定便于审判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案件作出恰当的处理。可是也有7种犯罪,将死刑作为绝对的法定刑加以规定,即具备法定条件时规定“处死刑”。这7种犯罪是:(1)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2)第239条绑架罪;(3)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4)第317条暴动越狱罪;(5)第317条聚众持械劫狱罪;(6)第383条贪污罪;(7)第386条受贿罪。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原来是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为了防止法官任意判刑、保障人权而提出的主张。但后来由于这种法定刑使法官失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量刑罚的可能性,难以适应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被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所取代。 我国刑法中仍然存在的上述7种绝对死刑的规定,不仅具有前述绝对确定的法定性的缺陷,而且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1)混淆了结果的危害不同程度的差别。如《刑法》第121条后段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重伤是身体健康受到危害,死亡是人的生命受到危害,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是财产受到危害,三者体现的危害程度相差很大,同样规定绝对死刑,其不合理显然可见。(2)抹杀了对结果的故意与过失的区别。如《刑法》第239条第1款后段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致被绑架人死亡可能是过失,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故意。同样规定绝对死刑,就抹杀了故意与过失主观恶性程度的不同。(3)规定的法定条件不便操作。上述之外的5种绝对死刑,都以“情节特别严重”为要件,即均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情节特别严重”是一个具有很大伸缩性的概念,它本身仍有严重程度不同之分,均规定绝对死刑,使审判人员难以准确掌握死刑的适用,有可能扩大死刑适用的范围。总之,这7种绝对死刑的规定,均没有体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而笔者认为,这7种绝对死刑的规定都应取消,需要规定死刑时,应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代之。 (二)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与死刑裁量 死刑在立法上如何配置,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至关重要,因为如果刑法根本没有规定死刑,就不发生在死刑裁量上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问题。可是我国刑法现在不仅仍然规定有死刑,而且分则中规定死刑的犯罪还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在死刑裁量问题上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需要认真进行研究。 1.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依法适用死刑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我国刑法的明文规定,也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按照这一政策,该严则严,即对严重刑事犯罪人应从严惩处,罪该判处死刑的,依法判处死刑。“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5版),23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条件适用死刑。司法实践中在审理张君集团抢劫、故意杀人案时,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被告人均判处了死刑,不仅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2. 严格遵守刑法总则限制适用死刑的规定 《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反映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时必须严格遵守。所谓“不适用死刑”,既包含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含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未成年人思想还不成熟,可塑性大,国家对他们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政策,对之不适用死刑,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怀。在可能判处死刑时,往往会遇到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在能否适用死刑时,必须严格核实被告人的真实年龄,严格按照规定适用死刑,避免因年龄误算或离周岁相差时间很短,造成不该判处死刑而判了死刑的情况发生。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因怀有胎儿,且生理处于不同于平常的状态,为了不伤及无辜和出于社会主义人道主义考虑,对之不适用死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时间的长短”,均不适用死刑。 3. 切实执行少杀慎杀政策 少杀慎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死刑问题上的体现。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强调少杀慎杀,毛泽东主席还特别指示:“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虽然有一段时间,对此未予强调,但2005年3月15日温家宝总理在答《德国商报》记者问时明确表示:“出于我国的国情,我们不能取消死刑,……但我们将用制度保证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再次明白宣示我国仍然坚持少杀慎杀的政策。 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需要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少杀慎杀的理念。审判人员在思想上牢固树立了这一理念,在死刑裁量时就会慎重、少判。即使死刑在立法上一时减不下来,少杀慎杀同样可以做到。世界上有十多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即法律上没有废除死刑,事实上长期(10年以上)没有执行过死刑。这说明少杀慎杀并不必须等到法律上废除某些犯罪的死刑才有可能。 为了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当前应当注意做到如下两点:(1)审理死刑案件注意减少判处死刑的人数。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看到被告人雇凶杀人案件,有的直接雇两个杀手,有的通过中介雇两个杀手,将一个被害人杀死。在判刑时往往判三个人死刑或四个人死刑。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类似这种情况,应当将判处死刑的人数减少下来。(2)对非暴力的经济犯罪和其他犯罪尽可能不判死刑。对于严重的经济犯罪不判死刑,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已有所反映,其理由往往是被告人全部退赃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今后应当坚持下去。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涉嫌贪污、挪用公款4.38亿美元,他逃往美国后被遣返,经庭审后只判处12年有期徒刑,没收个人财产100万元。这样判决可能是对美国给予遣返的承诺,并且对此也有异议,但这毕竟显示了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犯罪,也可以不判死刑。逃往国外被遣返回来的严重经济犯罪人可以不判死刑,留在国内没有逃的严重经济犯罪人不是也可以不判死刑吗? 温家宝总理在答《德国商报》记者问中还指出:中国正在着手进行司法体制的改革,包括上收死刑复核权到最高人民法院。经过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将死刑核准权完全收回,在短时间内即实现了平稳过渡,并且2007年死刑案件明显下降。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是党中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战略决策,是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有力举措,有利于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推进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这“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过程中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制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4. 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 死刑缓期执行,简称“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是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一种具体制度。它作为一项刑事政策,新中国成立初期由毛泽东主席所提出。在很长一段时间,被判处“死缓”的,基本上未执行死刑。实践证明,这是贯彻少杀慎杀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因而1979年制定刑法时将它法律化,1997年刑法仍保留了这一制度。《刑法》第48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据此,适用“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所谓“应当判处死刑”,即前述必须“罪行极其严重”,否则,不发生判处“死缓”问题。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适用“死缓”的实质条件。所谓“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由于确实存在情有可原的因素而不立即执行死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些因素既有法定量刑情节,也包括酌定量刑情节,既可以是某一个方面的重要情节,也可以是法官对多个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刘家琛:《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序,载张正新:《中国死缓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序,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根据上述条件可以看出,“死缓”是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下对死刑执行的限制,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有力措施。“死缓”在司法实践中受到相当的重视,判处“死缓”的案件在死刑案件中占有一定的数量;但从媒体披露的案例看,有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似可判处“死缓”。因而笔者感到“死缓”制度尚有进一步发挥作用的空间,故而希望扩大“死缓”的适用,减少死刑立即执行,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死刑问题上得到充分的体现。 [MZ(3]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MZ)] “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是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事政策,它并不对所有的犯罪适用,它也是一项具体刑事政策。与上述两项具体刑事政策相比,这一政策体现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的一面。所以罗干同志在上述讲话中特别指出:“另一方面,要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对失足青少年,要继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有条件的可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积极稳妥地推进社区矫正工作。”这是很恰当的说明。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应当重视对“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适用。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刑法修正案(八)》较好地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例如,将《刑法》第65条第1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确定了未成年人不成立累犯的原则;将《刑法》第72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确立了对未成年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在《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在一定范围内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这些都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贯彻。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同样也得到了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这都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